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职责范文(精选8篇)
案件审理职责 第1篇
1.负责审理区纪委、监察局检查处理的案件,审核科级机关报批或备案的案件。
2.受理党员和公务员不服本级和上级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和上诉。
3.承担本级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诉讼事项。
4.办理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请求协审的案件。
5.实施执纪监督,对全区纪检监察机关的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案件审理职责 第2篇
涧头集镇案件审理领导小组 组
长:徐恭义 副组长:谭
振 成员:李
健
田仲利 吕淑俊
审理工作职责
1、审理党委、政府、纪委调查处涉及相关单位和村级的党纪、政纪案件,并负责做好案件材料整理归档工作。
2、受理党员、监察对象有关申诉的复议、复查和复审、复核案件。
3、负责办理由镇党委、政府给予行政处分的解除手续。
4、对案件审理工作和执行情况开展调研并进行业务指导。
5、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审理工作程序
一、案件材料移交基层纪律审理小组。
二、审理小组同违纪人谈话,进一步核对错误事实(审理谈话的内容)。
三、审理小组形成审理报告,向镇纪委领导汇报审理情况。
四、镇纪委审议案件。制定支部意见和处分决定拟写稿(计划生育失职案件报正式材料,其它案件暂报草稿)。
五、填写呈报审理登记表,呈报区纪委审理。基层报送区纪委审理室审理的案件应具备的材料包括:
1、立案依据,包括:检举材料,初步核实呈报表、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立案呈报批表;
2、调查报告;
3、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有不同意见,要有调查组对不同意见的说明;
4、被调查人的检讨材料;
5、全部证据材料;
6、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
7、阅卷笔录、审理谈话笔录、审理报告和向镇纪委领导汇报材料等镇纪委审理小组初审材料;
8、党支部处分意见(计划生育失职案件报正式材料,其它案件暂报草稿);
9、基层党组织的处分决定(处分请示)拟写稿;
10、案件呈报审理登记表;
11、处分决定(拟写稿)、调查报告、审理报告等有关材料电子版。
六、区纪委审理,向镇纪委发《处分建议函》。
七、召开党支部大会讨论,形成支部意见。
八、基层党委会听取基层纪委汇报,研究做出处理决定拟定《处分决定》或《处分请示》,交主管领导签字打印报处案件上报《处分请示》及案件全部材料,经区纪委批准后,党委下达处分决定。
九、处分决定报区纪委备案,处分决定宣布、送达、归入个人档案、办理职务和工资变更手续。
十、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案件审理工作规范标准
一、事实清楚。
1、构成错误事实的基本要素齐全,成为一个完整的事实体系。
2、所认定的事实真实无疑。
3、对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分清主次。
4、调查报告、审理报告、复查复审报告等主要材料陈述的事实正确。
二、证据确凿
1、违纪案件的证据必须由纪检监察工作人员或党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派的人员进行索取或收集。
2、证据必须客观真实、充分有力、准确无误。
3、证人证言要一人一证,一是一证。
4、被检查人的亲友作为知情人出具的证明,要有他人印证或其他佐证。
5、证言材料要有证人的签字、盖章,并注明工作单位和职务,复制材料准确。
6、证言材料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军民一致,字迹清晰,易于辨认。
7、非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作党纪政纪处理时,必须有摘抄、复制证据及有关的结论材料。
8、证据应认真审查鉴别,剔除错证、伪证和与案件无关的证据。
9、鉴别后的有效证据,不得涂改或弃毁,移送时不得任意取舍。
10、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凿充分。
11、被调查人对认定的错误事实有不同意见的,证据要能够充分证实他的申诉是否有理。
三、定性准确:
1、是一种问题的只能作出一种定性结论;是多种问题的要分别定性。
2、定性要恰如其分,不得拔高或敷衍淡化;定性用语要确切严密,不能出现歧意。
3、引用政策法规内容要恰当具体,写明条款出处。
4、要把确定违纪性质与分析危害、追究当事人责任分开叙述,不得混为一谈。
四、处理恰当
1、确定处理结论的轻重,要有政策依据和衡量尺度,处理决定与所犯错误要相对应。
2、处理的对象应是本案所查清的错误事实。
3、受处理的主体应是违纪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或是违纪党组织本身。
4、对违纪情节、动机、手段、责任、后果、违纪人员的一贯表现及认错态度要全面衡量。
5、处理要轻重适度,经得起实践检验,防止畸轻畸重。
6、对于应追究违纪者法纪责任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五、手续完备
1、受理违纪案件,要完备立案手续。
2、对违纪党员的处理除特殊情况外要经支部大会讨论并通知本人参加。
3、支部大会讨论的结论,要反映出支部党员数,参加会议人数和表决情况。
4、党组织对违纪党员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要同受处分者本人见面。
5、本人对错误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提出不同意见,报案单位要做出有理有据的书面说明,不能回避实质问题。
6、对于上报审批的案件,有关党组织要提出具体明确的处理意见,并以党组织正式公文逐级呈报。
7、所有案都要经过审理部门审理,写出审理报告,提交纪委、党委或行政讨论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送达本人有关部门。
8、要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报批手续,不能越权审批。
9、报批材料要齐全,要符合纪检监察机关文书材料要求。
10、按规定应备案的案件,要及时呈送同级党委或上级纪委备案,备案材料按规定送达。
11、需要通报的案件,要另行整体材料,不得用批复或处分决定代替通报。
12、结案后应及时向上一级纪委审理部门报送案件材料。
案件审理职责 第3篇
一、降低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率
实践中, 有些民事纠纷和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有一定的联系, 一旦争议产生, 对这一争议是否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或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以往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规定》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三项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客观上会起到降低行政诉讼受案率、减少不必要诉讼的作用。
1.《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出这一规定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因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房屋权利变更, 即便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其权利已从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就已生效;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登记行为, 并不是登记机构自己的意志, 而是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便诉讼, 也无助于解决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文《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 已有类似的规定, 但该批复仅限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 而《规定》把这一范围扩大了。
当然, 如果登记机构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是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不一致的, 理应不在此列。
2.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交叉的案件, 如果应当先以民事诉讼来解决的, 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有一些行政案件因为和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相互有联系, 在审理中也会相互有影响, 成了“民行交叉”案件。《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前, 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3条第2款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 适用本法规定”。但当时行政案件极少, “民行交叉”问题并未显现。《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后, 行政诉讼案件大大增加, “民行交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表面上看是在同一房屋上发生的纠纷, 但在诉讼时, 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 有的案件在民事和行政的审理上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有一些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 试行了行政诉讼附带审理民事纠纷。但要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 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法律规定, 而解决行政纠纷则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规定。所以, 如何同时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也成了实际工作中的难题和学界探讨的问题。
《规定》以行政纠纷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引起作为标准, 科学地对此进行了区分:在第八条规定了,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 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已经受理的, 裁定中止诉讼”。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经民事诉讼定性以后, 当事人可以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这样规定可以减少行政诉讼, 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变得更为便捷。
3.登记机构没有改变登记内容的行为。房屋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房屋登记, 其结果就是登记簿的记载,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等行为, 并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倘若登记机构的这类行为改变了原登记内容, 那就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的这一行为不合法;二是已属于更正登记或变更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诉的是登记行为。
二、让登记机构合理地承担责任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按照这两款规定, 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登记有错误的, 才应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地承担责任并不是不要承担责任) 。
什么是登记?“登”是到达某个上面或里面, 如登高、登月、登台、登堂入室等;“记”是记载、记录, 把登和记合起来就是把某一个内容记载到某个上面 (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登记就是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 。因此, 登记是个动词, 是登记机构的一个行为 (行政诉讼的标的也是行政行为) , 登记错误就是行为有错误, 而行为有错误就是有过错, 有过错就得承担责任。因此, 《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是以登记机构有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这一规定是和《物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
但在《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初, 有些人片面地理解了《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但把第一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放在一边, 还把第二款的“因登记错误”中的登记行为看作是登记的结果。这显然不是《物权法》立法的本意。对此, 《规定》在第十二条明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 给原告造成损害, 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 如果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已尽到了审核的职责 (达到了《物权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审核标准) 仍无法发现的, 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行政诉讼的标的虽然是行政行为, 但行政行为一旦被撤销或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就可能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让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给利害关系人以申辩的机会, 可以使审判更为公正, 也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按《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 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1.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 (1) 房屋登记案件中有很多是无处分权人将房产进行转让, 但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对善意第三人要进行保护, 因此, 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转移登记中的受让一方)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 以往, 凡所有权登记不能成立的, 从该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抵押权一般都被认定无效。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表述虽然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但在该条第三款明确了“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也是物权的一种, 也同样应当得到保护。让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房屋登记的公信力。
2.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这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分别是指提出异议登记的人、提出更正登记的人和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领取预告登记证明的人) 。
3.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明确了在房屋登记中债权人和房屋权利人的关系
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 一般来说债权人是无权干预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 但按《规定》, 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所登记的虽然不是物权, 但《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登记机构如为之办理, 明显地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虽在《物权法》该条的但书中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是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后, 抵押权随之已消灭, 不再存在抵押权人了。
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 对已经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房屋, 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登记机构不应为之登记。
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这种现象极为少见,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债务人转让房屋是为了逃避债务, 而仍然予以办理就属于徇私, 这也不被《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所许可。
五、对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在现实生活中, 房屋多次转移登记是常见的, 对登记机构连续多次作出的登记行为如何受理, 《规定》第五条列出了4种情况:
1.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或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是他们的正当权益。
2.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原房屋权利人和原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但同时要虑到后续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 就会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否则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即便胜诉, 并不一定能解决原告方的实际问题。
3.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 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那就是没有撤销在先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因此, 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就已经和原告无关了。
如果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那就说明法院并没有撤销在先的转移登记, 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同样与原告无关。
4.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就无法确定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因而法院不予受理。
六、其他新规定
1.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房屋登记行为和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2.历史遗留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再受理。
3.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与登记行为的是否合法或可诉并无直接的联系。相关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也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诉讼时作为定案证据并不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定;房屋登记簿、登记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也不是法律文书确定这一权利。因此, 这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问题探究 第4篇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9条对秘密性的解释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意味着“秘密性”应当同时满足不为“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所以,一般常识、行业管理、简单组合、公开披露、容易获得的信息都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秘密点的认定不清
秘密点,即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对于秘密点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实践中,关于秘密点的确定,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宽泛地划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将公知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内,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于当事人或代理人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不清、或者有意扩大保护范围、或者认为法院在审理中会自行确定等等,例如,在石家庄巿油漆厂与侯素君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中,上述石家庄巿油漆厂与侯素君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就是一个例子;一种是划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过窄,这种情况一般是当事人或代理人出于胜诉考虑,或者担心举证、质证过程会导致二次泄密,例如在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将其商业秘密限定在一个相对较小的范围,仅主张了三牙轮钻头轴承设计技术中的两张图纸和两个技术标准为其商业秘密,三牙轮钻头生产中更为核心的金属密封技术则不予主张,即使胜诉其专利也未能获得完全保护。
2.权利归属存在争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称商业秘密的所有者为权利人,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首先是其所有者,但又不限于所有人,还包括其他合法享有权利的人,如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获取使用权的人等等。例如,在中圣公司诉费萨尔、张某、泰珂玛公司侵犯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掌握了客户信息,但同时原告曾经作为Minitab产品的代理商,将其签约客户信息披露给Minitab公司,因此,Minitab公司掌握了原告代理其签约的客户信息。既然Minitab公司和原告共同掌握客户信息,这些客户既是原告的客户,也是Minitab软件的用户,故客户信息的权利归属就有多种可能,原告应对上述客户是否均系原告自行发展、原告为何将客户信息交给Minitab公司以及原告与Minitab公司就客户信息的权利归属有无约定且如何约定等事实应当进一步举证。现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当然,原告主张的客户清单中,尤其是被告张某签名确认的客户清单中,还包括了Minitab公司并不掌握的客户信息,这部分客户信息为原告单独掌握,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归属另有其人,故原告有权对Minitab公司并不掌握的客户信息主张权利。
二、保密性举证存在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条第11条具体规定了保密措施的种类和法院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在北京中科鸿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史志娇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中,本案的爭议焦点在于“中科鸿基公司对于客户名单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即是否向公司相关人员尽到提示注意的义务”。对于此,法院的裁判理由为:“中科鸿基公司在《劳动合同书》、《员工离岗通知单》中约定了该公司员工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并在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制定了保密条款,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由此可见,对保密措施的考察,法院采取了双重标准,即①内部标准:《劳动合同书》、《员工离岗通知单》等内部协议往往是判断公司承担提示注意义务的重要依据;②外部标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通常能够表明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三、证据保全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实践中,首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基于自己的立场对审查标准的理解不同。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往往认为,在确定涉嫌侵权企业之前其已经进行了较为周密的调查,但在举证时由于原告无法直接从侵权人处接触到或者获取到证据,为及时取得并固定证据,原告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希望法院能够支持;而被告则认为,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这一前提条件下,才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故对于原告的申请法院应严格审查,否则,随意对被告实施证据保全会使被告的利益受到损害。
其次,关于鉴定问题: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审理中,由于所涉内容有较强的技术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信息是否与原告的技术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往往需要委托专家进行鉴定。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通常会遇到以下问题:一是鉴定机构如何选择;二是可以作为送交鉴定的证据材料需要具备哪些条件;三是鉴定具体操作程序的规范性问题。这些在实践中需要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不确定因素较多。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黄武双等译.美国商业秘密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案例精选(2006)[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5]徐孟州、孟雁北.竞争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03号民事裁决书
[7]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
[8]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案例精选(2006)》,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247页
[10]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3764号
作者简介:
赵倩(1989~),女,山东省青岛市人,工作单位:上海大学,职务: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案件审理记录 第5篇
案 件 审 理 记 录
共5页 第1页 案由:泌阳县兴源门业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案审理时间: 2012 年 5 月15日 10时 10分至 10 时 55 分
审理地点:泌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四楼局长办公室主持人:张国柱 职务:案审委主任委员、局长记录人: 董金美审理人员姓名及职务:李阳(案审委副主任委员、纪检组长)齐文杰(案审委委员、稽查队长)董金美(案审办主任、法规股长)朱晓东(案审委委员、食品股长)列席人员姓名及职务:韩强(案件主办人、稽查队副队长)审理记录:张国柱:现在开始开会,今天召开案审会,审理泌阳县兴源门业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案。参加本次案审会的委员共5名,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议程有四项,一是请案件主办人韩强介绍案情和拟处理意见;二是请案审办董主任介绍案件的初审情况;三是请今天参加会议的委员对该案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四是请参加会议的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
意见。下面先请案件承办人员韩强介绍案情和拟处理意见。
韩强:2012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韩强、赵泽、王印
功对泌阳县兴源门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生产的彩色铁制门产品品合格证上标注有“浙江兴源门业有限公司,产
共5页 第2页
地:浙江”等字样。该公司不能提供出生产和销售记录。经双方清点,现存该种产品10合。经调查核实,该公司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共生产彩色铁制门10合,成本价450元/合,销售价500元/合,货值金额5000元,产品现已售完,无法召回,违法所得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取证单1份、现场照片1份、调查笔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公司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一直表现良好,初次违法生产,伪造厂名、厂址,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为较重等次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建议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改正伪造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计贰仟伍佰元正;
3、没收违法所得伍佰元正;罚没款合计:3000.00元。
张国柱:请案审办董主任介绍案件的初审情况。董金美:经案审办初步审核,认为此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可以提交案审会审议。笔 录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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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5页 第3页
张国柱:下面请今天参加会议的委员对该案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李阳:该案的行政相对人你们是否确定准确?韩强:确定准确。泌阳县兴源门业是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有营业执照,徐德云是投资人,也是经理,负责生产和销售全面工作。
朱晓东:该案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韩强:为查清事实,我们对该公司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其违法事实是清楚的,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取证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齐文杰:该案处罚裁量上把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裁定为较重等次,是如何考虑的?
韩强:鉴于当事人一直表现良好,初次违法生产,伪造厂名、厂址,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符合较重等次违法情形的条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我们在处罚裁量标准上为较重额度处罚,建议给予货值金额50%的罚款计2500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500元,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董金美:该公司生产的彩色铁制门如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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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5页 第4页 韩强:在调查时,该公司的这10合彩色铁制门已经售出,已无法召回,为了不造成恶劣影响,执法人员要求该公司及时整改,给消费者一个公道合理的补偿。
张国柱:下面请参加会议的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李阳:同意承办人的意见。朱晓东:同意承办人的意见。齐文杰: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董金美: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张国柱:综合大家的意见,此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案予以通过,形成最终处理意见如下:
泌阳县兴源门业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鉴于当事人一直表现良好,初次违法生产,伪造厂名、厂址,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为较重等次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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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决定给予该单位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伪造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计贰仟伍佰元正;
3、没收违法所得伍佰元正;罚没款合计:叁仟元正(3000.00元)。审理人员(签字):
案件审理考核标准 第6篇
1、坚持按照“二十四字”办案方针的基本要求,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狠抓工作效率,确保案件质量合格率达100%。
2、基层单位纪委监察部门承办的案件,应在自行审结之日起七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报送集团公司纪委案件审理室协审。在协审过程中,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材料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确,确有必要补充收集证据的,应在退补之日起二十日内补证结束;如发现定性或量纪不当,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在协审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案。
3、基层纪委监察部门在接到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做出的处分决定或批复及《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后,应在三十日内按规定程序宣布执行,并应在宣布执行之日起七日内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报送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案件审理室。(报告表要反映处分决定宣布的范围和职务、级别、工资等相应变更情况;工资下调情况须有工资调整的书面材料)。
4、基层纪委监察部门自办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七日内向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案件审理室提供案件涉及的违纪人的基本情况表、初核报告、立案呈批表和立案决定书,同时应在结案后七日内将案件结案情况书面报送集团公司纪委案监察部案件审理室。
6、案卷整理、文书制作规范。
(1)、调查、审理分别立卷,并按规定要求装订成册。(2)、卷面整洁,装订整齐,材料齐全。(3)、案卷名清晰,案卷目录指向明确。(4)、案卷保管期限填写为“永久”。(5)、页码齐全,无倒页、错页、缺页。
(6)、相关文书制作规范,有关党、政纪处理的处分决定、请示、批复等文件必须有文头、有文号。
5、加分项目及标准
(1)基层纪委监察部门自办案件每件加6分(“事实清楚”得1分、“证据确凿”得1分、“定性准确”得1分、“处理恰当”得1分、“手续完备”得1分、“程序合法”得1分)
(2)凡协助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审理党政纪处分案件材料的加1-3分
案件审理工作经验 第7篇
案件审理工作是调查处理违纪案件必经的法定程序,是依纪依法办案的重要保障。几年来,委局领导非常重视案件审理工作,在人员配备和工作协调上都给予了倾斜。配备了正科级主任,进班子(在我市仅此一例),购置了电脑、打印机等现代化办公设备。无论人员怎么调整,审理室必须保证2人,审理干部优先提拔、优先参加中央纪委培训班学习。在实际工作中,逐步健全了三项审理机制,严格把好案件质量关,努力提高执纪办案工作水平。
(一)严格执行“查审分离”制。始终坚持“查审分离”制度,由纪委副书记、监察局长分管案件审理工作,实行案件移送权与审理受理权“两权”分离,切实避免“查审不分”、“先定后审”现象的发生。在严把案件实体关的同时,注重把好程序关,坚持“三个不上会”:一是违纪事实材料未同本人见面或没有进行审理谈话的案件不上会;二是未向违纪人员进行享有权利告知或被调查人意见没有得到合理解释的案件不上会;三是未经审理或审理时间不足的案件不上会。如,在调查卧牛河乡两名干部变卖树苗贪占一案时,由于着急上报结果,在错误事实材料没有同本人见面及本人提出的疑问没有解释到位的情况下,检查室就移交审理,审理室发现后决定退卷待审,严格履行办案程序。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还特别注重挖掘“案中案”。在审理辰清镇一名村支部书记挪用救灾款案件时,从证言证据中发现其中有两笔救灾款是被镇政府挪用了,随后我们对镇长、主管副镇长、民政助理3人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分别给予了相应的处分。
(二)大力推行“乡案县审”制。针对乡镇及县直纪委人员少、办案力量薄弱、经验欠缺等实际情况,按照省、市纪委的要求,我们实行了“乡案县审”制,明确全县各乡镇(及后期成立的驻乡工作室)和县直各单位立案查处的党政纪案件,调查结束后必须报县纪委审理后,再做出处分决定,否则不予结案。切实发挥统一审理矫正纠偏、拾遗补漏作用。20,在审理群山乡富民村支部书记刘某违纪案件时,乡调查组把刘某将集体大额资金存放在个人手中,坐收坐支等行为定为违反财经纪律错误,拟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经县纪委审理室审核后,纠正为挪用公款错误,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县林业局在查处某干部滥用职权案件时,因本人在接受调查时反复辩解,局领导认为其态度不好,随意加重处分,县纪委审理发现后进行了纠正,按照党纪条规给予了恰当的处分。
(三)积极探索“公开审理”制 。近年来,我们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先后尝试了案件审理“合议制”、“助辩制”和“证据公开”制。 ,我们注重推行了“证据公开”制,制定了《孙吴县纪委监察局案件审理证据公开实施方案》,按照示证、听取意见、解释说明、辩论等程序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成效。如我们在调查正阳山乡高山村支部书记陈某虚报冒领、骗取粮补资金案件时,被调查人对骗取资金的性质和证据提出异议。通过案件初审后,认为农村骗取粮食补贴案件具有典型性,为了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经县纪委主管领导批准后,对此案实行了证据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调查人认为虚报冒领骗取资金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确,强调自己不懂财务,是村会计没有及时提醒所致,不愿承担违纪责任。我们列举了他无地虚报、数额较大和其曾经在村里当过会计等多方证言证据,以及黑龙江省《关于违反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文件,使陈某心服口服,并愿意接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通过证据公开审理,为违纪人员提供行使知情权、辩解权的机会,使其消除疑议,受到了教育。同时,也使办案人员增强了责任心和依纪依法办案意识,为案件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
二、搞好三个协调机制,形成办案工作合力
案件审理人员不仅要在审理环节上严把关口,同时还要注重与案件检查室、司法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搞好协调沟通,确保工作配合到位,形成执纪办案工作合力。
(一)协调与案件检查室之间关系,工作配合到位。审理人员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案件检查人员交换意见和看法,该退卷的退卷,该补证的补证,该完善的完善;对复杂疑难案件,适时提前介入,实行查审合力攻关,避免案件送审后反复补证。20在审理建设局规划办副主任赵某违纪案件时,发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停发工资,依据《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规定,我们立即向检查室提出建议,经主管领导批准,对赵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领取的3000元工资予以收缴。年在查处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李某私自允许他人非法开垦草原一案时,考虑该案牵涉人员多,案情复杂等因素,建议并提前介入,及时发现和弥补了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固定了李某非法许可错误证据,为后期给予李某行政撤职处分奠定了有力基础。
(二)协调与司法机关之间关系,案件移送到位。成立了由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组成的案件协调领导小组,制订了《关于在查办案件工作中加强沟通协调的工作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通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相互移送违纪违法案件。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人员对定性方面涉及到司法解释或者由专业部门认定、鉴定的疑难问题,及时与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协调,做到定性准确。2009年以来,我们共受理司法机关移送案件9件,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2件,使违法违纪人员受到了及时应有的惩处。
(三)协调与组织人事部门之间关系,组织处理到位。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沟通协调,用组织手段弥补纪律手段的不足,能较好地解决对有的干部纪律处分够不着、组织措施跟不上、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综合违纪案件诸多因素,对构不成违纪处分的人员,我们及时与组织部门召开案件协商会,通报情况,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或《监察建议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党组织及其工作部门发出建议,该免则免、该降则降、该调离就调离,确保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落到实处。2009年,县医院部分职工集体上访,反映该院主要领导的经济问题。调查后经审理发现,该领导虽有违纪倾向,但由于政策界限不清,难以定性,无法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如果不作处理,群众不服气,势必引起越级上访。于是我们向县委组织部门提出了组织处理建议,组织部采纳了纪委建议,对该领导进行了职务调整,既避免了因证据不足草率处理造成被动,也避免了群众继续上访。
三、明确三项跟踪机制,强化处后工作职责
处分决定执行不到位、后续工作跟不上,不仅对违纪违法人员起不到惩戒和教育作用,也有损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必须强化执纪监督职责,切实做好处后工作,努力增强办案的实效性。
(一)跟踪落实处分决定。成立了由县纪委副书记任组长、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的执纪工作协调小组,建立了处分决定执行责任制,认真落实送达、执行、反馈、督办、检查、责任“六到位”措施。县纪委每年对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给予纠正,对不按规定执行处分决定的,追究有关单位承办人员及主要领导的责任。三年来,在执纪监督检查中,共发现处分决定书未及时归档的有3人,未按要求降工资的有1人,未按规定评定年度考核等次的有2人。纠正后对相关责任人诫勉谈话2人、通报批评1人,下达限期整改建议书1份。不仅杜绝了党纪政纪处分“打白条”现象,也增强了执纪办案的严肃性,有效维护了党纪国法的权威性。
(二)跟踪搞好处后教育。在结案谈话时,一般党员干部由审理室主任谈;副科级领导干部由主管书记谈;正科级干部由纪委主要领导亲自谈。通过谈话,向受处分人宣讲纪律条规和政策,帮助其分析所犯错误的危害和根源,教育其正确对待组织处理,克服攀比思想和无所谓心理,吸取教训,积极改过。在结案后对受处分人员建立跟踪教育档案,县纪委每人每年至少负责一名帮教对象,定期找帮教对象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情况,填写跟踪教育纪实表,年终做出鉴定结论,对积极改过表现好的对象,及时推荐组织部门重用。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吴某在科级后备期间,因犯刑讯逼供错误受到严重警告处分,被调整到政法委任一般干部,抵触情绪很大,经过处后跟踪教育,他对所犯错误有了深刻认识,积极悔改,表现突出。一年后我们及时向组织部门进行推荐,吴某被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
(三)跟踪搞好处后考核。对到期恢复党员权利和解除行政处分的人员实行实地考察。通过考察公示、民意测评(测评票上类别分为“德、能、勤、绩、廉”,档次分为“好、较好、一般、差”)、个别谈话等程序,掌握真实情况,防止走过场。三年来,我们共恢复党员权利和解除行政处分13人,有2人因考察时群众反映很大,表现不好,延长了恢复、解除期限,切实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
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审理之我见 第8篇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倡导的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因此, 离婚不再是个人的问题, 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 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 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精神病人离婚案件的概况
(一) 主要特点及类型
该类案件主要特点有:
1、案件数量不断上升。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 交通事故、安全事故频发, 人们生活、工作压力加大, 致使该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
2、双方对立情绪大, 矛盾难以调和。
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一般较大, 加上双方家长及亲属的直接干涉和不理智的介入, 往往加剧双方的矛盾。
3、当事人 (特别是原告方) 隐瞒病情, 规避法律责任现象时有发生。
诉状中对当事人的精神病情况只字不提, 仅有“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等寥寥数语。有些缺席的案件, 法院可能到结案时也不知道被告方是精神病人, 给司法公正及社会稳定带来威胁。
涉及到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 (1) 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 患者及其家人隐瞒其精神病史, 欺骗对方而成婚。婚后不久, 对方发现其有精神病而提出离婚。 (2) 一方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 但是出于某种原因或者利益的考虑而与患有精神病的人结婚, 婚后发现难以共同生活, 遂提出离婚。 (3) 双方婚前精神状态都很正常,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因某种原因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而引发精神病, 另一方难以忍受遂提出离婚。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应注意很多问题, 不仅在程序上具有特殊性, 实体处理上也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使得判决结果即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 又能防止其家庭矛盾转化为社会矛盾, 造成不稳定因素。
二、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的确定及宣告
我国的《民法通则》根据公民不同年龄智力发育的不同状况或者公民的精神健康状况, 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 《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上述未成年人外, 还包括虽已成年, 但由于精神存有障碍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包括痴呆症人)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都提到了精神病人, 那么对于一个精神病人怎样判断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无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 精神病人 (包括痴呆症人) 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不知其行为后果的, 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 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即限制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对未成年人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宣告制度。 (2) 《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这条规定看, 我国公民民事行为宣告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1) 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 (包括痴呆人)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 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 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前提。 (2) 须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不得主动为之。所谓利害关系人, 指的是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亲属等。 (3) 须经法院依照法定的审判程序作出宣告。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然后作出相应的判决。 (3)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根据其健康情况恢复的状况, 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还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原判决宣告。
三、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如何变更确定的问题
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如系精神病患者, 此类案件的处理不仅涉及到诉讼代理人问题, 还涉及到监护关系的处理问题。审判实践中, 人民法院如何确定离婚案件的一方精神病患者的适格监护人, 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离婚案件中的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配置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 理由是基于第一顺序监护人 (配偶) 与被监护人明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可能侵害被监护人之权益不宜继续再担任原监护人, 在离婚诉讼期间, 依照监护有利优先原则, 人民法院应从后一监护顺序的人中择优确定新监护人, 基于被监护人之父母是第二顺序监护人, 其理所当然成为精神病人的适格监护人;第二种意见认为, 精神病人的适格监护人权利资格的变更确定, 不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变更, 应当先经过自愿协商变更取得或经过诉讼程序变更确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设置问题, 涉及了监护法律关系之变更, 实际上也是监护权利资格之变更, 当前, 我国法律又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监护权”的民事权利地位, 既然法律已明确将“监护权”定位在民事权利范畴之内, 那么它应当遵守民事权利运行的有关规则, 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监护权利的取得,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或按照合同或其它合法方式取得, 取得后的新“监护权利”应从原监护法律关系变更之时起产生形成。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第一款规定, 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在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中, 原告提出离婚虽然预示着婚姻关系可能终止并引起原告监护资格消失的法律后果。但是, 离婚之诉与监护人变更之诉是两面个不同的诉, 不能把原告提出离婚视为对担任监护人提出异议, 在尚未解除夫妻关系前, 原告对被告依然享有监护权, 承担监护义务。此外, 在尚未查清事实, 作未出是否准予离婚判决之前, 为精神病人确定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 可能使配偶一方借口推卸监护责任, 不利于精神病人的生活水平及精神病的治疗。如果判决不准离婚, 则还会出现监护人重复, 以至于影响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 在尚未查明事实时不宜为精神病人设立配偶以外的人作为监护人, 原告仍是被告的监护人。对监护人资格的取得方式, 理论上有三种途径:
一是通过法定继位方式取得, 如前一顺序监护人已经死亡, 自然由紧挨后一顺序的监护人担任实际监护人;二是通过自愿协商方式取得, 依照法律规定, 每个公民在一定条件下均享有监护权利, 同样也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自由处分自己的监护权利, 但其处分权利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之权益, 一般未经当事人的请求不得随意以公权形式去干涉或处分当事人的监护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时如未经当事人的请求或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硬以职权手段强行指定变更一方当事人的监护权利资格, 实际上是处分了该当事人的监护权利, 该做法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和法院的中立地位;司法实践中, 精神病人的配偶, 虽是第一顺序监护人, 鉴于离婚之利害关系, 不宜再担任原监护人, 但可以将自己的监护权利通过双方自愿协商方式自由变更转让给第二顺序监护人即精神病人的父或母, 双方可签订监护关系变更协议书。三是通过司法裁判方式取得, 被监护人之近亲属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之权益出发, 可申请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 依法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权利资格, 同时另指定新监护人, 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审判实践中, 因配偶不能代理被告告与自己离婚, 此时应解决近亲属的代理诉讼资格问题, 关键也在于如何取得被监护人的实际监护权利资格。
四、妥处精神病人离婚案件的几点建议
(一) 加强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合法权益的保护。
1. 保护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
精神病人及其配偶在离婚诉讼开始后离婚判决前仍然是夫妻关系, 因此在离婚诉讼期间, 精神病人因治疗病情、生活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2. 经济帮助权。
夫妻双方离婚时, 如果一方生活困难, 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 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树立好的社会风尚, 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通过宣传教育, 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守婚姻登记管理制度, 加强婚姻管理, 把好婚姻登记关口, 减少和预防无效婚姻的发生。
(三) 强化调解意识, 借助各种力量, 加大调解力度。
一是加强对家人的疏导和教育, 让他们面对子女的矛盾, 从消极干涉变积极地化解。二是借助民间调解组织或者邀请妇联等组织派员参与调解, 全方位地疏导、化解双方的矛盾。三是在审判实践中, 逐步探索建立离婚案件调解制度, 在充分了解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原因, 全面准确地分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程度, 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调解, 节约司法资源, 减轻审判压力, 有效地钝化矛盾, 减少冲突, 维护社会和谐。
注释
1江平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105-110页。
2王利明:《民法学》第二版,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34页。
3张钦廷、庞艳霞等:《论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分级》, 载《中国司法鉴定》, 2007年第4期第197页。
4林荫茂:《婚姻家庭法比较》, 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2月版, 第1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