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之道(精选10篇)
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之道 第1篇
关键词:地理标志,特征,保护
一、地理标志概述
(一) 地理标志的概念及功能
1.地理标志的国际、国内定义
目前最权威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以下简称TRIPS协议) 对地理标志的界定。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 或来源于该地域中某地区或某地方, 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 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我国《商标法》则这样定义:“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 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 货源标记与地理标志
货源标记是指标示某国或该国某地为某个产品的来源国或来源地的标志, 一般在产品上标注某个国家的名字或诸如“中国制造”。货源标记所涉及的区域范围比较大, 可泛指一个国家或地方行政区域;而地理标志所指区域范围则可能比较小、具体, 可能是一个县或镇。货源标记被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 它不表示产地来源以外的任何其他特殊信息, 而地理标志除了表明产品来源地外, 还让人联想到该产品所具有的信誉和独特品质。
(2) 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
第一, 保护对象不同。原产地名称所指示的产品, 一般是农产品及其衍生加工品。而“不论是天然产品、人造产品、农产品、农业加工品、工业产品、还是手工产品, 都可使用地理标志。”
第二, 标志不同。原产地名称只能由直接确定的地理名称构成, 不能是经过象征性处理过的文字或符号。而地理标志“不要求该标志必须是地名, 既包括了地理名称也包含了非地理意义上的名称或某种象征性的标志”。如长城、自由女神像等。
第三, 构成要求不同。原产地名称须要求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 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地理标志要求商品的质量、声誉或特征归因于地理来源。原产地名称要求质量和特征必须要同时满足取决于地理环境的要求。原产地名称对自然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也是用“和”连接的, 要求取决于两者的结合。地理标志只要求商品的质量、特征或者声誉其中一项可归因于地理来源就可以了。
(3) 商标与地理标志
第一, 权利主体和权利属性不同。商标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往往属于注册它的个人或企业私有。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 不得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和类似商标;而地理标志是一种共有的集体性权利, 属于某特定商品特定原产地域所有符合要求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共同使用。
第二, 标识功能不同。商标区别的主要是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生产经营者, 表示商品出自何“人”;而地理标志区别的是不同产地, 表明商品源自何“地”。
第三, 转让许可方面不同。商标可许可给他人使用, 商标权也可转归他人所有。地理标志则不可转让, 只能由该地域内的人使用。
第四, 权利存续时间不同。地理标志具有永续性, 不受时间限制。即使一段时期产地里的生产者不使用, 只要地理标志仍被消费者认可, 它就依然有效。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0年, 其续展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须连续使用, 且还不能违规使用以至被撤销。
第五, 所标示商品质量取决因素不同。地理标志标示商品的质量由特定地域地理因素确定, 而商标所标示商品的质量则取决于生产者生产经营水平。
第六, 构成要素不同。商标构成通常以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 及上述要素组合;地理标志构成一般是:地理名称+商品名称。
(二) 地理标志的功能
1.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
对地理标志保护, 目的都是对虚假标示货物地理来源行为的禁止, 以区分原产于不同国家、地区的产品。
2.是产品或服务质量的保证
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是消费者据以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质量的重要依据。特定产品的质量与其产地的特殊因素不可分。
3.提升产品竞争力
地理标志除了标示商品地理来源, 还能通过对原产于该地理来源商品的特定质量、特征、声誉的表彰, 创设该品牌声誉, 从而拓展国内外市场, 提高利润。
4.保护历史文化传统的功能
地理标志形成需要经济、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因素和历史传统的投入, 使该地区或国家的自然、人文资源获得了经济增值。
二、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国内保护主要方式
(一) 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国际方面有《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提供了日益增强的保护。其中《TRIPS协议》是目前最新且对工业产权保护水平最高的协议, 已经被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接受。
世界主要国家的地理标志保护:1.专门法:通过专门立法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保护的一种方式。法国颁布了《原产地名称保护法》, 确立了原产地命名制度。它明确规定盗用原产地名称属不法行为。专门法充分考虑了原产地名称权作为一项特殊工业产权的特点, 并赋予产地范围内特定经营者对原产地名称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权, 保护力度较强。2.商标法:把地理标志当作一种特殊商标, 利用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保护的一种方式。英、美等国家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 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一类证明商标获准注册, 并取得保护, 注册人可以依据商标权对假冒等行为追究侵权责任。3.其他法:如不正当竞争法、工业产权法。该模式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保护地理标志。
(二) 中国的地理标志保护
1.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重大意义
我国是农业大国, 历史悠久, 资源丰富。因此, 积极对农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 对我国农产品贸易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1) 在国内取得通关便利。
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 在我国国内可申请“绿色通道”待遇。我国规定, 对列入原产地标记保护的产品, 在检验检疫和海关放行等方面给予方便。
(2) 可保护产品不受假冒伪劣产品的困扰。
多年来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重视不够, 很多民族品牌遭到了来自国内外各种假冒产品的侵害。对农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 可提高产品知名度, 增强消费者辨别商品能力, 防止他人仿制及假冒。
(3) 有利于打破国外贸易壁垒。
我国农产品遭受国外非关税壁垒最多。发达国家常以保护人类、动物安全, 保护环境为借口, 对我国出口的农产品制定严格技术标准或实施临时进口限制。取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 质量要受到严格监控。因此地理标志是产品质量形象的重要标志, 易得到国内外消费者认可, 可有效打破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
(4) 有利于解决三农问题, 构建和谐社会。
通过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 实施品牌化管理战略, 有利于培育地方主导产业, 形成地域品牌, 不仅可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且可提高农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 从而增加农民收入,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5) 有利于打造农产品品牌。
品牌是产品开拓国际市场的重要武器。优秀品牌是重要的无形资产, 可促进产品销售, 为企业带来巨大商业利益。
(6) 促进我国农业产业化。
地理标志授予合法使用者独占性, 决定了其不可转让性。本地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要想使用此地理标志, 就得到该地投资, 有助于特定地区、特定产业尤其是农业产业化的发展。
(7) 有利于开拓农业的综合功能。
国家自然、历史文化遗产通过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有效运作, 将对农业综合功能的开发起到积极作用。如近年兴起的一种新型农业模式“观光农业”。
2.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现状及问题
(1) 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现状
中国通过《商标法》和专门法规对地理标志予以并行保护。《商标法》等为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设定了不得注册为一般商标但可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法律制度。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新规定沿袭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基本框架, 工商和质检两个部门、两种模式并行状态继续存在。
(2) 我国保护地理标志中存在的问题
行使商标管理的工商管理局和行使质量检疫的质检总局依据不同法律行使权力, 必造成权力冲突、管理体制冲突和秩序混乱。这一方面易引起商标与地理标志两者之间不必要的权利冲突, 另一方面也不能给予地理标志有力的法律保护, 使企业在地理标志保护的两条途径面前无所适从, 且不利于我国参加WTO新一轮谈判。
具体而言, 主要导致如下问题:
第一, 造成地理标志的滥用和淡化。结果是地理标志被该地理区域内的某个企业或区域外的某个企业甚至是外国企业注册为商标, 从而剥夺了该地理区域内其他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 形成了不公平垄断, 影响了该产业的发展。
第二, 国内某些企业间就地理标志打起了“商标”与“原产地标志”归属战。按照我国法律, 浙江省食品公司是“金华”火腿商标的合法拥有人, 而“金华火腿”的原产地标志却掌握在金华市火腿协会, 两家在“金华”火腿商标权属问题上纠纷不断。
第三, 国内一些在地理标识地域范围内的企业存在“鼠目寸光"做法。看到地理标志产品的良好销路, 一些企业为赚取高额利润, 粗制滥造, 导致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的不稳定, 从而使很多消费者在购买到所谓的“地理标志产品”后便对同一名称的地理标志产品不再问津, 从而使真正的地理标志产品渐渐失去市场。
3.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建议
(1) 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选择
尽管世界上许多的国家都采用商标法这一方式, 但我国有自身国情, 不能盲目移植。我国在资源优势上类似法国, 但在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体系方面却比较落后。因此, 我国实施专门法保护更积极有效。
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不能对地理标志提供全方位保护。笔者比较赞同有关学者建议选择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的观点,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 对地理标志实施全方位保护。
(2) 我国地理标志的监管模式确立
笔者认为, 应确立一种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三方共同监管的综合监管模式。
首先, 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管。应当设立地理标志办公室, 专门负责地理标志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监督和保护, 这样才能对地理标志进行更专业、规范、系统的监督管理。
其次, 行业协会应加强对申请使用地理标志的企业的监督管理。行业协会作为本行业的自律组织, 不仅应代表其成员企业申请并获得地理标志的所有权, 而且应肩负起保证地理标志正当使用的责任。最重要的是, 当地理标志的使用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号召其成员企业共同维权。
最后, 生产、加工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应加强自身监管。每一个生产、加工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都有责任在其使用权受到侵犯时及时制止, 同时更有责任加强对自身产品的品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验, 以保证其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
五千年悠久的历史, 孕育了我国各地丰富的土特产品。在中国已加入WTO后的今天, 只有加强地理标志保护, 才能提高我国产品特别是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扬长避短, 突破各个经济强国的知识产权围剿和贸易壁垒, 扩大我国名牌农产品的出口, 保证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才能为“三农”问题的根本解决寻找到切实可行的路径, 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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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探讨 第2篇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田美玉)
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志(或名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将其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我国现行《商标法》也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可见,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理内的一地区并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其身份也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知识产权。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为是民事权利,是一种典型的私权利。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属下的一种,自然属于私权,但无论从使用还是管理上,又不同于其他如商标、专利等纯粹的私权,法律同时为它提供了国家公权力的保护屏障。
我国对地理标志提供“双轨道”保护
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见诸于纯地理标志行政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作为商标保护: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6条,《商标法实施条例》,2007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文件。
我国于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现已失效),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据此,1994年国家工商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和检测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2001年颁布实施的《商标法》第16条,加入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
标志。” 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由国家质监总局于2005年颁布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对于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规范性使用标准的约束,如果违反规定可能面临被注销、停止使用的风险;对于其他生产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从上文件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实行的是“双轨道保护”。即一方面国家质监部门通过公权力实施主动保护,另一方面,允许将地理标准注册为证明商标,申请人通过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设定商标权后,借助于商标法进行司法及行政保护,后者体现的是私权性质的保护。
“双轨道”保护的精神一致
首先,从申请人及使用人的资格来看,两条轨道是保持一致的。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规定,申请人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社团法人或者事业法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接受政府、企业或个人的申请。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而根据《商标法》及条例,如果申请注册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申请商品又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容易误导公众,是不予注册的。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及集体商标注册或要求使用的,必须具备规定条件,如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符合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该组织或直接正当使用该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以及要求使用的,亦需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由此看来,质监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与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从申请人及使用人的资格,也是保持一致,并未有明显冲突。
其次,公权力保护与私权利救济,二者并不冲突。
在我国,对地理标志实施的是公权与私权的双重保护,虽然从保护形式上看,两条平行轨道中的主管部门存在冲突,但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角度,反而是一种权利的加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主动、强制性地介入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及保护,《规定》要求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主动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 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可见,质监部门公权力的主动、强制管理及权力干预,为地理标志的权利人提供了公权力保护的屏障。
而从商标保护的角度分析,一方面,商标法排斥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普通意义的商标,即《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换言之,商标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将地理标志申请为证明商标,但证明商标权利人并不能因此获得完全意义上的私权,依然存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可见,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精神,与后来出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是一致的,二者并未有明显冲突。如果质监部门对地理标志的监督使用未能尽其所能时,权利人也可以借助于商标法的规定,对侵权行为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可见,“双轨道”的保护对权利人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讲,却是加强了权利保护的屏障。
“双轨道保护”缺乏统一,分工不明确。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及管理,需要尽快出台更完善的法律文件,为地理标志的保护提供一个健全的法律环境
我们认为,从保护精神的层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二者殊途同归,但在保护形式、管理部门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以及在管理及保护的细节操作中,仍然存在混乱。例如在质监部门的管理中,一旦认定了一项地理标志,便已排除了符合规定条件的第三方继续使用该标志。而商标法中则保留了在先权利人的继续使用权。曾经在媒体上见诸报端一度成为关注焦点的“三华李”一案,便是典型的个案。在翁源县获得“三华李”地理标志保护之前,如果“三华李”经过几十年的推广种植,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品种名称,遍布岭南其他区县并大规模种植推广,其他地区销售的“三华李”称谓已深入人心,“三华李”的地域性称谓已逐渐淡化或弱化,此时再就“三华李”单独授予翁县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已违反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即使“三华李”已被认定为地理标志,未来也不应否定其他已形成规模及知名度的区县继续使用该名称,否则不利于市场的稳定以及产业发展,而是应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纠正。
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之道 第3篇
深厚的文化底蕴、独特的自然禀赋等条件为威武市做强做大武威葡萄酒产业提供了无法比拟的综合资源优势。
武威市酿酒葡萄基地面积扩张迅猛,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品牌建设成果显著等,已基本建成“中国葡萄酒城”雏形。
武威市进一步扩大优质葡萄基地建设规模。加强新品种选育、引进,确保酿造葡萄基地健康、可持续发展。
农产品地理标志是农业部对特定地域、特有农产品的认证标志,是国家农业产品的重要标志品牌。近日,从国家农业部传来喜讯,甘肃省威武市申请登记的“武威酿酒葡萄”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条件,农业部准予登记,依法实施保护。这标志着2012年武威市荣获全国第一个、也是目前惟一的由国家命名的葡萄酒城——“中国葡萄酒城”这一殊荣之后,武威酿酒葡萄具有了国家认定的永久“身份”。
农产品地理标志是一种质优标记,蕴藏着巨大的经济价值,是一种无形财产,而且与知识产权的其他客体相比,地理标志的保护没有保护期限限制,具有永久性。此项认证,对推进武威市酿酒葡萄品牌建设、提升产业化经营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葡萄酒的历史
武威盛产葡萄酒的历史源远流长,是中国葡萄酒的故乡。早在2000多年前张骞出使西域,引入葡萄种苗,武威即种植葡萄、酿造葡萄美酒,成为历朝贡品。此后,葡萄种植和酿酒渐入中原,走向全国,但仍以凉州为佳。三国魏帝诏书称赞凉州葡萄“味长汁多”、“他方之果,宁有匹之者”。从唐宋“葡萄美酒夜光杯”、“葡萄酒熟恣行乐”,“如倾潋潋蒲萄酒”到明清“垆头酒熟葡萄香”、“凉州美酒说葡萄”、“葡萄却醉凉州酒”,无数称颂凉州葡萄酒的佳句绝唱,佐证着葡萄美酒造就了大凉州的繁荣昌盛。
武威发展酿造葡萄酒的自然条件独特,光、热、水、土资源组合优越,是我国和全世界有机葡萄酒的最佳产地。国务院研究室工交司司长唐元说:“武威光照条件充分。葡萄是长日照作物,对光的反应很敏感,武威年日照时数在3000小时以上,高出法国波尔多1000多小时,长出的葡萄穗大粒饱,着色好,香气浓郁;武威温度适中,有效积温高达1500小时以上,昼夜温差大于15℃以上,高于波尔多6℃―9℃,高于河北、山东3℃―6℃,有利于糖分结晶和积累,糖酸比处于最佳状态。而新疆由于成熟季节温度高,成熟过快,葡萄的含糖量过高,在葡萄酒的酿造过程中往往需要人工加酸;宁夏等产区则相反,往往需要降酸;武威气候干燥,可抑制葡萄病虫害发生,葡萄生长不需喷洒农药,安全性强。”
武威地处欧亚大陆桥的咽喉位置,处于兰州、白银、银川、金昌、西宁城市经济圈的中心位置和西陇海兰新经济带的中间地带,是西北重要的交通隘口城市,特别是在威武市建立的甘肃省首家保税物流中心,能为葡萄酒企业提供进出口及配套服务,拥有良好的区位交通优势。
深厚的文化底蕴、独特的自然禀赋、优越的区位交通等条件为威武市做强做大武威葡萄酒产业提供了全省乃至全国其他产区无法比拟的综合资源优势。2010年以来,市委、市政府做出了把以葡萄酒为主包括啤酒、白酒和食醋、矿泉水的“液体经济”作为区域发展的首位产业的重大决策,有力助推了全市葡萄酒产业快速发展。
加快推进葡萄酒产业发展
“种植葡萄给村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收益,每亩收入达5000元到6000元,收入高,还节水,老百姓原来不愿种,现在抢着种!”民勤县苏武乡橙槽村村民吴新荣说。橙槽村是民勤县种植酿造葡萄最早的村,通过种植酿造葡萄,村民住上了新房,开上了小车,日子过得红红火火。
目前,武威市已成为全国九大葡萄酒产区之一,已建成酿酒葡萄种植基地22.55万亩, 2014年新发展酿酒葡萄2.73万亩,全市酿酒葡萄种植面积约占全省的70%以上、全国的10%,建成了凉州区威龙清源基地、黄羊河、新地滩,民勤苏武乡橙槽、苏武葡萄庄园、石羊河扎子沟等一批上规模、高效益的优质酿造葡萄基地,形成了基地化的原料生产供应体系。在现有甘肃莫高、甘肃皇台等本土企业的基础上,先后引进了美国月色美地、山东威龙、甘肃紫轩、上海久石红等国际、国内知名葡萄酒企业,已投产葡萄酒企业7家,具备了规模化的生产加工体系。传承与创新结合,开办了甘肃威龙葡萄酒业专修学院,成立了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内设葡萄研究所,初步构建了现代化的科技支撑体系,葡萄酒产业已逐步成为农民增收、企业增效、财政增税的特色优势主导产业。
2012年10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武威“中国葡萄酒城”,这是全国第一个、也是目前惟一的由国家命名的葡萄酒城。威武市成立了葡萄酒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液体经济发展办公室,编制了《武威市葡萄酒产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出台了《关于加强葡萄酒产业服务管理的意见》等政策措施,省工信委还出台了《关于加快武威中国葡萄酒城建设的意见》,为加快推进武威市葡萄酒产业发展,增强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发挥了积极作用。
2013年,武威市成功举办中国.河西走廊第三届有机葡萄美酒节暨中国葡萄酒城首届葡萄酒节,极大地促进了武威市葡萄酒产业的发展。
2014年3月12日,在全省部分葡萄酒企业负责人座谈会上,李荣灿副省长宣布中国·河西走廊有机葡萄美酒节永久落户武威,为武威市葡萄酒产业快速发展、建设中国葡萄酒城注入了新的活力。
现在,武威市酿酒葡萄基地面积扩张迅猛,企业规模不断扩大、产能持续提高,品牌建设成果显著,科技支撑体系逐步完善,产业聚集效应初见成效,已基本建成“中国葡萄酒城”雏形。
着力推介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武威市坚持把葡萄酒产业为主的“液体经济”作为区域发展的首位产业,计划到2016年,全市酿造葡萄基地达到30万亩,葡萄酒生产加工能力达到20万千升以上。到2020年,力争把武威打造成国内一流、世界知名的有机葡萄酒生产基地,建成高品位、强优势、影响力重大的“中国葡萄酒城”,推动武威葡萄酒产业向国际化方向发展。
思路已经明确,方向已经指明。武威市将以民勤县和凉州区、古浪县北部沙漠沿线区为重点,采用“公司+基地+农户”的种植模式,进一步扩大优质葡萄基地建设规模。加强新品种选育、引进,确保酿造葡萄基地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托“中国葡萄酒城”金字招牌,积极引进国内外知名企业,重点抓好莫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投资约50亿元的莫高国际葡萄酒城项目,构架“一城、三区、五镇、七产”的总体发展格局,辐射带动周边10万亩酿造葡萄种植和农户的发展,力争打造集生产加工、观光旅游、文化展示、休闲娱乐等于一体的葡萄酒产业综合体。立足武威市葡萄酒产业发展需要,通过发展葡萄酒加工业,带动制瓶业、印刷包装业、运输业、原辅料加工业、机械装备制造业等相关产业发展,并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开展葡萄糖浆、葡萄汁饮料及葡萄皮籽综合产品开发,进一步延伸产业链条。加大科研开发资金投入和葡萄酒人才引进力度,强化对乡、村技术员及酿造葡萄种植户开展实用栽培技术、标准化生产及葡萄采摘后期管理等方面的培训。
同时,以企业为主体,市场化运作和政府推动相结合,着力推介武威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深度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液体经济”生态文化旅游产品,通过举办中国·河西走廊有机葡萄美酒节等形式带动葡萄酒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借助旅游业促进葡萄酒产品营销,促使旅游与营销形成互推共进机制。
一个极具优势的产业,正在武威这片充满希望的热土上崛起。
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之道 第4篇
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发展概况
所谓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地域地理特征的,并按法定程序批准以原产地域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在国际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它始于欧洲,源于法国。现在欧盟所有国家、日本、澳大利亚、美国等共130多个国家承认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通行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现已被世界上愈来愈多的国家所接受。
我国五千年的悠久历史和文化,孕育了许多原产地名称意义上的名优特产。但由于我国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长期忽略了对这些具有原产地域特征的产品的法律保护,不仅造成了巨大无形资产的浪费,而且还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遭受巨大损失。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前,我国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上实践经验非常缺乏,存在的问题较多。
面对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我国为了有效地保护我国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于1999年8月17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之后,又制定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等强制性国家标准,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原产地域保护制度正式确立和中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法规体系保障的初步形成。2005年7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地理标志管理合二为一,使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十一五”期间,我国受保护的原产地标志产品将达到1200个,受保护产值将达8000亿元左右。我国丰富的资源优势将进一步转化为产业优势和品牌优势,与国外原产地标志保护产品的互认规模也将进一步扩大。
二、地理标志保护对于中国地域经济的影响
对优质、特色农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是合理利用与保存农业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的现实要求,也是新时期促进农业发展、扩大农产品出口、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手段。因此,对地理标志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对我国区域经济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发展地理标志是壮大区域经济、强区富民的重要途径
区域经济就是特色经济,这个特色与区域的历史人文、地理区位、资源秉赋、经济基础等相关联。每个区域发展都离不开特色产业,用特色产业来带动整个区域经济的发展,打造具有竞争优势的特色产业集群是发展区域经济的重要工作。而地理标志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特色经济,地理标志经济已经成为区域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茅台酒:是仁怀市的主导产业,2004销售额达到33.38亿元,占仁怀市经济总量的75%。2005年上交税收20亿元,地方财政贡献达到76%。
中宁枸杞:2004年市场销售额达到7亿元,2005年8.5亿元,占中宁县经济总量的39%和35%。2005年,以枸杞产业综合产值达到10亿元计算,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中,有1200元来自枸杞产业,占总数的36.3%。
(二)提升地区品牌形象和竞争力
市场竞争就是品牌与品牌的竞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更能凸显地理标志品牌优势。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国家名优土特产品质量与信誉的保证制度。有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就可以有效地促使地理标志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化,全面打造和提升地理标志商品的品牌形象。
同时,地域性品牌也有利于地区形象的建设。地理标志能最大限度地突出产地地区的人文、地理、历史等方面的特点,并以其特殊的产地性作为品牌的差异化因素和品质的保障。由于这种独特性和不可复制性,使其成为地区品牌最大的区别特征和竞争优势。从而提升地区的知名度和推动整个地区的旅游经济,进而提高地区的竞争力。通过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有效运行,将对农业综合功能的开发和拓展起到积极作用。
(三)提高产业竞争力
1.推进名优特产品产业化
由于以原产地标志命名的产品经有特定的市场或消费群体,它不但传统地被接受认可,并且被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注册登记,在很大程度上是被国家确定和监控的名优特产品,因此已不必在广告宣传方面花费大量投入。同时,原产地标志属于一个特定地理区域内的“公共资源”。原产地标志在特定地域内的“共用性”以及对特定地域外的“排他性”,不但会引导当地企业对该受原产地标志保护产品产业的投入,而且会吸引本地以外企业进入当地投入该产品产业。这将有利于农业经济产业化的发展。
2.优化产业结构
(1)地理标志品牌有利于地方主导产业的培育。在我国,实践表明“只有对特色农产品进行注册和保护,才能促进产业健康发展”。1996年11月,“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成为我国第一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1996年以前,新疆“库尔勒香梨”种植面积不足20万亩,使用证明商标后,香梨产业迅速发展,到2003年种植面积达到53万亩,年产量达10万吨,年销售额近3亿元,香梨产业已占巴州农业产值的22%左右。库尔勒香梨已经名副其实地成为了当地第一大产业。
(2)优化了农产品品种、品质结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打造“径山茶”证明商标品牌,组织农产品优势聚合,径山茶生产基地面积从原来的0.02万亩发展到目前的2.85万亩,增长123倍。2004年实现径山茶产量625吨,产值1.17亿元,同比增长23%。
(3)提高了农产品深加工比例。“兰州百合”种植面积3.87万亩,种植户1.31万户,年产量1623万公斤。目前,以兰州百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龙头的加工企业开发的产品有:真空保鲜百合、百合健康饮料、百合营养麦片、百合粉、百合口服液、百合含片等一系列产品,大都销往上海、北京、广州和港澳台及东南亚地区。上述三个方面都有力地促进了农业产业结构提升。
3.产业规模经济效应
我国农业生产以农户为主,不具备组织规模生产和经营条件,很难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实践证明,运用地理标志战略,以“地理标志+龙头企业+农户”的经营模式,将地理资源(地理标志)、企业资源(商标)和农户资源(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优化组合起来,有利于提高农产品市场化组织能力,加快规模化经营和农业产业化进程。如“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获得注册后,河南省信阳市工商局指导信阳市茶叶协会对“信阳毛尖”茶叶的质量和生产技术进行规模化管理,大力推进“龙头企业+茶农+地理标志”的生产模式,使“信阳毛尖”茶叶的市场知名度日益提高,成为信阳的一大支柱产业,形成产值超千万元的龙头企业10余家,从业茶农20余万人。
(四)提高产品竞争力
1.提高名优特产品质量标准化
原产地标志的保护,也体现在对原产地域产品的监控方面。我国原产地标志保护的管理部门有两大系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中指出,该局对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技术要求和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各种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特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中,则有下列规定:首先,要求产品的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并具有与生产地域的范围及地理特征相关的标准;其次,要求产品在特定地域、以特定的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包括对产品传统加工工艺、安全卫生、加工设备的要求标准;再次,要求产品必须达到与其生产地域特定地理特征相关的理化、感官等特色标准,以及有关产品品质与功能的质量标准。因此,原产地标志保护制度是对名优特产品,特别是农副产品质量标准化的有力推动。
2.促使企业进一步加强了管理,提高了产品质量
申请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企业,需要组织力量开展培训,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完善传统工艺,强化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来保证产品达到相关要求。要通过认证,必须对原料的生产、选用、酿制工艺的每道环节,储藏、运输、环境、卫生、标签、标志、标识、销售、出口检验、职工纪律等等,采取相应措施,这就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提供了可靠保证。
3.增加产品附加值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旦和名优土特产品结合,地理标志的无形价值即可向名优土特产品转移,然后通过市场变成了附加值。2005年,“陕西苹果”加入了国际地理标志网络组织(ORIGIN),苹果价格一路走高,售价比2002年每公斤高出1元多。2005年陕西果业发展统计(检测)公报显示,苹果价格每公斤增加1分钱,每亩纯收益就增加13.98元。当地领导据此算了一笔账:洛川全县苹果种植面积50万亩,按照每公斤苹果平均价格增加1元计算,全县果农增收就是6亿多元。
4.有利于扩大市场销售
地理标志保护是国家对名、特、优产品质量与声誉的变相担保制度。具有地理标志属性的农产品注册证明商标后,商标注册人对农产品的生产、采摘、贮藏、加工等环节,采用统一标准,严格监督管理,保持了农产品的特殊品质,提高了市场竞争力,从而实现产品市场扩张。我国浙江的地理标志产品“绍兴酒”,曾经占国际市场三分之二的份额,后来被产自日本、台湾等地的“绍兴酒”所挤占。实施地理标志保护后,绍兴古越龙山酒厂销往日本的绍兴酒比上年增长14%,塔牌绍兴酒销量整体翻一番。
5.提高出口竞争力
原产地域产品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地位和重大影响,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是一项与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获得原产地域保护的产品容易得到国际市场的认可,并进而打造成为世界级名牌产品。而且地理标志还具有排他性和永久性,像绍兴黄酒,在取得地理标志保护前,我国台湾、日本等地也在生产,但在绍兴黄酒取得地理标志保护后,这些地区就不能再生产了。地理标志这种制度可以有力保护地域特征明显的名、特、优产品。此外,地理标志在国际贸易中通关入境、国际名牌效应、打破壁垒、增强谈判能力和产品竞争能力等方面的作用也非常巨大。
(五)利于提高农民收入和就业
虽然地理标志的注册人要求是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资格的机构,但是地理标志保护的受益主体是广大农民。因此,可以利用地理标志,将广大农户连接起来,参与市场竞争,来增加农民收入和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据国家工商局统计,从全国各地情况看,已经获得地理标志注册的农产品收购价格普遍上涨了15%~20%。
“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获得注册保护后,出口单价比全国茶叶平均价格高出80%。安溪县107万人口中,涉茶人口超过70万人,比“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注册前净增18万人,农民近年人均纯收入都以8%以上的幅度增长。
(六)地理标志将促进和保障农产品市场秩序
我国有许多地方特产,因当地特有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结合,在市场有很高的美誉度,也为当地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但由于对地理标志疏于管理,致使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利用地理标志保护,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名、优、特农产品市场秩序,稳定产品质量,从而保持当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实践证明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之后,假冒伪劣产品受到查处,市场竞争有序,消费者购物信心增强。
如平遥牛肉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当地利用“地理标志”,成立牛肉行业商会,召开“平遥牛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新闻发布会,整顿市场,为自己正名。同时出台《平遥牛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将平遥牛肉各个加工企业的生产执行标准从内容、技术要求、检验方法等方面进行了统一,从选料、腌制、卤煮到包装进行了规范,要求企业获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标志,加强行业监督、行业自律、行业警示,终于将平遥牛肉拉出了低谷。
从长远看,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对于保护民族精品、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培育世界名牌、保护资源和环境、保障可持续发展、促进国际贸易、规范市场秩序、增强国际竞争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正在日益显露。现在国外很多企业都在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其保护产值数十万亿计。而我国无论是在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数量上,还是在产业保护值上,与发达国家相去甚远。显然,这与具有丰富的传统地域特色产品资源的我国并不相称。今后应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以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国华.我国地理标志战略研究[J].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8,(3).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 第5篇
第二条以下产品可以经申请批准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决定该产品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的主要是当地的自然因素;
(二)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产品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三)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立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
(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制度;
(三)制定地理标志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
(五)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发布受理公告;
(六)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
(七)组织和管理专家技术队伍开展技术审查;
(八)办理、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
(九)核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十)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十一)组织开展和参加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谈判;
(十二)办理国外地理标志保护注册申请,组织开展互认合作;
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二)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
(三)负责指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机构;
(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关于当地质检机构。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跨县域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地、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地跨地市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地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草拟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经申请、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方能称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产品通用名称构成。地理标志名称必须是商业或日常用语,或是长久以来使用的名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的原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申请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 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造成破坏或对健康可能产生危害的;
2. 产品名称已成为通用名称的;
3. 产品的质量特色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缺乏关联性的;
4. 地域范围难以界定,或申请保护的地域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九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以下同)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由申请人负责准备有关的申请资料。申请人为当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的,可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地理标志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条申请人应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申报机构或指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申报产品保护地域范围的公函,保护范围一般具体到乡镇一级;水产品养殖范围一般以自然水域界定;
(三)所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
(四)证明产品特性的材料,包括:
1. 能够说明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
2. 能够说明产品的历史渊源、知名度和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
3. 能够说明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
4. 规定产品生产技术的,包括生产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技术要求等;
5. 其它证明资料,如地方志、获奖证明、检测报告等。
第十一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初审合格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通过初审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形式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质检机构发出形式审查意见通知书(见附件3)。形式审查合格的,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公报、官方网站发布受理公告。
第十三条自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为异议期。异议协调一般遵循属地原则。在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异议仅限于本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有关省级质检机构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异议处理结果。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应省级质检机构的要求,听取专家意见并组织协调;(二)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技术审查准备。受理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应着手准备专家技术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1、申报产品的陈述报告;2、申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陈述报告是对申请资料的概括和总结,应重点陈述产品的名称、知名度、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联性,拟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等。
质量技术要求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的基础,是对原有标准或技术规范中决定质量特色的`关键因素的提炼和总结,具有强制性。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保护范围、为保证产品特色而必须强制执行的环境条件、生产过程规范以及产品的感官特色和理化指标等。
第十五条对公告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且已完成技术审查准备的,由省级质检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召开技术审查会的建议。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并根据专业领域和产品类别下设分委员会。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召开技术审查会。专家组成一般包括法律、专业技术、质量检验、标准化、管理等方面的人员。组成人数为奇数,一般为7人以上,但不超过11人;
第十六条专家技术审查内容包括:
(一)听取申请人代表所作的陈述报告;
(二)审查产品的申请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围绕产品名称、知名度、与当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技术讨论;
(四)形成会议纪要;
(五)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建议,包括:
1. 是否应对申报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
2. 所存在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六)讨论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有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在申请资料中提供现行有效的产品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和综合标准的基础。
批准公告发布后,省级质检机构应在3-6个月内,组织申请人在批准公告中“质量技术要求”的框架下,在原有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一般应以省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技术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当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4);
(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省级质检机构对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相关信息和专用标志使用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分别以书面方式和电子版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第109号公告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 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
(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中明确的当地质检机构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第二十三条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应组织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综合标准体系,以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应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体系,有效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应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过程管理措施,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信誉不受损害;应依法组织打击侵权行为,以净化生产流通环境,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检。
第二十七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
1. 对产品名称进行保护,监督此方面的侵权行为,以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2. 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受保护产品在特定地域内规范生产;
3. 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
4. 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把关,生产者须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
5. 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而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
6. 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
7. 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目录,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验抽查。各级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省级质检机构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要认真学习宣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指导申请人进行申请,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履行有关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增加申请人负担,损害质检系统声誉;不得泄露技术秘密,使生产者蒙受损失。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各级质检机构不得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印刷装订。申报资料及申请表格的电子版同时发送至国家质检总局。
浅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第6篇
山西省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历史悠久、知名度高、品质特征明显, 且种类多、分布广、开发潜力大, 产业势头强劲, 登记保护价值极高。已获得国家地理标志认证大家熟知的沁州黄小米、太谷饼、万荣苹果等。下面笔者就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方面, 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地理标志对产品声誉的影响
地理标志产品起源于法国香槟酒和干邑酒, 在国际上已有100年的历史。法国的香槟葡萄酒不仅受到法国人的喜爱, 也在世界各国享有盛誉。为了保证香槟酒的质量, 维护香槟酒的国际声誉和市场地位, 法国政府通过法律形式规定“香槟葡萄”的种植面积和品种, 只有用在规定土地上产的葡萄酿制的酒才能冠之以香槟的商标。这一举动, 不仅使地理标志产品上升到受专门法律保护的高度, 而且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发展与壮大拉开了序幕。随着法国香槟酒在全世界的畅销, 地理标志产品也得到了各国的认可。因为地理标志产品的象征是它的专用地域标志, 地域标志也意味着产品的声誉和身价。
近年来, 为了使我国生产的商品提升品质、打造品牌, 积极应对入世后的机遇, 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并通过认证在国际市场上得到保护, 我国也开始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作了明确规定:“是指产自特定地域, 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其包含4个方面的基本含义:1.地理名称必须实际存在。它可以是一国的名称, 如法国白葡萄酒、中国丝绸等;也可以是某一地区的名称, 如金华火腿、龙井茶、吐鲁番葡萄等。2.它必须是当地的种植、养殖产品或经过该地特有的传统工艺生产出的产品。例如, 麻城茶油是当地种植的茶树加上当地特有的土壤、气候、温度、湿度和光照等地理环境条件所接的果实, 经过几百年流传的传统加工工艺而生产出来的。3.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盛誉, 并具有一定的特色和品质。4.须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所规定的特定程序审核、批准方可确认, 并得到相应的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的意义
地理标志产品是质量和信誉的结晶, 是名牌、是品牌, 具有很高的含金量。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就是保护品牌价值、维护品牌声誉, 既可以提高产品竞争力, 又可以不断扩大产品的知名度。
地理标志产品是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结晶, 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代表了产地历史和乡土文化、区域文化。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就是传承历史、弘扬文化、体现风情、彰显魅力, 既可以弘扬民族特色文化, 又可以使经济与文化、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地理标志产品是一个地区的形象和窗口。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是彰显区域独特文化、树立区域良好形象, 既可以有效提升区域经济竞争力, 又可以提升区域软实力。
地理标志产品大多为属地产品和农产品。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是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一个重要抓手和切入点, 对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提高农民收入、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
各产地政府、相关部门、有关涉农企业, 要进一步深化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把此项工作抓紧抓实抓细, 使其成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弘扬民族传统文化的一道独特风景、一张靓丽名片。第一, 地理标志将为农产品加工提供一个“地理标志+龙头企业+农户”的经营模式, 提高农产品市场化组织能力。我国农业生产以农户为主, 不具备组织规模生产和经营条件, 很难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地理标志将分散的农户以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为纽带、以龙头企业为通道连接到市场, 使农户可以分享生产和销售的整个市场的利益。第二, 地理标志将提高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与特定的地理区域相关联。独特资源在市场上具有比较强的“比较优势”, 甚至会形成“绝对优势”。地理标志不仅可以提高产品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力和价格水平, 而且可以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价格水平。第三, 地理标志将促进和保障农产品市场秩序。我们可以从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金华火腿、龙口粉丝、山西陈醋、平遥牛肉、镇江香醋等事件中看出, 因为个别厂家的假冒伪劣行为, 严重影响到整个地理标志行业的声誉。这就是地理标志行业特有的“一块烂肉坏了满锅汤”效应。实施地理标志保护后, 加强管理, 市场秩序就可以得到改进。
地理标志产品所面临的问题
1.商标意识欠缺
(1) 注册意识不强。从数量上看, 我国农产品的商标注册数量仅占商标注册总量的8%左右, 与我国农业人口占60%以上的比例严重失调。
(2) 地理标志权利人管理不规范、不严格, 导致国内一些在地理标志范围内的企业存在“鼠目寸光”“自毁声誉”“杀鸡取卵”的做法。
(3) 侵犯地理标志权的现象层出不穷。随着经济的发展, 假冒地理标志的现象盛行;另外, 由于互联网的出现, 恶意抢注域名的现象也从商标到了地理标志, 这些都严重损害了合法权利人和消费者的权益, 扰乱了国际、国内的市场秩序。
(4) 由于法律的缺失, 很多地理标志被国内外企业随意滥用, 从而使不少地理标志逐渐淡化为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代名词, 使传统久负盛名的真正原产地域产品被混同、假冒。
2.生产者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意义认识不充分
有些生产者没有远见, 其产品虽然已经具备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条件, 但由于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意义认识不充分, 觉得只要产品能卖出去而且销路也不错, 是不是地理标志产品都无所谓, 没有必要将钱和精力投入到地理标志产品的登记注册上, 从而获得专有使用权。另外, 缺乏严格有效的质量监督机制以及执法措施不力是制约我国实施及利用地理标志的最大障碍之一。一方面, 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 直接影响了地理标志产品在市场上的声誉。另一方面, 某些地理标志因为一些唯利是图的标志使用者的违法行为而毁于一旦。从政府宏观管理的角度来讲, 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
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 目前我国存在着两种途径, 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照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通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二是国家质检总局依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通过认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体系及专用标志管理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对同一标志进行多种相互交叉的保护制度, 在实践中极容易导致权利相互冲突, 从而也制约了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多方合力共同打造“金字招牌”
业内专家认为, 地理标志产品是公共资源, 而相关产业发展壮大又是一项系统工程, 这就需要政府制定发展规划, 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作, 企业积极参与, 不断整合政策、资金等资源, 共同培育地理标志产品品牌。
笔者认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该在以下几点上下功夫:
强化标准引领作用。标准是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深入开展的基础, 发挥着规范和引领作用。要以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求保护、促开发, 以标准促规模增长、质量稳定、效益提升。要组织制定产前、产中、产后相配套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 实现标准化生产的全覆盖和全过程质量监管。就其标准的重要性而言, 手工作坊、传统工艺需要传承, 更需要赋予其标准规则之含义, 以科学性来实现可靠性, 弘扬其个性品质的特有魅力, 这也是一种趋势。
强化质量安全监管。地理标志产品是特定区域范围内共有的知识产权, 共同的利益必须共同维护。要引导和规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维护地理标志产品声誉。要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制度, 及时发现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使地理标志产品更绿色、更生态、更环保、更有效益。要建立质监、知识产权、工商等多部门联动机制, 严厉查处地理标志假冒伪劣产品和侵权地理标志包装产品。形成政府、部门、企业、生产者、消费者共同管理、共同监督的多元共治格局, 切实维护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信誉和美誉度。
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是一项新事物, 宣传深度和广度需要进一步加强, 尤其在产地, 要使保护产品的文化内涵、技术要求以及对农民增收的影响、产业发展的方向做到家喻户晓, 进而辐射周边地区, 影响到省内外, 乃至国际市场。要充分利用各种专业网络平台以及新媒体、自媒体, 全面展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成果, 用生动活泼的语言和图文并茂的形式宣传推介地理标志产品。要借力“一带一路”战略以及各种商品展会、经贸合作平台, 推动更多地理标志产品走出国门, 为“三农”经济插上金翅膀。
浅析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第7篇
我国疆域辽阔, 物产丰富, 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 由各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甚多, 充分利用和保护地理标志对我国具有极为重要的战略意义。它将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形成产品信誉和产生品牌效应[1], 从而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说的:“地理标志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中的长项之一”。本文将从地理标志的法律性质着手, 结合TRIPS协议和国外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经验, 研究分析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进而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能更有效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
1 地理标志的法律性质
1.1 地理标志的概念与特点地理标志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 又称原产地标记, 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记。
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在《有关贸易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将其定义为:“地理标志系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 或来源于该地域中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识, 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也对地理标志作了明确的定义:“前款所称地理标志, 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 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从中可以看出《商标法》与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十分相似。
从地理标志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 地理标志是用于表明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的标志, 其所标示的产品的生产者和服务者应该位于该地理名称所指示的特定区域, 原产地不同, 商品的内在品质往往也会不相同。其次, 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等特性取决于该地的自然地理因素, 其包含有“信誉”的内涵, 具有产地标记所不具有的品质保证功能[2]。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 往往会看重商品地理来源, 比如提到枸杞, 人们会认为宁夏的枸杞很好。地理标志不仅表明了商品的产地来源, 而且还是商品质量的标志, 使商品的特定品质与原产地相联系, 提供了商品的特定品质信息。
1.2 地理标志的法律性质
1.2.1 地理标志是一项集体财产, 具有共用性。
地理标志具有公有性, 属于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所有, 各个经营者在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同时可以有自己的商标以示区别。他不应为某一经营者注册为自己的商标而被专用, 而且以地名作商标, 除不具有显著特征外, 还可能造成对具有同一地理等自然因素或加工工艺的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
1.2.2 地理标志是一项私的知识产权。
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 是一种无形财产, 其作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在《巴黎公约》中就已经得到确认。现在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更是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和保护, 明确表明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之一, 各成员国都有义务制止滥用商业名称和假冒产品原产地名称的行为[3]。当发生假冒、冒充地理标志行为时,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对其提起诉讼。
1.2.3 地理标志的不可转让性和永久性。
地理标志是不能被转让的。地理标志只能由该地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 不能转让给该地域以外的主体, 否则会引起公众误解, 造成市场混乱, 不利于商标的管理, 也失去了将其作为地理标志的作用。地理标志具有永久性, 不是像其他知识产权比如专利、商标和著作权有时间的限制, 而是可以永久享用, 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4]。
2 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
国际上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历史始于1883年的《巴黎公约》, 但《巴黎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非常有限, 于1994年通过的TRIPS协议则对地理标志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规定包括对地理标志的一般保护。这体现在对误导公众和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阻止, 对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产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对包含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 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其标志的地域的商标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5]。其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予以额外保护。在葡萄酒和烈酒的商标中, 如果含有并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 成员国在立法允许的范围内应依职权或者利益方的请求, 驳回或者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此外, 还包括对地理标志的例外保护。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包括对使用通用名称、善意或在先使用以及善意注册的的例外, 还有关于姓名权的使用, 规定不得损害任何人在经营中使用其姓名的权利。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是来源地不保护或已停用的地理标志, TRIPS协议也将不会对其进行保护[6]。
3 国外立法模式
地理标志由其特定的地理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 有着巨大的经济价值, 许多国家都采取了法律措施对其进行全面保护。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着商标法保护模式、专门法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和混合立法保护模式四种。
3.1 商标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是指通过将地
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的一种保护模式, 这种制度主要由一些地理标志资源少的国家采用, 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予以保护。比如美国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加以保护, 英国规定可以通过注册证明商标进行保护。但地理标志和商标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标志, 将地理标志的保护交给商标法将影响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力度。
3.2 专门法保护模式专门法保护模式是指通过制定
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保护的一种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以法国为代表, 其在1991年通过了《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现在国际上共有19个国家按照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原产地名称, 采用这种方式对地理标志加以保护的国家一般是一些地理标志资源丰富, 需要对地理标志予以特殊保护的国家[7]。这种保护模式赋予了产地范围内特定经营者对原产地名称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权, 保护力度较强。
3.3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模式是指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上地理标志的使用行为进行规范的一种保护模式。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 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规范市场秩序,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日本于1934年颁布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一条规定, 对假冒商品原产地标志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标志, 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行为予以禁止。这种保护模式下的许多规定比较笼统, 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严格执法[8]。
4 保护我国地理标志的专门立法建议
4.1 专门立法的必要性我国现行对地理标志进行保
护的法律主要包括《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他们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的规定仍存在许多的漏洞和缺陷, 比如保护范围狭窄, 注册管理和保护角色冲突等[9]。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利益, 所以我们应该从国情出发, 同时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 选择能更好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模式。从世界各国所选择的法律保护模式中可以看出地理标志资源较多的国家一般采用专门法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产品相对较少的国家则采用商标法的保护模式, 这是因为专门法的保护模式保护力度大, 而商标法的保护模式其保护力度要小得多[10]。因此, 专门法的保护模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并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到目前为止, 已经有法国、印度、新加坡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在2005年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期间, 已有代表提出了制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议案。另外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 专门立法对其保护的内容和形式做了详细的规定, 减少了法律诉讼中的交易成本和司法机关的执法成本[11]。
4.2 专门立法建议我国在在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的时候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4.2.1 地理标志的申请和审查。
申请必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有权提出申请的主体只能是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人应向审查机构提交详细的申请材料。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设一个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局, 负责地理标志的审查与核准工作。在接到申请材料后, 派出调查小组进行实地考察。调查小组在考察后提交调查报告, 由地理标志保护局做出是否准予核准注册的决定。
4.2.2 对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
由地理标志保护局制定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制造方法等方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另外应成立地理标志保护协会, 由其负责管理该地理标志商品的产地范围、原材料、质量、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的监管[12], 并协助司法机关人员制止和制裁对地理标志的盗用和滥用现象。
4.2.3 地理标志的异议程序和撤销程序。
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的时候, 可能涉及到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利益, 当其他的相关利益人存在异议时, 可以提出自己的利益诉求。在异议程序中, 可以借鉴欧盟的规定, 确定6个月的异议期[13]。撤销制度也是非常重要的, 地理标志的注册和审核可能出现错误, 这就需要通过撤销制度来予以纠正, 撤销制度应该包括依申请撤销制度和依职权撤销制度, 前者是任何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利申请撤销, 后者是指注册的行政机构可以依职权撤销那些不符合特定要求的地理标志。
4.2.4 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狭小, 所以应该将地理标志保护的范围扩大, 比如把传统手工艺、茶叶、中草药等纳入《地理标志保护法》中进行保护, 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应该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而随时修订完善。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丰富, 所以还应进行对地理标志的境外注册, 从而避开特别保障措施和“绿色壁垒”。
5 结语
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起步晚, 法律不完善, 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所以我国应该从国情出发, 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专门法的保护模式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更大, 更有利于地理标志价值的发挥, 世界上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国家, 大部分都采用这种保护模式。因此, 我国也应当采用专门法保护模式, 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只有这样才能为我国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提供强有力的保护, 提升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水平, 从而将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加快实现国家的繁荣富强, 提升我国的国际软实力。
摘要: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它标志着产品的特定信誉和质量, 有着巨大的经济和文化价值。我国地理标志资源丰富, 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将有利于我国开拓国际市场, 改善出口商品竞争环境。但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还不完善, 在实践和立法上尚存在许多问题, 所以应该根据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 借鉴TRIPS协议和国外的立法经验,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地理标志保护框架。
南充丝绸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8篇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2年第37号]公告, 南充丝绸 (产地范围包括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高坪区、嘉陵区、西充县、南部县、仪陇县、蓬安县、营山县、阆中市9个县市区) 已被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 从2012年3月13日起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据了解, 南充丝绸是继杭州丝绸之后第二个被国家批准实施丝绸地理保护的城市, 也是我市实施打造品牌战略以来所取得的又一个可喜成果, 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实施丝绸地理保护标志不仅有利于提升我市丝绸品牌的知名度, 同时也有利于产品扩大出口和增加市场占有率, 对促进企业发展壮大, 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上档升级将发挥积极作用。
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探析 第9篇
关键词:地理标志,模式,专门法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及现实困境
(一)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保护模式
《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给予保护。我国现行商标法保护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注册为商标与地理标志存在冲突, 如果核准注册的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名称恰恰是地理标志, 就会发生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问题。二是不符合TRIPs协议的基本要求。首先, TRIPs协议禁止所有虚假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使用, 而不以“误导公众”为判断标准, 而《商标法》却要求在“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才被禁止;其次, TRIPs协议第22条第4款规定对文字真实但产生误导的地理标志禁止使用和作为商标注册, 但在我国无该规定1。
(二) 国家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
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质检总局的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二是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 它仅是部门规章性质的文件。二是它没有明确保护产品的种类范围, 对于不得作为地理标志产品注册的地理名称、同名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地理标志注册程序中的异议问题、侵权救济措施等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三是缺乏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衔接, 也未对国外产品的保护做出规定, 不符合国民待遇要求2。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是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与检测, 并不进行规范化系统管理。
(三) 我国“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的现实困境
首先, 易引发权利冲突。如果一个申报机构对地理标志申请了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保护, 而另外一个申报机构对统一地理标志申请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那么对同一地理标志存在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 权利冲突在所难免。
其次, 会淡化地理标志的显著性。商品上既有普通商标, 又有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标识, 还有地理标志产品标识, 势必会弱化地理标志的显著性3。
再次, 背离立法精神。重复立法造成法律资源浪费和执法混乱, 还会加重权利人的负担 (包括时间、金钱、精力等投入) , 最终生产者的投入必然会转嫁到消费者头上, 背离了立法精神。
二、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构建
(一) 模式选择
我认为在构建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时应当以专门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 和商标法为主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每个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几乎都没有采用单一的模式, 以求实现利益最大化。应当对我国特有的地理标志产品 (如茶叶、中药材等) 建立专门法保护模式, 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则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愿选择专门法或者商标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起补充的作用, 尤其是对未注册地理标志的保护。
我认为构建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需要从整体上对现有的保护制度进行完善。首先, 应当修改现有的《商标法》:第一, 应在地名商标的禁止条款中取消“县级以上”和“行政区划”的限定;第二, 除普通商标已经获得驰名商标或者具有与驰名商标相当的口碑外, 应当将地理标志明确规定为在先权利, 这样可以阻止地理标志被他人恶意注册为普通商标;第三, 应当禁止将文字真实但产生误导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第四, 应当禁止所有虚假的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并使用, 而不以“误导公众”为判断基准;其次, 应做好法律衔接, 以适应地理标志保护的需要。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责任法》的修改, 均应当对“产地”进行重新界定, 以区别货源标记和地理标志。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应当增加民事权利的救济内容。
(二) 专门法保护模式的构建及主要内容
国家工商总局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 并且在国家工商总局下已经设立了商标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市场规范管理司等, 它有设立地理标志管理委员会的资质和经验, 也有助于实现新设机构与现有机构的权责分工和协调。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的制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由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不完善, 有关行业协会的具体内容基本上是法律空白, 因此应当在专门立法中对行业协会的设立、职能、运作等内容加以详细规范, 明确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第二, 其适用范围应当包括:TRIPs协议要求特别保护的葡萄酒和烈酒;我国的特有商品, 包括农产品 (尤其是茶叶) 、食品、手工艺品 (丝绸、陶瓷等) 和中草药四大类。
第三,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地理标志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公示和使用等程序做了详细规定, 可以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中沿用。
第四, 明确法律保护。包括注册的法律效力, 即赋予当地生产者地理标志专有使用权和行业协会的所有权;保护范围, 即禁止在注册范围之外的产品上对注册名称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用、禁止任何滥用、模仿或联想行为、禁止在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广告材料上以及与产品有关的文件上有任何关于产品的出处等;侵权救济机制, 采用过错推定责任, 由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还应具体规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冲突的解决机制等。
第五, 地理标志的程序规定。应当规定注册制度以自愿注册为原则, 还应规定变更、异议、撤销和无效程序。异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与在先权利冲突、地域范围的界定不准确和申请主体不适格等情形。撤销的理由应当包括产地因自然环境的改变或人为原因已不具有认定质量的、外国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国已禁止使用等情形。无效的理由以民法58条为准。
第六, 使用管理和质量监督的规定。使用管理应当由注册人根据批准的使用规则授权生产者使用并进行管理。由国家工商总局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是国家质检总局发挥角色的场合, 由国家质检总局科技司地理标志处的专家制定国家标准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严格检测, 同时注册人也可依据管理章程进行监督。
参考文献
[1]、田芙蓉.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9.31
[2]、赵小平.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6.33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现状及其完善 第10篇
一、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
1.《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是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两个重要法律依据, 它们都将地理标志保护通过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纳入到商标法保护体系中去的。笔者认为,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于地理标志的调整, 可以分为一般调整和特殊调整。
(1) 一般调整指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进行管理, 它是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和核准、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争议的裁定、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遵守《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一般规定。
(2) 特殊调整是将地理标志作为特殊的商标, 适用区别于一般商标的规定。从内容上看, 《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消极的“不得作为商标”和“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二是积极的保护, 即, 准许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内容相对完备, 如, 对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 对没有特别规定的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都做出了规定。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保护
首先, 必须明确一点, 即, 地理标志不同于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 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 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其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产品, 指产自特定地域, 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客体是地理标志标示利益, 地理标志作为工业产权的范畴, 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的权利之一, 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 是无形财产。而地理标志产品法律保护的客体主要是产品利益, 虽然也会涉及产品标示的保护, 在最终目的仍是产品的保护。所以, 笔者认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才是我们这里讨论的地理标志保护的范畴。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 是通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实现的, 质检部门通过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注册登记、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1.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注册登记。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 (以下简称申请人) , 作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组成部分而提出的。其受理机关主要为当地质监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如, 如果是地理标志产品是针对企业出口而提出的, 那么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可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如果地理标志产品是针对地域而提出的, 那么其提出的保护申请可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一样可向当地 (县级或县级以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提出后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初审, 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其对所提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 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 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如,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 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由国家质检总局组成专家审查委员会, 最终裁决。
2.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许可。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 可以通过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来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取得使用权的生产者必须是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 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必须产自特定地域且符合的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 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 发布公告, 生产者即可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3.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监督管理。
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监督管理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的。对于擅自使用、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使用、使用相似标识误导消费者的侵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行为,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查处;对获取了使用资格的生产者, 但其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由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三、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完善的几点建议
我国采用商标保护和专用标志保护的双轨制保护体系, 对地理标志实行两套法规、两个部门的同时治理, 必然造成权力的冲突、治理体制上的冲突和地理标志治理秩序的混乱, 导致市场主体无所适从, 浪费了国家治理资源。因此, 笔者针对此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 地理标志国际法保护和国内法保护的法律适用。
根据立法法, 在法律适用方面,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 提出保留的条款例外。我国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成员国。因此, 地理标志保护应当优先适用《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但如果而国内法规定了此国际法保护水平更高的保护时, 地理标志也可适用国内法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我国参加国际条约时提出保留的条款例外不适用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
2. 地理标志保护应当遵守有利于保护我国优势地理标志产品的原则。
我国上下五千年的文明, 积累、传承了许多具有地域特色的产品。如, 中国丝绸、中国瓷器, 中国结, 它们享誉世界, 为我国打造地理标志品牌提供了丰富的资源支持。因此, 在地理标志立法符合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同时, 应当充分考我国优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特殊需要, 赋予优势产品更高水平的地理标志保护。
3. 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