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处理赔偿措施(精选8篇)
安全事故处理赔偿措施 第1篇
现代工业社会,工伤事故是不可避免且经常发生的社会问题,对于国家的稳定及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作用。那么你知道安全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怎么写的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安全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欢迎阅读。
安全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篇
1甲方:,男,现年 岁,初中,身份号码:
乙方:,男,现年 岁,高中,现住,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甲方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甲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由甲乙双方共同协调调解,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医疗费、生活费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公平、合理。
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甲方(签字):xx
乙方(签字):xx
时间: x年 x月 x日
安全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篇
2甲方:_X____,性别_____,族别_____,出生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籍贯_____,住址_____,身份证号:_____。
乙方:_X____性别_____,族别_____,出生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籍贯_____,住址_____,身份证号_____:
因甲方_____ 驾驶摩托车_____ 从_____ 到_____方向行驶,在行至_____处与xxx驾驶的车牌为xxxxxx货车相撞,致xxx受伤。xxx受伤较重,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在治疗已经告一段落,xxx已基本康复。
经甲乙双方在平等、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能反悔。
一、甲方两人在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XX元(大写:XX)由乙方支付;
二、除医疗费用外,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两人共计人民币XX元。(大写:陆仟壹佰捌拾元)。该款由甲方两人自行分配(如何分配与乙方无关)。本款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甲方收到该款后,是否继续进行复查(或治疗)由甲方决定,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病情的变化结果与乙方无关。
三、双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各人自负,各自的修理费各自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乙方应当场支付赔偿费用。
五、甲方收到该款后,放弃了任何形式的赔偿和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纠缠乙方,包括向任何机关和部门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形式再主张权利。
六、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全部转移给乙方,且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索赔。甲方应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向乙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住院病历复印件。
七、甲方向乙方提供保险索赔的相关证件后,由乙方自行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如果索赔不成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如果索赔成功,甲方也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对乙方取得的保险利益进行分配。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
九、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两人): 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在场人签字:
安全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篇
3甲方:____蔡青良,男,1983年11月14日,身份证号35xxx32,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社坛村前进路9路_____
乙方:____王志春,男,1990年2月28日,身份证号35xxx9,福建省晋江市灵源大山后毓英路35号_____
许启荣,男,1988年5月9日,身份证号35xxx39,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
甲乙双方于201x年3月12日因琐事在安海永盛KTV发生纠纷,互相发生厮打,乙方将甲方致轻微伤,经医院检查证明,甲方已恢复正常,并无大碍。经甲、乙双方协商,于_201x____年_5________月______31___日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关于赔偿问题:
由乙方向甲方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陆万贰仟元人民币。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医疗费等贰万贰仟元人民币,肆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生效支付贰万元人民币,余下贰万元人民币一年内支付。
第二条 关于甲方日后身体状况的问题:
甲方接受乙方赔偿,甲方日后再发生任何身体健康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第三条 甲方签订协议后,不再向任何机关或单位主张该起纠纷的权利。甲方对乙方表示谅
解。
第四条 该协议双方签字、按手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永不反悔。
第五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_________
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安全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篇
4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就发生于20xx年10月21日乙方在甲方公交车(牌照号为湘D95406)摔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如下: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0元,以及支付的1100元医疗费用,共计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二、赔偿时间,定于20xx年 10 月 22 日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五、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乙方 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七、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九、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 乙方:
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安全事故处理赔偿措施 第2篇
甲方:××××有限公司(用工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乙方:×××,系受害人×××之××(写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居民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电话:
×××,系受害人×××之××(写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居民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电话:
现乙方受受害人供养的全体亲属委托(特别授权)处理×××死亡的相关善后事宜。
甲方单位职工×××,因于××××年××月××日在厂区内(或其他起点)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于××××年××月××日出生,供养亲属情况为:
父亲:姓名
年龄
出生日期
职业 家庭住址
母亲:姓名
年龄
出生日期
职业 家庭住址
妻子:姓名
年龄
出生日期
职业 家庭住址
子女:姓名
年龄
出生日期
职业 家庭住址
子女:姓名
年龄
出生日期
职业 家庭住址
子女:姓名
年龄
出生日期
职业 家庭住址
为妥善处理×××死亡的善后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供养亲属赔偿金×××元;
二、为解决乙方实际困难,在上述款项基础上,甲方自愿另行补偿乙方×××元。(如果有才需要这一条)
三、甲方已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乙方应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甲方进行保险理赔。
四、以上第一、二款项共计合计人民币×××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为:
五、乙方负责上述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
六、乙方领取上述款项后,应于当日火化遗体,处理好善后事宜。
七、双方履行协议后,对此生产安全事故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乙方不得再藉由本次事故向任何单位或部门纠缠处理。
八、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甲方:(盖印)
乙方:(签名捺印)
论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3篇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受伤害员工本人过错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
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上分析, 不外乎有下列情况:一是受伤害员工自身过错, 即受伤害员工违章操作;二是因生产经营存在物的不安全状态或管理上缺陷;三是经营单位和受伤害员工的混合过错, 即兼具前两种情况;四是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员工的不安全行为;五是外来第三方的不安全行为。对于最后两种情况, 由于可能存在另外的责任主体, 下文单独进行讨论, 这里不再赘述, 故先行分析前三种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与其从业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对其从业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 从业人员受到事故伤害,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管受伤害员工自身是否有过错, 其全部责任均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这一点目前学界和实务界都无争议。安全生产法第90条的规定:如果受伤害员工不服从管理, 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权给予批评教育, 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 构成犯罪的, 还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 即使是受伤害员工本人过错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也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不存在由有过错的受伤害员工自行承担民事赔偿后果的可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只要受伤害员工不是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 凡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均不必追究其是否有过错, 应认定为工伤而享受工伤待遇。因此, 不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是受伤害员工本人过错, 还是生产经营单位过错, 亦或是双方混合过错, 受伤害员工享受工伤待遇都应当是肯定的。
除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 受伤害员工是否还有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呢?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这一规定看来, 似乎受伤害员工除了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权外, 仍有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于这一规定, 学术界目前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 赔偿权利人不但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 还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赔偿权利人可以得到双份赔偿, 即所谓兼得模式;有的学者则认为, 劳动者的损害先由工伤保险支付, 不足部分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 , 即所谓补充模式。而在实务界, 却明确否定了受伤害员工对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支持受伤害员工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3) , 即采取不同责任主体的“区别对待模式”。对于以上三种观点, 笔者均不敢苟同。
1. 笔者认为兼得模式不可取。
因为按照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费全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受伤员工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只有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才能获得, 否则全部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 工伤保险赔付就等于用人单位履行了一定赔偿义务, 如再要求用人单位另以侵权为由进行双份赔偿有失公允。
2.
笔者赞同对不同责任主体采取“区别对待模式”, 但完全否定受伤害员工对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不足, 理由是:
(1) 从医疗费用待遇来看, 由于工伤保险进行了控制性报销, 非以实际损失为支付原则, 比如一些医疗需要而又不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受伤员工负担, 对于受伤害员工则明显不公, 应由用人单位补充赔偿为宜。从这一点来讲, 完全否定受伤害员工对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欠妥。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工伤待遇应当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范围外的待遇, 其中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工伤待遇则由用人单位支付, 如停工留置薪期工资、伤残津贴 (五、六级伤残)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而依照安全生产法第48条精神, 工伤保险外的赔偿均属于补充赔偿范畴。由此可见, 生产经营单位向受伤害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工伤待遇, 应当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内容, 只不过不是依照其他民事法律, 而仍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而也。
3. 笔者认为补充模式模糊不清, 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基准而采用“完全补充模式”, 也不合适, 理由是:
(1) 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基准而采用“完全补充模式”, 则应当对包括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而不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所有项目进行补充赔偿。笔者将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详细比对, 发现除人身损害赔偿多一项精神抚慰金外, 其他赔偿均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内。而精神抚慰金的确定, 需要考虑的一个最重要因素就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因此, 受伤害员工本人过错而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 精神抚慰金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只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过错或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形下, 补充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才是恰当的。
(2) 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基准而采用“完全补充模式”, 还应当对包括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差异部分进行补充赔偿。但如果将不足部分理解为工伤保险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间的差异而进行补充赔偿, 那么受害人只须直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人身损害赔偿即可, 工伤保险制度之设则失去了意义。
结合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受伤害员工本人过错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 宜采取工伤待遇赔偿为主, 人身损害赔偿适当补充 (医疗费用待遇、单位过错之精神抚慰金) 的原则。
二、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员工过错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
在实践中, 很多生产安全事故并非是由于受伤害员工自己的不安全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物的不安全状态或管理上的缺陷所造成, 而是与受伤害员工从事共同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所致。因此, 共同作业人员也是可能对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主体。该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也是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又一个必须探讨的话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 与受损害人员共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员工是否算第三人呢?笔者认为, 从法律主体来讲, 回答当然是肯定的。但如果凡是共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员工造成的人身损害都要由其另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则势必会给员工带来不必要额外责任负担, 影响协同作业, 进而阻碍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因此, 笔者认为,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员工过错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必须予以区别对待。
1. 当共同作业人员过失情况下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时, 由于人身损害结果并无故意, 且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所造成的后果由受益人即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即可。从受伤害员工的角度, 通过工伤保险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和生产经营单位的适当补充赔偿, 其合法权益也能够得到足够的保障。
2. 当共同作业人员故意情况下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时, 作为侵权加害人, 要求其按照侵权赔偿规则对受害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较为可取。但问题在于, 受伤害员工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获得工伤待遇, 如支持其对共同作业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则必然存在获得双份赔偿, 似乎与笔者前文所述观点又互相矛盾。可值得注意的是, 笔者前文虽曾指出双份赔偿不可取, 但只是针对同一责任主体即生产经营单位而言。对于不同的责任主体, 则应另当别论。工伤保险虽然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 但从本质上讲仍然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而人身无法以经济价值来度量, 因而人身保险赔偿并不适用民法上通行的“损害多少赔多少”的基本原则。正如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 当共同作业人员故意情况下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时, 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同时享受工伤待遇, 从而获得双份赔偿, 是有法律支撑的。
三、外来第三方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
在共同作业时, 多数情况均是本单位人员共同从事作业活动。但实践中, 却存在不同单位的员工在同一场所进行共同作业活动的情况。从安全生产管理理论上, 我们把外来的一方叫做“第三方”。如果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又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有观点认为:在第三人过错的生产事故救济中, 先工伤保险赔偿后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充模式更为可取, 即由工伤保险机构先行赔付, 其后赋予工伤保险机构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工伤保险的赔付不足以弥补劳动者的损失, 则受损劳动者有权向第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4) 。对此观点, 笔者不表赞同, 因为这一观点仍然建立在“损害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基础之上。正如前文所述, 工伤保险从本质上仍属于人身保险, 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后并不享有追偿权, 受害人即被保险人仍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此, 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 赔偿权利人有可能既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又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者并行不悖 (5) 。既然二者并行不悖, 则应当同时存在以下两方面的责任。
1. 生产经营单位对受伤害员工的赔偿责任。
当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因第三方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从工伤的角度出发, 首先属于工伤事故, 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毋庸置疑。
2. 外来第三方对受伤害员工的赔偿责任。
与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员工过错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同, 外来第三方对生产经营单位员工造成损害, 受伤害员工所在生产经营单位并无为外来第三方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的义务。因此, 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 外来第三方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外来第三方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伤害员工还可以要求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 因外来第三方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员工人身损害的情况下, 受损害员工向外来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时, 所在单位还应当给予其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四、生产经营单位对受损害的外来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
安全生产法第9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之外来人员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 从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这一责任主体出发, 适用安全生产法第95条是完全正确的。但从受伤害员工的角度来讲, 该条仍不足以涵盖其依法享有的所有赔偿请求权。虽然对于无工作单位的个人来说, 获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足也。但对于有工作单位的人员, 则须考量其受到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如构成工伤, 参照笔者上述看法, 仍然存在两方面的损害赔偿。
1.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受损害的外来人员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这是安全生产法第95条的应有之意。而其赔偿标准, 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勿须多言。
2. 在获得前者给予的侵权赔偿的同时, 受伤害员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仍然有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安全生产法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人身损害规定得不够明确, 导致在具体解决生产安全事故的人身损害问题时操作困难。文章从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损害可能存在的赔偿责任主体出发, 分四个方面对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分析, 完整地提出了解决生产安全事故的人身损害问题的方案。
关键词: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注释
1余德旋.根据生产事故类型确定不同赔偿模式.检察日报, 2011.10.14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
4同
矿井通风安全事故原因及措施 第4篇
摘要:一般而言,导致煤矿通风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安全制度落实不到位、重效益轻安全、管理不善以及监管部门监督力度不够等因素。针对此种现象提出预防措施与对策,能有效提高员工和领导的安全责任意识,处理好效益和生产的关系,从而在技术方面强化矿井通风的安全措施、强化监督力度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等。本文就矿井通风安全事故原因进行了探析,并提出了相应的措施,旨在促进矿井通风安全。
关键词:矿井通风;安全事故;原因;措施
伴随着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煤炭开采过程中对于事故的防范和治理手段以及方法逐渐走向成熟与发展。因此,煤矿发生瓦斯和突出事故也在不断减少,然而,依然对于重大通风事故和特大通风事故却很难进行改善,这也是当前煤矿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就是针对矿井通风安全事故原因进行系统的探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和措施,从而对对煤矿企业的稳定发展提供理论和技术保障。
一、矿井通风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探析
导致煤矿通风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安全制度落实不到位、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力度不够以及安全管理仍然存在漏洞等[1]。针对矿井通风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探析,能够加强对煤矿通风安全性的认识、明确矿井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以及提高对矿井安全事故发生的防护力度。
(一)安全生产制度不到位
企业、地方在安全生产制度和相关规定的制定上都非常充分,唯一不足就是很难做到落实。存在不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不清晰的定位以及不严明的赏罚现象等,具体表现出表面一套实际一套,在通风安全管理与瓦斯治理上过于放松,存在极大的随意性。所以,矿井通风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就在于安全生产制度的不到位,这就要求企业必须要在生产过程中保证生产制度,并积极的贯彻与落实,避免安全生产制度不到位的现象再次发生。
(二)监管部门监督力度不够
近些年来,不少发生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的煤矿,都是被安全整改部门作出整改要求的煤矿。由于在监管方面的力度不够强大,进而导致被要整改的煤矿不能按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要求进行积极整改,出现较为严重的敷衍和拖延的现象。殊不知,就在这种敷衍结和拖延的情况下安全事故就随之而来的发生了。由此可以看出,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力度不够大,从而导致众多安全事故的屡屡发生。因此,煤炭企业要对此种现象保持积极对待的态度,必须高度重视此种现象在矿井通风中造成的各种不利局面,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得以解决,充分保障矿井通风安全。
(三)安全管理仍然存在漏洞
在煤矿及煤矿运行的过程中,局部通风存在管理上混乱的现象并致使气体在巷道和空区进行汇集,在空区顶煤与顶板冒落的情况下导致有害气体突然涌出,进而发生通风安全事故[2]。另外,煤礦内盲巷管理没有做到实处,仍旧在采集区集中皮带机器尾部盲巷密闭部分,没有得到及时修复,进而导致密闭内瓦斯不断的渗出,其浓度已经达到爆炸的界限。由于通风系统的不合理、不完善,矿井存在严重的漏风现象,在放炮之后接近作业点溢出的瓦斯,造成集聚并达到爆炸浓度的界限。然而,不可靠的通风设施阻碍了通风工作状态,从而造成瓦斯的集聚并引起通风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针对矿井通风安全事故原因的措施
要想实现对矿井通风安全事故的有效防护,显然要在对策和措施上下足功夫,具体包含三点措施。第一,必须提高领导者与员工的安全意识;第二,必须加强安全生产制度并明确责任;第三,必须强化矿井通风安全监督力度。具体情况,以下作出了详细阐述。
(一)提高领导者与员工的安全意识
根据国内和国外的研究成果可知,如若每个人都能在工作中表现出注重、保护他人与自己,如若领导人真正能够重视安全并积极做好钱与物之间的认识,那么事故是可以预防和控制的。对此,应该把提高安全意识摆在企业战略的首要位置,并得到积极有效的践行和落实。首先,领导者要以身作则起到模范带头作用,要切实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各项条例的规定,积极带领员工在提高安全意识等方面下苦功夫、做好认识并得以永久保持。另外,必须高度重视领导者与员工在安全意识上的培养及教育工作,积极培育领导者与员工的安全意识,并采取切实有效贯彻和落实,充分在矿井通风安全的基点上增强安全意识。
(二)加强安全生产制度并明确责任
针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不到位的现状,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并明确责任分工。要充分制定矿井综合治理管理办法、矿井安全监测管理机制以及综合信息规章制度。不论什么级别的部门,都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的相关要求做好本职工作,更要明确责任,做到认真负责并切实完成本职工作。由此以来,矿井安全在制度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并为矿井提供了安全稳定的环境,对矿井通风安全事故降低了发生频率。与此同时,还能有效提高员工和领导的安全责任意识,处理好效益和生产的关系,从而在技术方面强化矿井通风的安全措施、强化监督力度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等,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从而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煤炭稳定发展,其可行性是不言而喻的。
(三)强化矿井通风安全监督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区域内煤矿通风能力的审核工作,对其进行跟踪、检查、指导,并根据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反应出来的问题作出及时的处理[3]。要对审核复查制度进行现场审核,在现场复查制度的数量与工作力度予以加大,及时进行跟踪,提高工作效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按照法律的相关要求,增强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设,履行好监管职责、强化矿井通风安全的监察和实施力度。在监督力度上对矿井通风安全进行强化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可以有效避免各类事故的发生,在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也促进了企业稳定较快的发展,必须得到重视并予以实施。
结语
综上所述,逐步了解了导致煤矿通风安全事故的原因,并针对此种原因提出了预防措施与对策。通过本文的阐述与充分研究,能有效提高领导者和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处理好效益和生产的关系,从而在技术方面强化矿井通风的安全措施、强化监督力度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从而保障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炭稳企业的较快发展。
参考文献:
[1]林增勇.矿井通风可视化系统研究与应用[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8,04:11-13.
[2]裴羽.矿井通风安全事故原因与对策[J].内蒙古煤炭经济,2014,01:69-70.
安全事故处理赔偿措施 第5篇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
偿责任是怎样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目前各国规定的发展趋势看,有些国家已从过去采用的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发展到严格责任原则,即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责任,以体现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保护。
安全事故处理赔偿措施 第6篇
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
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劳动者(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联 系 方 式:
住址:
鉴于:
乙方在甲方工地工作,为甲方正式员工。乙方于在工地发生工伤事故。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综合考虑乙方的家庭状况和甲方的实际情况,在合理合法、互让互凉、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
第一条本协议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达成,甲乙双方完全知悉、理解这两个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内容,清楚乙方工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第二条乙方系甲方工地雇员,在工地受伤,经医院治疗。甲方因乙方受伤事宜,已经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人民币元。
第三条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协商赔偿总额为人民币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但不仅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乙方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来工地期间的工资等一切赔偿款。
第四条各方的身份情况及保证情况:
(一)甲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机构形成约束力。
(二)乙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签定和履行本协议;
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本协议处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乙方保证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任何人主张其他任何补偿;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五条保密协议
一方对因本次工伤赔偿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六条其他
(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二)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甲方:(盖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署时间:
签署地点: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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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应急措施 第7篇
为了在发生事故时采取有力措施,预防事故发生,有针对性的实行应急方案,最大程度的减少事故损失。尤其是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挽救生命,减少国家财产损失,特制定本应急措施。
一、应急救援成员组成及职责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职 责:
负责布置安全工作任务和监督实施工作;
保证工作现场总协调任务的实施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施工现场安全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和消除安全隐患,拟定安全措施,负责整理各种安全档案资料和现场安全标牌及材料标识牌设置就位;指导、督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确保达标;
负责收集和整理档案资料、做到有据可查;
负责排查施工区域各种安全隐患和落实安全整改措施,负责道路维护、现场排水,协助安全员把好安全生产关;
负责办公室、后勤、材料进场核实;
认真履行和落实安全生产法规,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积极配合现场安全员和施工管理人员的工作,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二、应急部位
1、在铺设脚手架操作层上,沿外排立杆的内侧设高防护栏杆和挡脚板,上栏杆高1-1.2米,中间设置中栏杆;
2、在首层和施工层以及中间每隔10米设一道水平安全网,立面用小眼密目网封闭;
3、按规定要求做好“四口”防护,并随时检查以防人为破坏;
4、高处作业人员应无高血压、心脏病,严禁洒后作业,作业时衣着要灵便,不穿高跟鞋、拖鞋或赤脚作业,不得攀爬脚手架,不得乘坐运料井、吊篮上下。
5、每台设备必须设置“一机、一闸、一漏、一箱”的安全防护措施;
6、施工现场的电力系统严禁采用大地作为相线或零线;
7、进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扣好帽扣,并正确使用个人劳动保护用品;
8、两米以上的高处、悬空作业,无其它安全设施,必须带好安全带,扣好保险钩;
9、高处作业时,不往下或上乱抛材料和工具等物品;
10、电动机械设备必须有可靠有效的安全接地和防雷装置,方可开动使用;
11、不懂电气和机械的人员,严禁使用和玩弄机电设备;
12、吊装区域非操作人员严禁入内,吊装机械必须完好,把杆垂直下方不准站人。
三、施工现场安全急救、应急处理和应急设施
(一)现场急救概念和急救步骤
1、现场急救概念
现场急救,就是应用急救知识和最快捷的急救技术进行现场初级救生,最大程度上稳定伤病员的伤、病情,减少并发症,维持伤病员的最基本的生命体征,例如呼吸、脉搏、血压等。现场急救是否及时和正确,关系到伤病员生命和伤害的结果。
现场急救工作,为下一步全面医疗救治作了必要的处理和准备。不少严重工伤和疾病,只有现场先进行正确的急救,及时做好伤病员的转送医院的工作,途中给予必须的监护,并将伤、病情,以及现场救治的经过,反映给接诊医生,保持急救的连续性,才可望提高一些危重伤病员的生存率。伤病员都有生命的希望。如果坐等救护或直接把伤病员送入医院,则会由于浪费了最关键的抢救时间,而使伤病员的生命丧失。
2、急救步骤
急救是对伤病员提供紧急的监护和救治,给伤病员以最大的生存机会,急救一定要遵循下述四个急救步骤:
(1)调查事故现场,调查时要确保对你,伤病员或其他人无优秀作品危险,迅速使伤病员脱离危险尤其在工地、工厂大型事故现场,更量如此。(2)初步检查伤病员,判断其神志、气管、呼吸循环是否有问题,必要时立即进行现场急救和监护,使伤病员保持呼吸道通畅,视情况采取有效的止血、防止休克、包扎伤口、固定保存好断离的器官或组织、预防感染、止痛等措施。
(3)呼救。应请人去呼叫救护车,你可继续施施救,一直要坚持到救护人员或其他施救者到达现场为止。此时来应反映伤病员的伤病情和和的救治过程。
(4)如果没有发现危及伤病员的体征,可作第二次检查,以免遗漏其他的损伤、骨折和病变。这样有有现场施行必要的急救和稳定病情,降低并发症和伤残率。
二、施工现场的火警火灾急救
1、火灾急救
施工现场发生火警、火灾事故时,应立即了解起火部位,燃烧的物质等基本情况拨打“119”向消防部门报警,同时组织撤离和扑救。
在消防部门到达前,对易引易爆的物质采取正确有效的隔离。如切断电源、撤离火场内的人员和周围易燃易爆物及一切贵重物品,根据火场情况,机动灵活地选择灭火器具。
在扑救现场,应行动统一,如火势扩大,一般扑救不可能时,应及时组织撤退扑救人员,避免不必要的伤亡。
一般火情可单独采用、也可同时采用几种灭火方法(冷却法、窒息法、隔离法、化学中断法)进行扑救,灭火的基本原理是破坏燃烧三条件(即可燃物、助燃物、火源)中的任一条件,在扑救的同时要注意周围情况,防止中毒、坍塌、触电、物体打击等二次事故的发生。灭火后,应保护火灾现场,以便事后调查起火原因。
2、火灾现场自救注意事项
(1)救火人应注意自我保护,使用灭火器材救火时应站在上风位置,以防因烈火、浓烟熏烤而受到伤害。
(2)火灾袭来时要迅速疏散逃生,不要贪恋财物。
(3)必须穿越浓烟逃走时,应尽量用浸湿的衣物披裹身体,用湿毛巾或湿布捂住口鼻,或贴近地面爬行。
(4)身上着火时,可就地打滚,或用厚重衣物覆盖压灭火苗。(5)大火封门无法逃生时可用浸湿的被褥衣物等堵塞门缝,泼水降温,呼救待援。
3、烧伤人员现场救治
在出事现场,立即采取急救措施,使伤员尽快与致伤因素脱离接触,以免继续伤害深层组织。
(1)伤员身上燃烧着的衣服一时难脱下时,可让伤员躺在地上滚动,或用水洒扑灭火焰。切勿奔跑或用手拍打,以免助长火势,防止手的烧伤。如附近有河沟或水池,可让伤员跳入水中。如为肢体烧伤则可把肢体直接浸入冷水中灭火和降温,以保护身体组织免受燃烧的伤害。
(2)用清洁包布覆盖烧伤面做简单包扎,避免创面污染。自己不要随便把水泡弄破,更不要在创面上涂任何有刺激性的液体或不清洁的粉和油剂。因为这样既不能减轻疼痛,相反增加了感染机会,并为下一步创面处理增加了困难。
(3)伤员口渴时可给适量饮水或含盐饮料。
(4)经现场处理后的伤员要转送医院救治,转送过程中要注意观察呼吸、脉搏、血压等的变化。
(二)严重创伤出血伤员的现场救治
创伤性出血现场急救是根据现场现实条件及时地、正确地采取暂时性地止血,清洁包扎,固定和运送等方面措施。
1、止血
(1)压迫止血法:先抬高伤肢,然后用消毒纱布或棉垫覆盖在伤口表面,在现场可用清洁的手帕、毛巾或其他棉织品代替,再用绷带或布条加压绑扎止血。
(2)指压动脉出血近心端止血法:按出血部位分别采用指压、包扎止血。(3)弹性止血带止血法:当肢体动脉创伤出血时,一般的止血包扎达不到理想的止血效果而采用之。如当肱骨上1/3段或股骨中段严重创伤骨折时,常伴有动脉出血,伤情紧急,这时就先抬高肢体,使静脉血充分回流,然后在创伤部位的近心端放上弹性止血带,在止血带与皮肤间垫上消毒纱布棉垫,以免扎紧止血带时损伤局部皮肤。止血带必须扎紧,要加压扎紧到切实将该处动脉压闭。同时记录止血带具体时间,争取在上止血带后2小时以内尽快将伤员转送到医院救治,若途中时间过长,则应暂时松开止血带数分钟,同时观察伤口出血情况。若伤口出血已停止,可暂勿再用止血带,若伤口仍继续出血,则再重新扎紧止血带加压止血,但要注意过长时间地使用止血带,肢体会因严重缺血而坏死。
2、包扎、固定
创伤处用消毒的敷料或清洁的医用纱布覆盖,再用绷带或布条包扎,既可以保护创口预防感染,又可以减少出血帮助止血。在肢体骨折时,可用绷带包扎夹板来固定受伤部位上下二个关节,减少损伤,减少疼痛,预防休克。
3、搬运
经现场止血、包扎、固定后的伤员,应尽快正确地搬运转送医院抢救。不正确的搬运,可导致继发性的创伤,加重疼痛,甚至威胁生命。搬运伤员要点:
(1)在肢体受伤后局部出现疼痛、肿胀、功能障碍,畸形变化,就提示有骨折存在。宜在止血包扎固定后再搬运,防止骨折断端因搬运震动而移位,加重疼痛,再继发损伤附近的血管神经,使创伤加重。
(2)在搬运严重创伤伴有大出血或已休克的伤员时,要平卧运送伤员,头部可放置冰袋或戴冰帽,路途中要尽量避免震荡。
(3)在搬运高处坠落伤员时,若疑有脊椎受伤可能的,一定要使伤员平卧在硬板上搬运,切忌只抬伤员的两肩与两腿或单肩背运伤员。因为这样会使伤员的躯干过分屈曲或过分伸展,致使已受伤了的脊椎移位,甚至断裂将造成截瘫,导致死亡。
4、创伤救护的注意事项
(1)护送伤员的人员,应向医生详细介绍受伤经过。如受伤时间、地点、受伤时所受暴力的大小,现场场地情况。凡属高空坠落致伤时还要介绍坠落高度,伤员最先着落地部位或间接击伤的部位,坠落过程中是否有其他阻挡或转折。
(2)高空坠落的伤员,在已确诊有颅骨骨折时,即使当时神志清楚,但若当时伴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仍应劝其留院严密观察。因为从以往事故来看,有相当一部分伤者往往忽视这些症状,有的伤者自我感觉较好,但不久就因抢救不及时导致伤亡。
(3)在房屋倒塌、土方陷落、交通事故中,在肢体受到严重挤压后,局部软组织因缺血而呈苍白,皮肤温度降低,感觉麻木,肌肉无力。一般在解除肢体压迫后,应马上用弹性绷带绕伤肢,以免发生组织肿胀,还要加以固定少动,以减少和延缓毒性分解产物的释放和吸收。这种情况下的伤肢就不应该抬高,不应该局部按摩,不应该施行热敷,不应该继续活动。
(4)胸部受损的伤员,实际损伤常较胸壁表面所显示的更为严重,有时甚至完全表里分离。例如伤员胸壁皮肤完好无伤痕,但已有肋骨骨折存在,甚至还伴有外伤性气胸和血胸,要高度提高警惕,以免误诊,影响救治。在下胸部受伤时,要想到腹腔内脏受击伤引起内出血的可能。例如左侧常可招致脾脏破裂出血,右侧又可能招致肝脏破裂出血,后背力量致伤可能引起肾脏损伤出血。
(5)人体创伤时,尤其在严重创伤时,常常是多种性质外伤复合存在。例如软组织外伤出血时,可伴有神经、肌腱或骨的损伤。肋骨骨折同时可伴有内脏损伤以致休克等,应提醒医院全面考虑,综合分析诊断。反之,往往会造成误诊、漏诊而错失抢救时机,断送伤员生命,造成终生内疚和遗憾。如有的伤员因年轻力壮,耐受性强,即使遭受严重创伤休克时,也较安静或低声呻吟,并且能正确回答问题,甚至在血压已降到零时,还一直神志清楚而断送生命。
(6)引起创伤性休克的主要原因时创伤后的剧烈疼痛,失血引起的休克以及软组织坏死后的分解产物被吸收而中毒,处于休克状态的伤员要让其安静、保暖、平卧、少动,并将下肢抬高约20°左右,及时止血、包扎、固定伤肢以减少创伤疼痛,尽快送医进行院抢救治疗。
(三)急性中毒的现场抢救
急性中毒是指在短时间内,人体接触、吸入、食用毒物,大量毒物进入人体后,突然发生的病变,是威胁生命的主要原因。在施工现场如一旦发生中毒事故,应争取尽快确诊,并迅速给予紧急处理。采取积极措施因地制宜、分秒必争地给予妥善的现场处理和及时转送医院,这对提高中毒人员的抢救效率,尤为重要。
1、急性中毒现场救治原则
(1)不论是轻度还是严重中毒人员,不论是自救还是互救、外来救护工作,均应设法尽快使中毒人员脱离中毒现场、中毒物源,排除吸收的和未吸收的毒物。
(2)根据中毒的途径不同,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1)皮肤污染、体表接触毒物:如在施工现场因接触油漆、涂料、沥青、外渗剂、添加剂、化学制品等有毒物品中毒时,应脱去污染的衣物并用大量的微温水清洗污染的皮肤、头发以及指甲等,对不溶于水的毒物用适宜的溶剂进行清洗。
2)吸入毒物(有毒的气体):如进入下水道、地下管道、地下的或密封的仓库、化粪池等密闭不通风的地方施工,或环境中有毒、有害气体以及焊割作业、乙炔(电石)气中的磷化氢、硫化氢、煤气(一氧化碳)泄露,二氧化碳过量,油漆、涂料、沥青、保温、粘合等施工时,苯气体、铅蒸气等作业产生的有毒有害的气体的吸入造成中毒时,应立即使中毒人员脱离现场,在抢救和救治时应加强通风及吸氧。
3)食物中毒:如误食腐蚀性毒物,河豚鱼、发芽土豆,未熟扁豆等动植物毒素,变质食物、混凝土添加剂中的亚硝酸钠、硫酸钠等和酒精中毒,对一般神志清楚者应设法催吐;喝微温水300-500L,用压舌板等刺激咽后壁或舌根部以催吐,如此反复,直到吐出物为清亮物体为止。对催吐无效或神智不清者,则可给予洗胃,但由于洗胃有不少适应条件,故一般宜在送医院后进行。
2、急性中毒急救注意事项
(1)救护人员在将中毒人员脱离中毒现场的急救时,应注意自身的保护,在有毒有害气体发生场所,应视情况采用加强通风或用湿毛巾等捂着口、鼻、腰系安全绳,并有场外人控制、应急,如有条件的要使用防毒面具。(2)常见食物性中毒的解救,一般应在医院进行吸入毒物中毒人员尽可能送往有高压氧舱的医院救治。
(3)在施工现场如发现心跳、呼吸不规则或停止呼吸,心跳的时间不长,则就把中毒人员移到空气新鲜处,立即施行口对口(口对鼻)呼吸法和体外心脏挤压进行抢救。
(四)病员心跳骤停的急救
在施工现场的伤病员心跳呼吸骤停,即突然意识丧失、脉搏消失、呼吸停止的,在颈部、喉头两侧摸不到大动脉搏动时的急救方法如下:
1、口对口(口对鼻)人工呼吸法操作方法
(1)伤员取平卧位,冬季要保暖,解开衣领,松开围巾或紧身衣物,解松裤带,以保证呼吸时胸廓的自然扩张,可以在伤员的肩背下方垫以软物,使伤员的头部充分后仰,呼吸道尽量畅通,减少气流时的阻力,确保有效通气量。同时也可以防止因舌根陷落而堵塞气流通道,然后将病人嘴巴开,用手指清除口腔中内的异物。如假牙、分沁物、血块、呕吐物等,使呼吸道畅通。
(2)抢救者跪卧在伤员的一则,以近其头部的一手紧捏伤员的鼻子(避免漏气),并将手掌外缘压住额部,另一只手托在伤员领后,将颈部上抬,头部充分后仰,呈鼻孔朝天位,使嘴巴张开准备接受吹气。
(3)急救者先深吸一口气,然后用嘴巴紧贴伤员的嘴巴大口吹气,一般先连续、快速向伤病员口内吹气四次,同时观察其胸部是否膨胀隆起,以确定吹气是否有效和吹气适度是否恰当。
(4)吹气停止后,急救者头稍侧转,并立即放松捏紧鼻孔的手,让气体从伤员肺部排出,此时应注意胸部复原情况,倾听呼气声,观察有无呼吸道梗阻。
(5)如此反复而有节律地人工呼吸,不可中断,每分钟吹气频率应掌握在12-16次。
(6)注意事项:
1)口对口吹气时的压力需掌握好,刚开始时可略大些,频率也可稍快一些,经10-20次人工吹气后逐步减少吹气压力,只要维持胸部轻度升起即可。对幼儿吹气时,不必捏紧鼻孔,应让其自然漏气,为防止压力过高,急救者仅用颊部力量即可。
2)如遇到牙关紧闭者,则可改用口对鼻吹气,吹气时可改捏紧伤员嘴唇,急救者用嘴紧贴伤员鼻孔吹气,吹气时压力应稍大,时间也应稍长,效果相仿。
3)整个动作要正确,力量要恰当,节律要均匀,不可中断,当伤员出现自主呼吸,方可停止人工呼吸,但仍需严密观察伤员,以防呼吸再次停止。
2、体外心脏挤压法
体外心脏挤压是指通过人工方法,有节律地对心脏挤压,来代替心脏的自然收缩,从而达到维持血液循环的目的,进而求得恢复心脏的自主节律,挽救伤员生命。
体外心脏挤压法简单易学,效果好,不需设备,也不增加创伤,便于推广普及。
操作方法:
(1)使伤员就近仰卧于硬板上或地上,以保证挤压效果。注意保暖,解开伤员衣领,使头部后仰侧偏。(2)抢救者站在伤员左侧或跪跨在病人的腰部。
(3)抢救者以一手掌根部置于伤员胸骨下1/3段,即中指对准其颈部凹陷的下缘,当胸一手掌,另一手掌交叉重叠于该手背上,肘关节伸直,依靠体重和臂、肩部肌肉的力量,垂直用力,向脊柱方向冲击性地用力施压胸骨下段,使胸骨下段与其相连的肋骨下陷3-4cm,间接压迫心脏,使心脏内血液搏出。
(4)挤压后突然放松(要注意掌根不能离开胸壁)依靠胸廓的弹性使胸骨复位。此时心脏舒张,大静脉的血液就回流到心脏。
(5)注意事项:
1)操作时定位要准确,用力要垂直适当,要有节奏地反复进行,要注意防止因用力过猛而造成继发性组织器官的损伤或肋骨骨折。
2)挤压频率一般控制在60-80次/min左右,但有时为了提高效果可增加挤压频率到100/min。
3)抢救时必须同时兼顾心跳和呼吸,即使只有一个人,也必须同时进行口对口人工呼吸和体外心脏挤压,此时可以先吸二口气,再挤压,如此反复交替进行。
4)抢救工作一般需要很长时间,必须耐心地持续进行,任何时刻都不能中止,即使在送往医院途中,也一定要继续进行抢救,边救边送。
5)如果发现伤员嘴唇稍有启合,眼皮活动或有吞咽动作时,应注意伤员是否已有自动心跳和呼吸。
6)如果伤员经抢救后,出现面色好转,口唇转红,瞳孔缩小,大动脉搏动,血压上升,自主心跳和呼吸恢复时,才可暂停数秒进行观察。如果停止抢救后伤员仍不能维持正常的心跳和呼吸,则必须继续进行体外心脏挤压,直到伤员身上出现尸斑或身体僵冷等生物死亡征象时,或接到医生通知伤员已死亡时,方可停止抢救。一般在心肺同时复苏抢救30分后若心脏自主跳动不恢复,瞳孔仍散大且光反射仍消失,说明伤员已进入组织死亡,可以停止抢救。
(6)心脏挤压通常适用于因电击引起的心跳骤停抢救,而且在日常生活中很多情况都可引起心中骤停,都可使用体外心脏挤压法来进行心脏复苏抢救,如雷击、溺水、呼吸窘迫、窒息、自缢、休克、过敏反应,煤气中毒、麻醉意外,某些药物使用不当,胸腔手术或导管待等特殊检查的意外,以及心脏本身的疾病如心肌梗塞、病毒性心肌炎等引起心跳骤停等。但对高处坠落和交通事故等损伤性挤压伤、内出血、肋骨骨折等。这种情意下心跳停止的伤员就忌用体外挤压法。
此外,对于触电同时发生内伤,应分别酌情处理,如不危及生命的外伤,可放在急救之后处理,而若伴创伤性出血者,还应进行伤口清理预防感染,并止血,然后将伤口包扎好。
三、施工现场的应急处理设备和设施
(一)应急电话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从事任何一顶事业通讯保障都是不可缺少的,建筑施工也不例外。从施工所用材料、设备的采购到对外相关部门的联络,都离不开电话等通讯手段,通讯畅通是确保施工顺利的条件。为合理安排施工,事先拨打气象专用电话,了解气候情况拨打电话121或221,掌握近期和中长期气候,以便采取针对性措施组织施工,既有利于生产又有利于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在安全生产方面,通过拨打现场事故的应急处理电话,保持通讯的畅通和正确应用,对事故的及时急救,对控制事故的蔓延和发展都具有很大的作用。工伤事故现场重病人抢救应拨打120救护电话,请医疗单位急救。火警、火灾事故应拨打119火警电话,请消防部门急救。发生抢劫、偷盗,斗殴等情况应拔打报警电话110,向公安部门报警。煤气管道设备急修,自来水报修、供电报修,以及向上级单位汇报情况争取支持,都可以通过电话通讯达到方便快捷的目的。因此在施工过程中保证通讯的畅通,以及正确利用好电话通讯工具,可以为现场事故应急处理发挥很大作用。
2、保证电话在事故发生时能应用和畅通
工地应安装电话,无条件安装电话的工地应配置移动电话。电话可安装于办公室、值班室、警卫室内。在室外附近贴119电话的安全提示标志,以使现场人员都了解,在应急时能快捷地找到电话拔打报警求救。电话一般应放在接临现场通道的窗扇附近,电话机旁应张贴常用紧急急用查询电话和工地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单位的联络电话,以便在节假日,夜间等情况下使用,房间无人上锁,有紧急情况无法开锁时,可击碎窗玻璃,便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人员拨打电话报警求救。
3、电话报救须知
救护电话号码为“120”;火警报警电话为“119”;拔打电话时要说清楚以下几件事:
(1)说明伤情(病情、火情、案情)和已经采取了些什么措施,以便让救护人员事先做好急救的准备。
(2)讲清楚伤者(事故)发生在什么地方,什么路几号、靠近什么路口、附近有什么特征。
(3)说明报救者单位、姓名(或事故地)的电话或传呼机或传呼电话号码以便救护车(消防车、警车)找不到所报警地方时,随时通过电话通讯联系。基本打完报救电话后,应问接报人员有什么问题不清楚,如无问题才能挂断电话。通完电话后,应派人在现场外等候接应救护车,同时把救护车进工地现场的路上障碍及时予以清除,以利救护到达后,能及时进行抢救。
(二)急救箱
1、急救箱的配备
急救箱的配备应以简单和适用为原则,保证现场急救的基本需要,并可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增减,定期检查补充,确保随时可供急救使用。
(1)器械敷料类
消毒注射器(或一次性针筒)、静脉输液器、心内流向针头两个、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计、气管切开用具(包括大、小银制气管套管)张口器及舌钳、针灸针、止血带、止血钳、(大、小)剪刀、手术刀、氧气瓶(便携式)及流量计、无菌橡皮手套、无菌敷料、棉签、三角巾、绷带、胶布、夹板、别针、手电筒(电池)、保险刀、绷带、镊子、病史记录、处方。
(2)药物
肾上腺素、异丙基肾上素、阿托品、毒毛旋花子苷水、慢心律、异搏定、硝酸甘油、亚硝酸戌烷、西地兰、氨茶碱、洛贝林回苏灵咖啡因、尼可刹米、安定、异戌巴比妥钠、苯妥英钠、碳酸氢钠、乳酸钠、10%葡萄糖酸钙、维生素、止血敏、安洛血、10%葡萄糖、生理盐水、氨水、乙醚、酒精、碘酒、0.1%新苦尔灭酊、高锰酸钾等。
2、急救箱使用注意事项(1)有专人保管,但不要上锁。(2)定期更换超过消毒期的敷料和过期药品,每次急救后要及时补充。(3)放置在合适的位置,使现场人员都知道。
(三)其他应急设备和设施
由于在现场经常会出现一些不安全情况,甚至发生事故,或因采光和照明情况不好,在应急处理时就需补充应急照明,如充电工作灯、电筒、油灯等设备。
由于现场有危险情况,在应急处理时就需有用于危险区域隔离的警戒带、各类安全禁止、警告、指令、提示标志牌。
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之国家赔偿 第8篇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食品行业也获得了空前的发展, 但其在给人们带来物质和精神上享受的同时, 伴随着食品工业企业经营发展而来的食品添加剂、化学原辅料和非食用物质等的过度使用或滥用, 以及不适当处理食品而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也日益严重。因食品安全事故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它不仅严重危害受害者的身体和心理健康, 而且严重影响国内经济的有序发展, 甚至有损我国食品在国际上的信誉。针对食品安全问题, 我国2015年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 主要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但民事赔偿责任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或缺陷,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 受害者难以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者往往数目众多, 赔偿数额巨大, 事故侵权行为人可能无法一次性向所有受害者赔偿, 同时受害者即使获得了相应赔偿也可能不够后续治疗的支出。例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导致的“结石宝宝”若想得到后续治疗补偿, 首先要进入各地卫生部门已经建立的数据库患儿名单, 而且报销医疗费时还须带上此前一次性支付的“赔偿金收据”, 而之前的一次性赔偿往往是不充分的, 根本无法弥补受害者在事故中所付出的代价, 而且若不接受不足额的一次性赔偿, 受害者就得不到及时治疗, 从而影响其身心健康的早日恢复。
其次, 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能力不足。依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 在责任企业破产后, 破产财产需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然后支付完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和抚恤费等一系列社会保险以及所欠税款后, 受害者才能作为普通债权人申请获得赔偿, 然而大多时候企业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破产后其财产已不足以支付所欠的全部债务, 如果按照《破产法》所规定的顺序来清偿债务, 食品安全事故受害者是无法得到足额甚至是无法获得赔偿的, 造成赔偿结果难以实现的后果。在“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 裁定中显示, 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 这意味着结石患儿将无法从三鹿获得任何赔偿[1]。这已经侵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最后, 国家赔偿举证困难。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 受害者若想获得民事赔偿, 就要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举证责任, 然而由于有害食品的危害性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 以及鉴定有毒有害食品的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 要证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受害者必须去专门的食品鉴定机构做鉴定, 这所耗费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是较为巨大的。
由此可见, 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能完全解决赔偿问题, 而若将国家赔偿引入食品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 食品安全事故的赔偿问题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这已经变得越来越迫切, 而且国家赔偿也已经慢慢成熟。
2 食品安全事故中国家赔偿的性质及其合理性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 因自身侵权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后果的, 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获得国家赔偿。在食品安全事故中, 当行政主体不作为与第三人侵害行为共同造成损害时, 两者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因此同时存在着民事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此时的这两种责任形成混合, 国家赔偿责任为安全补充责任。所谓安全补充责任, 是指对他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对第三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性的责任, 即在加害人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 补充责任人承担剩余部分责任, 如果加害人下落不明时, 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 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即对加害人的追偿权[2]。国家赔偿之所以具有这种性质, 一方面是由于政府对公民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要对公共安全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是为了在受害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以保护受害者并实现公平正义。
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关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但将国家赔偿引入食品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救济中是有其合理性的, 并且是值得期待的。
首先, 政府具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稳定社会秩序的责任。近年来, 因为食品安全事故而致受害者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事件并不少见, 公民在生命健康受到极大危害的时候, 政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政府有义务帮助受到伤害的公民, 具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经营者在其破产无力偿还受害者损失时, 对于受害者的赔偿也就没有现实意义了。如果国家不予以赔偿, 则受害者无法得到救济, 在这种情况下, 将国家赔偿作为补充救济手段引入, 既符合国家职能又能弥补受害者损失。同时,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 群众的情绪会受到很大的波动, 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抚慰, 部分受害者可能会采取极端的行动, 从而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不安, 从众心理学认为, 群众很可能由于愤怒而采取过激行动, 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后果。如果爆发这样的后果, 对社会秩序的扰乱将会是巨大的, 会给人民和国家带来不可估量的伤害。在当代, 国家中社会政治冲突与危机的发生, 一定都会与该政治体系和政权的合法性危机相联系[3]。政府作为社会秩序的供给者, 如果不能控制冲突, 那就会成为失败的政府。
其次, 政府对经营者准入负有监管职责。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相关部门负有对食品的事先审查职责, 要求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保证获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人的各项申请条件都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试图从源头上阻止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 从而保证食品安全的可靠来源。然而如果行政主体在某种情况下是具有某项食品经营者准入监管职责的, 并且在当时条件下能够发现并阻止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 但行政主体的违法的不作为就可能导致不合法或违法的食品经营者的存在, 进而产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性危害。
最后, 政府对食品安全事故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4]。《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明确了实行分段监管的各部门的职责, 并在此基础上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 各省市、地方政府都对各自领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做了分工部署。食品从原料到加工成成品的过程中, 政府在整个生产加工过程中都要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严格把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 有监管市场秩序、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义务, 理应严格管理控制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违法现象, 但若其怠于履行义务, 甚至进行违法行为, 就会给食品消费者带来更大的风险。在此方面的前车之鉴就有在“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发生前, 三鹿牌奶粉曾经拥有“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的荣誉称号, 这种对市场监管不力的过错, 政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 食品安全事故中国家赔偿责任的构建
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关于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构建赔偿责任, 但这并不是我们拒绝国家赔偿的理由, 这正是我国法律不够完善的地方, 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纳入我国现有的赔偿范围。
(一) 食品安全事故中国家赔偿的立法模式
目前, 我国相关立法尚未对食品安全赔偿问题进行国家赔偿的规定, 鉴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严峻形势, 并结合我国国情, 笔者认为对食品安全事故中国家赔偿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种立法模式:一是食品安全赔偿问题引入《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从总体上建立起国家赔偿制度, 为依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并确立了以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的基本原则。故将食品安全赔偿问题引入国家赔偿法, 有利于从赔偿法角度来保障受害者权益。二是完善《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食品安全法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宗旨, 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为公众的受偿权后续保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避免经营者无力赔偿情形下受害者无处求偿的困境, 对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提供强有力的后盾。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可取之处, 也有不足之处, 不论何种, 笔者都期望我国相关立法更趋于完善, 以更及时有效地保障公众合法权益。
(二) 食品安全事故中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侵权行为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 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纵观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发展历程, 可知我国国家赔偿法经过不断完善已将过去的违法原则和结果原则并行修改为严格责任原则。在严格责任原则下, 不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 只要造成损害结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都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即可认定该行政机关存在责任, 此时受害者可申请国家赔偿。适用严格责任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有效监督, 使其更加严格守法, 保障受害者及时获得有效赔偿。
(三) 食品安全事故中国家赔偿的举证责任
在我国, 除特殊情形外, 举证责任一般适用“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 国家赔偿法也不例外, 这一原则在解决一般问题上起着统摄作用, 但在解决特殊问题时却较为不合理。而在食品安全事故国家赔偿中就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关于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6条都已有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在食品安全事故中, 受害者存在着受害广泛性和数目不确定性, 更多的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公众, 对相关证据的获取能力有限, 难以证明行政机关行为或不作为的违法性, 若仍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 就失去了法律所特有的平衡性, 不仅加大其证明负担而且易于导致行政机关的滥用职权或不作为, 这是极为不公平合理的。因此, 在食品安全事故国家赔偿的诉讼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由行政机关就其采取了相关合法行为并有效防止食品安全事故发生进行举证证明。
(四) 食品安全事故中实现国家赔偿的路径
首先, 国家先行赔偿。在食品安全事故中, 为了让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稳定社会秩序, 国家可以先期垫付治疗检查费用和赔偿金, 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 并在垫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向有关责任人追偿。这时受害者仍然拥有要求经营者承担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赔偿的权利。由国家先行赔偿, 这样既可以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诉讼率, 也可以有效改善受害者在赔偿问题上所面临的无处求偿的被动局面。并且, 事实上国家先行赔偿在清理风险证券公司过程中对权益受损的个人投资者的有益尝试中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保障充分的赔偿资金, 可设立专项国家赔偿基金, 由在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高风险的行业企业内部出资建立赔偿基金, 并广泛吸收社会捐助资金, 以及相关企业的投资作为国家实施先行赔偿的主要资金来源, 收集的资金由政府进行管理和进行赔偿。一旦出现肇事企业无力赔偿的情况, 可启动该专项国家赔偿基金, 对受害人事先予以赔偿。
然后, 通过公益诉讼解决受害者与责任人之间的纠纷。公益诉讼, 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 对违反相关法律规范、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 由专门法官主持的, 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司法活动[5]。通过公益诉讼来解决食品安全事故纠纷, 不仅可以解决广大受害者诉求无门的困境, 使其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而且责任主体承担的巨额赔偿还能对其起到威慑和制裁的效果, 进而对相关行业也起到威慑作用, 迫使他们规范自身的行为, 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对于国家来说, 通过公益诉讼可以促使其更好地履行规范市场秩序的职责, 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6]。而目前我国在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公益诉讼制度并不健全, 在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以及因果关系认定等方面都没有明确规定, 有待立法的完善。
最后, 国家向侵权者追偿。在食品安全事故赔偿中, 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替代责任, 赔偿责任主体与损害侵权行为主体是相分离的。国家在这一过程中不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 而是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买单, 最终仍然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所以国家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并且可以待受害者得到治疗, 事件平息后再通过相关的协商或者诉讼内的方式, 公开、公正地解决责任追偿问题。这不仅能让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 又能稳定社会秩序, 还能树立国家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对于国家在向侵权者追偿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侵权责任人仍旧无力赔偿的困境, 可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由可能存在食品安全危险的企业经营者通过分散责任风险来解决赔偿资金的有效追偿问题。
摘要:2015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 增加了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赔偿数额, 对打击食品安全违法活动起到了更强的威慑力, 更有利于保障食品安全, 但对于经营者无力赔偿时如何保障受害者受偿权益及时有效实现并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且尽管我国有关法律对食品安全问题作出了部分赔偿规定, 但这些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或缺陷。因此, 本文将视角转向国家赔偿, 分析国家赔偿在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性质及其合理性, 并在国家先行赔偿的基础上给出了国家赔偿责任的一些构建。
关键词:食品安全事故,国家赔偿责任,国家先行赔偿
参考文献
[1]田春苗.公共安全事件中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保障—以三鹿奶粉赔偿事件为视角[J].消费导刊·消费研究, 2009, 2.
[2]姚仕真.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赔偿责任[D].暨南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 6.
[3]徐新伟.国家与政府的危机管理[M].江西人民出版社, 2003, 9.
[4]刘晶芳.食品安全事故中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J].陕西教育:高等版, 2014, 5.
[5]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