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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协议范文
来源:漫步者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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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协议范文(精选6篇)

约定协议 第1篇

1.1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中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内可以对存储的婚前资产和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例如这些彩衫是归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等;但无论是哪种约定方式,书面形式的确定都不能缺少。

1.2 夫妻在公证处进行财产约定,公证机构需要据夫妻所申请的协议并以相关法律法规为根本,对夫妻签订的财产和债务等具体实行什么样的预定还有如何分配等权利进行严格的考核。除此之外对于财产分配和产权归属等权利也必须进行严格的核实。在夫妻对财产进行公正时,公证的机构应当对夫妻的身份必须进行调查,夫妻双方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俱全;协议公证的内容是否和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财产权属凭证原件是否真实有效;夫妻双方对约定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协议中是否有违反法律或违背社会公德的内容,进行严格的检查以免发生没有必要的财产纠纷。

2.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作用

一个家庭稳定与否,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公证有很大的关系,无论是财产关系还是对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保障。在我国新婚姻法中,对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作出了明细的注释;但生活中,在纠纷发生后,因一方恶意行为,使得另一方无法出具应有的证据,致使夫妻财产关系紊乱,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无法区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夫妻财产单凭书面约定必有后患,因一旦夫妻双方由一方将其拿走或者是损坏,在另一方受到伤害时,很难拿出相关的证据。所以说,家庭财产关系越加的复杂,单凭书面的约定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到相关的公证机构处办理公证手续,而公证的机构对有关的权属必须进行证明,相关收据证件等等也必须收录,当然相关的内容进行约定等都必须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证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问题,长期在在公证机构处进行存档也是非常有效的办法。这样就可以有效的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且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还有财产关系等。

3. 夫妻财产纠纷最有力的证据就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夫妻之间的财产种类也在不断的增多,财产的构成也在不断的变化,最终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问题由简至繁。一个传统的嘉应,夫妻间财产构成的转变,对其稳定性有着很大的影响,离婚率的提高就是最明显的表现;而这些对人们的观念也有着很大的影响。在司法工作中,婚前财产如何被确定,共有财产如何分割是工作中最为繁琐也是最为重要的问题。而夫妻双方引起争议的原因也是该类别的问题。我国的婚姻法对于这种事端有着很强的针对性,但必须要使用书面的形式进行公正,没有公正的情况下,就非常容易产生财产的纠纷。因此,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只依靠书面协议,还需要将协议保存到相关的司法单位,防止一方恶意损坏公证文书,造成另一方没必要的损失。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还有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以证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最直接手段。这样才可以有效的帮助并明确婚前的财产,婚后的财产确定的数量以及产权归属等,对证明力度有效的增加;最终减少没必要的时间上的浪费,减少夫妻间财产纠纷的发生。

4.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再婚者以及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的改变,老年人的再婚,也逐渐的被接受。但有一点值得注意,老年人婚前财产继承问题,该问题通常都会成为其婚后大事,一方面担心自己辛苦积攒大半辈子的财产落于旁人,另一方面担心新的配偶对自己有所怀疑。除此之外,夫妻双方,因一方意外事故或疾病导致死亡,其死后的财产继承更是令人头疼。这样的事情,经常会因为一方故意损坏公证文书,致使继承人都得不到相应的遗产。同样的只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并公正,才可以有效的解决婚前后的财产问题,最终避免夫妻哪一方故意损坏公证文书,致使继承人无法举证,有效的保护再婚者、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的稳定有效的提高。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办理应该注意几个问题:

4.1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应由双方同时对公证机构进行申请,不可以委托旁人代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的内容,虽然属于财产关系,但约定的内容与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根据《公证程序规则》中,第十一条的规定,与资产人人身有着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办理。所以,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不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4.2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限于约定财产的归属问题,不能对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以及遗产继承还有子女监护等问题作出约定。无论夫妻约定财产是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都不能规避两人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也不可以依靠约定来排斥或者是指定遗产继承的问题。如果当事人的要求设计了一株以及子女监护的内容归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办理公证,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建议当事人另起订立一株或者是监护的协议。

4.3 公证人员应该对夫妻双方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重要事宜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加以明确。包括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生效的问题,变更或者是撤销协议的程序问题等等,并且在这同时,承办公证员应该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使用的法律了解清楚,是《婚姻法》并不是《合同法》,避免在公正书文当中出现法律引用错误的情况。

4.4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正应该重点告知协议具有的对内和对外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存储的财产以及遗迹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于双方具有的约束力。夫妻在婚姻关系之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有外债时第三人应该有所了解,以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

摘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即,夫妻双方二人,在婚姻关系内,所续存的财产和二人婚前财产的归属等事宜,达成的一种书面的协议。笔者就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事宜作出简单的论述。

招收学徒约定协议 第2篇

一、工资标准

1、基本工资论表现发放 ①优=600元 ②良=400 ③差=350元

2、奖金制度按劳动与学习质量+数量发放 不超过200元

二、生活费用

1、住宿每月150元。

2、水电费 50元

3、一切生活用品自理。

4、吃饭可自叫外卖或参与伙食,参与伙食每顿5元;自叫外卖自付。

三、管理约定

1、必须服从工作安排,不得巧言推辩。否则记过一次。

2、必须保证每天8小时工作学习制度。不能按时按量扣除当日工资。

3、必须做好日常卫生工作。否则扣除奖金制度。

4、有事必须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超过二次开除。

5、工作时间不能私下偷懒,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比如玩游戏,除批准外)发现扣除奖金。

6、借款单次不得超过20元 每月总借款不能超过月工资的75%

7、任何情况之下,不能与客户发生争执,有事需要事先电话联系。

四、外事干扰

1、不能在外借钱,包括红包,包括父母。

2、不能请求外界任何支援,包括父母,更不能有外界干扰内部管理。

3、不能与客户发生争执。

4、在此期间如不尊守本条例出现任何意外,责任自负!

约定协议 第3篇

分居协议,

约定“离异不离家”

童坤是北京市一家知名传媒集团的老总。1985年11月,童坤的妻子林文生了女儿童钰。1996年11月,童坤与林文因感情不和而分道扬镳,并约定年幼的童钰由林文抚养。

1999年10月,经朋友介绍,童坤与龚静携手走上了红地毯。2002年12月16日,童坤作为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幸福小区房屋,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总金额为157万余元。此外,龚静与童坤名下有汽车、存款等财产。

2010年7月,龚静生育一子,取名童宇。然而,第二次婚姻没能给童坤带来长久的幸福。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因性格差异而产生矛盾,直致感情破裂。

10月2日,童坤与龚静签订了《分居协议》,双方约定:“童坤、龚静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分割:现在幸福小区等两处房子归龚静拥有。龚静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童坤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另两处房产归童坤所有,童坤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龚静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童宇归龚静所有,童坤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意外猝死,遗产分割起纷争

2011年9月16日,童坤在出差期间突发心肌梗塞,在当地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因事发突然,所以他未留下任何遗嘱。

由于童坤与龚静签有《分居协议》,且该协议对他们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围绕哪些财产是童坤的遗产,26岁的童钰与后妈龚静引发了争议。由于不能协商一致,童钰便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讼,将龚静、童宇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依法分割父亲的遗产。

2012年1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童钰诉称:父亲名下财产有幸福小区房屋等多处房产以及银行存款、轿车等财产,请求判令由她、童宇、龚静共同依法繼承父亲的全部遗产。

龚静则辩称:登记在丈夫名下的幸福小区房屋虽以他的名义购买并向银行贷款,但根据《分居协议》,该房屋属于龚静的财产,不属于童坤的遗产。她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是因为没有还清贷款。龚静、童宇对幸福小区的房屋不同意按童坤的遗产分割,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童坤名下的其他财产。

针对龚静的辩解,童钰提出,《分居协议》中约定归龚静所有的幸福小区的房屋,因没有变更房屋权属,仍在父亲名下,因此应算父亲的遗产。

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止童坤去世时间点,幸福小区房屋仍登记在童坤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万余元。

二审判决,夫妻约定受尊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幸福小区房屋,童坤与龚静虽然在《分居协议》中约定了该房屋归龚静拥有,但该房屋登记在童坤名下,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童坤与龚静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减去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一半为童坤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童坤遗产,加之童坤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2014年4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幸福小区房屋归龚静所有,并由龚静偿还剩余贷款,龚静向童钰支付房屋折价款88.5万余元,并对童坤的其他遗产作出了分割。

一审判决后,龚静、童宇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们诉称:童坤与龚静签订的《分居协议》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幸福小区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童坤与龚静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幸福小区房屋为龚静所有,不属于童坤遗产范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遗产继承纠纷十分重视,于1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龚静、童钰围绕《分居协议》的法律性质、本案是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规定及《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三个焦点进行争辩。

12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变更幸福小区房屋归龚静所有,并由龚静偿还剩余贷款,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决。

(题图与本文无关,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及其相关问题 第4篇

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该如何签订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就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在签订协议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领取了结婚证的男女双方,即《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结婚年龄,女方20周岁、男方22周岁。2、协议人必须是特定的主体,即是已经领取了《结婚证》的夫妻双方,如果双方未曾登记结婚而签订的《协议书》,只能是《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而不能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3、夫妻双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签订该协议不能超过夫妻财产制的范围,更不得规避法律效力。5、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那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签订后是不是就立即生效了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特定主体间的一项法律行为,只有符合了一定的条件才能生效。公证虽然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但是协议在办理公证之后,对于夫妻来说,更容易明确夫妻的财产关系,而对于第三人而言,办理了公证之后容易被第三人确信,处理财产更易被第三人所接受。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各自财富积累的增多,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公证,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也是在现代人追求自主、平等的婚姻财产观念作用下产生的新生事物,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必然。

二、申办《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会存在什么问题、公证时该注意什么呢?

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财产的产权归属,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因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很多签订了的约定协议不能生效使用,给当事人造成很多麻烦。常见的问题如下:

第一种情况是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例如一对夫妻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夫妻双方,二人约定:所购的以上房屋归男方所有;婚后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因为不懂相关的规定,没有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的手续,也就是说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权利登记人仍是夫妻双方二人。在这种情况下男方向某人借款10万元,用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出借人,但未告知出借人他们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男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债权人的本金和利息,债权人仍旧可以视夫妻中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因为男方在向出借人借款时未能满足“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办理了某种公开手续或为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财产协议对第三人才有抗辩力”的条件。

在夫妻约定将婚后共同的房产归一方所有时,公证员要告知双方公证后一定要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使登记权利人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权利人保持一致,并要求对方配合办理约定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变更为一人。

第二种情况是混淆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与赠与、与《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概念。

一对夫妻在婚前由一方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且缴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二人在结婚登记后,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属于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约定为夫妻二人所有。申请对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这种情况下,其实当事人混淆了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概念。一方将婚前自己所有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共有,其实是一种赠与行为,适合签订赠与书、受赠书或者是赠与合同来处理比较恰当,而不适合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形式。

尚未结婚的二人来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将属于二人各自名下的房屋约定为各自所有,尚未结婚就不能称之为夫妻,何来夫妻财产?如果要办理公证也应该对《婚前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而不是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混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和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情况也会出现。第三种情况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当地的经济适用房,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并用以上所购房屋进行了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但还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就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以上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另一方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但没有经过贷款银行即抵押人的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因为在办理银行借款手续时双方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都签了字,所以离婚时自己约定的抵押物归一方所有的情况抵押权人并不知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押人也不会同意他们将抵押物归一方的约定),应该是无效的。

另外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就是把夫妻共有的财产(含有房产)在离婚时约定都给孩子所有,而孩子尚未成年。此种情形下,其他的动产很好处理,给孩子在银行开户将财产存入孩子名下即可,而房产都给孩子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但因孩子未成年不能签订受赠书或者是赠与合同(父母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还是父母签订受赠书或者是赠与合同也不合适),则不能变更过户到孩子名下,只有在孩子年满18周岁时才能让孩子签订受赠书或者是赠与合同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所以为避免双方反悔、预防纠纷的发生,公证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以上经常出现的问题,公证员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都会告知当事人如何避免并解决当事人的问题。现通过一公证的案例来予以说明。

一对夫妻有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均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另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另有银行存款、股票等资金。夫妻双方约定:将以上两套房屋的产权均归女方一人所有,婚后所得财产归二人共有,来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

公证员根据双方的情况,要求双方提交了相关材料并查证双方不是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且双方是自愿签订、没有存在欺诈、隐瞒等情形的情况下,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并起草了约定协议书,内容如下: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

甲方(男方):***,男,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

乙方(女方):***,女,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

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以下协议:

一、以下两套房屋均系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位于**省**市**区*****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市房产证号:*********),权利登记人为甲、乙;

位于**省**市**区*****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市房产证号:*********),权利登记人为甲。

双方确认,以上两套房屋均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二人约定将以上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均归乙方(即女方)一人所有。甲方承诺:该协议公证后三十日内,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两套房屋中的权利人变更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归女方一人所有。

不管在男方或女方各自名下***银行的存款和收益以及各自名下的股票、基金和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

双方保证认真履行此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对方以上家庭所有财产总和10%的违约金。

以上协议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双方不存在虚构、隐瞒事实的情形。

协议人:

甲方乙方

20**年*月*日

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不经公证就可以产生效力,那么公证有什么作用呢?

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培养和维系夫妻双方良好感情:有利于夫妻双方齐心共创美好的生活。婚姻发生变化时,即可按照公证内容,明确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即使有纠纷发生也有约定在先有据可依。有这样一对夫妻,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双方约定:不管二人离不离婚,以上所购房屋的产权归女方一人所有。双方就此申请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后双方离婚,男方要求分割以上房屋。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达成该约定行为时不是以离婚为条件的,所以更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双方就财产进行的约定。

最终法院依据该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该套房屋判给女方所有,保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

所以公证过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离婚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当扎实的证据,对于缺乏足够的证据而在财产问题上吃亏的情况,虽然对当事人同情,但也毫无办法。

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就不会再为划分财产问题而发生纠纷,也就不需要起诉到法院。由此可见,财产约定公证,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可能发生的财产纠纷,这样不仅方便了双方当事人,而且有利于社会稳定,还能够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所以,相信公证,把你们的问题交给法律专业人士来防范,既节约了成本又减少了麻烦,何乐而不为?

参考文献

[1]林艺枝.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探析[D].复旦大学,2009.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第5篇

甲方:男年月日出生族现住址:,身份证号:系乙方之夫。

乙方:女年月日出生族现住址:,身份证号:系甲方之妻。

甲乙双方于年 月 日 登记结婚,甲方于婚前即年月日购买房产一套,为了避免今后因该房屋产权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一致,自愿就该房产做出如下协议:

一、甲方名下坐落于楼单元室商品房(购房合同编号为:年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房预售证第号。发票号为:现协商约定归乙方个人所有,拥有独立的处分权,所有权。

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对于上述房产只拥有居住权。

三、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来承担。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约定协议 第6篇

我因生意周转的需要向阚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不能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人则以一套90平方米的自有住宅抵偿借款。按照约定我在当时还将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阚某。没有想到,由于经营的失误,三个月后我没有能力还清借款,阚某要求按照约定将我的住宅转归他所有。请问,我的房屋价值约20余万元,我与阚某当初订立的到期还不上借款以房屋抵债的协议有效吗?

读者左迎新

左迎新读者:

你所说的以房屋抵债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准确地说是你们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你们在协议中约定的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还款即以房屋抵债的条款,这在法律上称为“绝押”。我国法律是不承认“绝押”的,《担保法》第40条就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法律之所以禁止“绝押”,这是由抵押权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因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物未经折价或者变价,就预先约定抵押物转移于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你们以房屋抵押的约定也没有经有关部门登记,该抵押约定也不能生效。因而,无论是从实质上还是从形式上看,你们在借款协议中以房屋抵债的抵押条款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玉文

(责编/宁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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