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管辖范文(精选6篇)
协议离婚管辖 第1篇
协议离婚管辖
一、离婚管辖法院、离婚法院管辖、离婚管辖地、离婚管辖权
1、《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所以说:离婚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离婚案件的管辖是指法院受理第一审离婚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以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案件的一审管辖,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受理的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
4、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5、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二、离婚案件管辖地、离婚案件管辖权、离婚案件管辖法院
1、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会给原告行使诉权和法院审理案件带来诸多不便的情况,因此民诉意见规定了一些原告所在地管辖的情形。
2、《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有4种情形,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的人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3、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下落不明、宣告失踪的人只有提起的诉讼是有关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是指包括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的诉讼,才能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地法院管辖。
4、《民诉意见》第8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离婚诉讼管辖地、离婚诉讼管辖权、离婚起诉管辖法院
下述情况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辖:
1、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受理,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院管辖。
8、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应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9、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案件,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10、国外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1、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四、离婚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
被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你院已于 年 月 日受理。我们认为,你院对此案件没有管辖权,现向你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事实与理由:
(写明本案的事实经过及本案所涉及的有关管辖的法律、法规依据等)综上所述,请你院依法作出裁定。
此致
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
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
律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
协议离婚管辖 第2篇
二、军人离婚手续案件的管辖
1、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手续诉讼,军人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离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手续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受理,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院管辖。
五、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手续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应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离婚管辖 第3篇
(一) 协议管辖制度的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 当民事主体产生民事纠纷并需要解决时, 会有着多种解决途径可供其选择, 分别包括诉讼、和解、调解、仲裁以及其它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等等。而一旦当事人选择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时, 其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即是:该案件应该向哪一级或哪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中的管辖, 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要解决“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或哪一地法院受理”这一问题。按照目前通说的观点,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 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 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由于管辖权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尽相同, 法律上将其区分为法定管辖权、协议管辖权。其中, 法定管辖的范围由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 而协议管辖则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通过谈判、协商达成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管辖协议。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并非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而是源于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 因此, 协议管辖权又被称为“合意管辖权”。法定管辖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而协议管辖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其实质相当于民法中合同的特点。即在民商事案件中纠纷发生前后, 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 确定纠纷由哪一个法院管辖的制度, 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其本质就是实体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的体现。
(二) 协议管辖制度的起源
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相关法律记载, 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诉讼制度经历了三个时期:法定诉讼时期、程式诉讼时期、非常诉讼时期。在法定诉讼时期, 当事人就具有了选择法官的权利, 这是当事人诉讼权利民主化的开端, 协议管辖制度的雏形。在接下来的程式诉讼时期, 管辖原则更富于自治化。《优利亚私诉法》明定“以原 (告) 就被 (告) ”的原则并非是强行规定, 当事人得以契约另订之, 称之约定管辖。有关契约的争议, 则推定当事人是以订约地或履行地为约定管辖。至此, 协议管辖正式得以确立。
(三) 协议管辖的立法理念
协议管辖制度的设置和运行直接受其立法理念、立法价值的影响。“客观、公平和效益”的基本理念指导管辖的原则, 贯穿于管辖规则的始终。
“客观”指的是:当民事纠纷及冲突通过和解或其它途径没有办法解决, 案件当事人向公权力机关寻求司法救济时, 根据管辖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为当事人指明一个具体的、可诉的法院。由于确定诉讼管辖是由于客观裁判的需要, 因此, “客观”是确定管辖制度的首要理念、重要原则。
同时, 管辖制度的确定亦须体现出“公平原则”。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 以中立的角度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即以案外人、第三者的身份来对案件与纠纷加以裁定和判决, 体现对当事人一视同仁, 平等对待的精神。
另外, 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从“效益”原则。社会资源都是公民利益的让渡, 让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大的利用。所以要对诉讼成本进行考虑。当事人选择法院一般要考虑对自己的公平性和便利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当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 应当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因为, 如果在该种情况下仍然坚持“原告就被告”, 即让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拥有管辖权, 这样就会使被告当事人开展应诉、调查取证等诉讼活动发生极大困难, 无形中会导致案件诉讼成本的增加, 也会影响法院的办案效率。因此, 协议管辖有利于效益价值的体现。
(四) 协议管辖制度的优势
1. 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
通过协议管辖制度, 案件中的当事人就会主动约定或者选择在地域上便于各方开展起诉、应诉以及参加其它诉讼活动相对高效、便捷的法院。根据协议管辖, 一方面可以极大地节省因为长途奔波所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 另一方面同时也大大地减少了金钱费用地消耗, 使民事诉讼这一纠纷解决途径真正地成为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的高效、便捷的选择。
2. 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通过协议管辖制度, 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直接审理案件, 省去了审查是否有管辖权的程序。这样做首先可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 降低办案成本, 同时也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最终可以达到提高当事人诉讼效益的司法效果、社会效果。
3. 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法律规定都是应当具体、明确、稳定的, 但是由于自身的稳定性, 法律规定通常滞后于社会的发展, 故而在实际的司法活动、诉讼过程中, 总是会出现一些突发的、不可避免的特殊情形。为了保证所有的民事案件都能够得到公正、及时的裁判, 我们就必须进一步加强协议管辖制度的灵活性与可操作性。通过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适当的结合, 以避免法律的严苛。
4. 兼顾法院职能分工及案件均衡承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协议管辖制度仅仅只适用于一审案件。这是因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则包括以下三种: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其管辖的案件。从承担的案件数量上来看, 法院的级别越高, 其所承担的案件数量则越少。这样的制度设计, 是因为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的各级人民法院, 不仅要负责自身管辖的案件, 还需要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因此, 协议管辖制度仅在一审案件中适用, 既考虑了法院的职能分工, 也同时兼顾了案件承担的均衡。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制度的现状
(一) 协议管辖制度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 是在总结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198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 (试行) 有着比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 其中并没有协议管辖制度相关的规定。1991年, 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 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012年经过对原法的修订,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条规定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亮点。
综上,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得出, 我国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点:第一, 只适用于第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 只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而身份关系不适用;第三, 选择协议管辖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 必须明确以书面形式作出, 口头协议无效;第四, 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的范围限于该法第34条的规定范围内, 否则无效;第五, 只能选择一个法院, 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的法院则无效;第六, 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
(二) 现行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不足
本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定, 虽然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和数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取得的经验, 追求以公正、效率、迅速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 按照民事诉讼运行的规律对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 但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使法律制度的应然状态与现实还是存在差异, 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形式要件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新修订的现行协议管辖制度规定当事人双方协议形式必须是书面的, 口头协议是无效的, 无论是合同中的条款还是另行达成的管辖协议。此规定对于一般受过教育的当事人来讲是非常简单, 但我国的法律适用于我国的每一位公民, 并不是每位公民都有能力书写的。即使对于受过高等教育的当事人来讲, 由于现阶段科技的发展, 计算机的普遍应用, 很多是通过网络, 电子邮件完成的。如果只是为了法院审案便捷, 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显然违背了此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初衷。
2. 必须选择确定、唯一的法院
协议管辖的法院选择范围包括以下几种: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与标的物所在地以及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当事人只能从中选择一个法院, 否则就无效。
3. 只能选择一审管辖法院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只能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在现实的案件中, 一审法院判决后, 原、被告双方都上诉的案件并不罕见, 基本没有实现减轻二审法院负担的立法目的。
三、关于我国协议管辖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全面确定和发展以及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渐深入, 现行民事诉讼法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已开始逐渐呈现在我们面前。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状况, 笔者认为协议管辖制度还有下面几点需要完善:
(一) 形式要件的规定应该多样化
在立法之初的时代, 书面形式及严格的法定形式主义与协议管辖等制度是相称的。然而, 随着社会的变化与发展, 严格的书面形式已经变得过于严苛, 不能适应在日常生活与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形式要件多样化与便利化的要求。伴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 大家在市场经济等活动中, 将自身的内心意思表示表达于外的过程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例如, 在现在通行的电子商务活动中, 买卖双方的要约与承诺有很多都是通过网络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形式和载体所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其认可的合同形式已经扩大到“书面、口头和其它”三种方式。其中, “书面形式”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 例如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 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这样的规定不仅有着更大的灵活性, 也具有实践性与可操作性。笔者认为, 我们的程序法即民事诉讼法不应仅仅限制于书面形式, 应将范围相应地扩大。
(二) 应该允许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管辖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协议管辖中, 经当事人协议所产生的法院必须是明确、唯一的。同时, 该选择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笔者认为, 当事人可以同时协议选择两个及以上法院, 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第一个管辖法院有不适宜情况发生时, 可依排在第二个顺序的法院确定争议的管辖法院。如此, 则在司法实践中, 当事人选择管辖更加便捷, 同时也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意志。
(三) 约定不明确时允许当事人补充协议
应当给予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不明确或协议选择多个法院时修改、补充管辖协议的权利。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协议管辖不明确或有多个法院管辖时, 规定该协议无效。笔者认为如果管辖协议不明确, 可以责令当事人对该协议补充明确管辖法院, 而不是直接否定为无效协议。因为直接否定, 就违背了法律设定协议管辖制度的初衷, 也否定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应该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 则被选择的几个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为了方便法院管辖, 可以允许当事人在这些法院的范围内补充协议, 确定其中的一个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四) 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二审法院
进一步扩大协议管辖中法院级别的适用范围至二审。为了减轻法院的负担和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严格地限制了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范围。但笔者认为, 协议管辖最重要的应该是侧重于对当事人参与诉讼便利性的考虑,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 而不应过多地去考虑法院的负担问题。这样虽然会对略微增加法院的审理负担, 但利大于弊, 其代价是可以接受的。尽管在某种程度上, 这样会降低法院的一些便利性因素, 但这种选择是出于当事人对法院的信赖。这种对司法权威的信赖有着十分重大的、积极的意义。这种信赖能够为司法系统带来的, 是能够更迅速、彻底地解决案件纠纷, 而不是当事人的上诉。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都不服一审判决, 双方都提出上诉的, 屡见不鲜。故而, 不限制于一审法院管辖, 其在最终意义上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摘要:早在古罗马法中, 就有类似协议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制度的基础, 在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程序自由和诉讼主体性。协议管辖制度的实质其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表现, 当事人对其权利具有充分的处分权。虽然协议管辖制度是一项公法制度, 但其不仅关系到私益, 还与公权力行使的秩序等内容相关。本文针对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提出了相关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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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涉外离婚管辖权 第4篇
关键词:涉外离婚 管辖权 完善
一、涉外婚姻的概念及特点
涉外婚姻主要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这其中包括结婚、离婚、复婚。涉外,是指主体涉外或地域涉外。主体涉外,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地域涉外,是指婚姻事项在本国境外办理。涉外婚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涉外婚姻指不同国籍的公民之间的婚姻,或同一国籍的公民之间在外国境内的婚姻。根据办理婚姻事项的地域的不同,它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在本国境内,本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结婚、离婚、复婚;另一种是在外国境内,本国公民与外国人或本国公民与本国公民的结婚、离婚、复婚。广义的涉外离婚由国际私法调整。狭义的涉外婚姻,是指在中国境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国人与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结婚、离婚、复婚。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条例中所指的涉外婚姻通常是指狭义的涉外婚姻。这类涉外婚姻有两个特征:主体涉外,即婚姻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双方均为外国人;地域不涉外,即婚姻事项是在我国境内办理。
二、涉外离婚管辖权及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的重要性
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至关重要。因为管辖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取得离婚诉讼的管辖权有助于法院地国掌握主动权,积极采用对其有利的法律,并援用公共秩序保留、转致、反致等手段拒绝适用其冲突规范援引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同时,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决定了离婚案件的形式要件,选择适当的法院对于便利诉讼、减少诉讼费用具有意义;并且一国法院是否已合法有效地取得对某一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是该离婚判决能否为有关外国承认和执行的重要条件之一。
一般而言,管辖权又称职权、国家管辖权,是国家对人和物进行控制、支配或管理的权力。管辖权主要可以分为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涉外离婚管辖权是指一国依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规定所确定的受理涉外离权限范围和对特定涉外离婚行使审判权的资格。实践中,各国对涉外离婚管辖主要是以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为基础,通常以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确定其管辖权有极少数国家规定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行使专属管辖权,其主张是以离婚案国家的联系程度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国家和国利益具有密切联系的离婚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从而排除他国家对涉外离婚案权。只要一方当事人为本国国民,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该案件只有本国权受理,而不承认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如奥地利和土耳其等,对有关本国人件主张专属管辖权。不过,在涉外离婚管辖权的确立上,很少有国家以特别管辖管辖权作为其确定原则。
三、对完善我国涉外离婚管辖法律制度的构想与立法建议
世界各国在制定本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依据时,往往基于国家主权考虑。而确立离婚案件的管辖地,则主要以国籍、住所、居所、惯常居所为依据。由于属人管辖过分强调保护本国国家及当事人的权益,会造成外国国家和当事人处于不公平的可能,这样的判决很难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而且世界各国人口流动频繁,跨国活动日益密切,国籍的影响力正在消减。以住所、居所、惯常居所为管辖依据,也是符合诉讼经济与便捷的需要。针对我国现行涉外婚姻的法律制度,作如下建议:
1.继续保持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利于国家主权、保护公民的相关条文。如现行的涉外离婚制度规定确认婚姻缔结地为涉外离婚管辖的连结点,作为确定离婚的管辖依据。主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离婚案件都主张管辖权,更有利地保护了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承认“领事婚姻”,在居住国不反对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等。
2.取消对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应向居所地国家申请办理离婚手续的限制规定。现实生活中,虽已取得外国定居权的华侨很有可能与国内的中国公民结婚,且随时回国服务者也不乏少数。但现有的规定,对他们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只有在定居国法院不受理的情况下,才能由中国法院受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仅不能保护这些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的权益,更是放弃了国家的司法主权。对于涉及华侨离婚的案子,无论一方是华侨还是双方均属华侨,即使另一方是外国国籍的,无论他们在国内结婚还是在国外结婚,只要一方向国内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国内法院都应予以受理。这是从属人的管辖原则上加以确定,即只要是中国公民,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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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诉讼离婚管辖及法律适用 第5篇
首先,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一般都不专程赶到国内参加诉讼,大多委托1~2个代理人代为离婚诉讼。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我国领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所以,在立案、审理时都应对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进行细致审查。
其次,在国外一方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再次,在国内的当事人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且在国外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也可以公告送达。但与普通离婚案件不同的是:涉外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个月,而普通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0天。此外,答辩期和上诉期等规定也不同:如被告在国外的,答辩期为三十天,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案件的被告答辩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十五天。上诉期也不同:在国外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中,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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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
涉外离婚,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婚姻关系的订立在国外而现在欲在中国进行的离婚行为。
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在不同国籍的当事人(包括无国籍人)离婚问题上,我国采用的是法院地法的原则,以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为准据法。以中国公民为一方、外国人为另一方的离婚案件由中国法院受理的,适用中国法。由其他国家(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适用相应的国家(地区)的法律。
涉外离婚的方式
一、登记离婚
★ 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
双方当事人必须是自愿离婚且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且原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上海市婚姻(收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
★ 离婚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
上海居民:
△ 本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到登记中心填写统一格式的声明书)。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
△ 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 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有效期6个月)。
华侨:
△ 本人的有效护照;
△ 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构出具的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有效期6个月)。
外国人:
△ 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有效期6个月)。
说明:
△ 如果证明材料是外文的,还须提供由具有翻译资质单位翻译的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还须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照片大2寸的规格为6×4厘米。应当是证件照,清晰可辨。
二、诉讼离婚
★ 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规定,现将我国关于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原则归纳如下: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4.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5.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关于离婚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申请离婚,应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由外国法院受理的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离婚案件,按外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 涉外诉讼离婚律师委托
1、在国内的一方提出离婚诉讼,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进行委托。
2、在国外的一方,可以不回国就委托律师办理离婚。
离婚案件管辖权怎么确定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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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管辖权怎么确定
一般只有在诉讼离婚当中才会涉及到管辖权问题。这通常是指哪些法院对不同情况下的离婚案件可以立案受理,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接下来,赢了网小编就离婚案件管辖怎么确定的问题,为您做详细分析。
一、离婚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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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 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向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如被告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由该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1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情况下,离婚案件的管辖
(一)特殊情况下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如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
2.被宣告下落不明或失踪;
3.被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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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监禁。
(二)夫、妻离开住所地时的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情况下管辖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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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华侨离婚案件的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离婚当事人在国外时的离婚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七)涉外离婚判决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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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是不一样的,有的是在被告户籍所在地,而有的则是在被告居住地,还有的是在原告住所地。因此,实践中还需要各位参考上文,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赢了网的在线律师。
来源:(离婚案件管辖权怎么确定http://s.yingle.com/hy/55187.html)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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