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公权力进入私人领域对私人意愿的干预,公益性考量是责任保险在特定领域被强制的理由,同时,这种“强制力”应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实现公益与私益的融合。保险交易无法单纯通过市场交易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市场失灵的特定领域,政府以强制力约束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低成本、高效率的选择。强制责任保险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社会公益、补救侵权责任方面具有强大功能。在具体制度构建方面,应当谨慎确定强制责任保险的险种范围;其合同条款的制定应在一定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完善保险人的抗辩义务;建立特定行业准入的配套机制。
关键词:强制责任保险;公益与私益;契约自由;国家强制;社会功能;保险人
一、问题的提出
从本质上看,保险属商事范畴,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自愿的商事交易行为。其中,保险人以风险承担为责任,被保险人以此享受风险保障;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保险人是否承保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但随着19世纪以来伴随工业革命频发的汽车事故、产品事故、工业灾害等社会损害,强制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社会风险管理手段,其社会价值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认可。强制的意旨在于特定行业、特定范围内将国家强制力融入到商业保险的运作模式中,为受害第三人设置快捷、有效的赔偿渠道,从而促进社会效益的整体实现。
如果说一般责任保险基于契约意思自治尊重的是私人意愿,那么强制责任保险就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公权力进入私人领域对私人意愿进行干预。表面上看,这种国家干预是对私益的侵犯与否定,实则却是通过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提升社会整体福利。①基于此点认识,可以说,在强制责任保险领域,这种私益与公益从来就不应该是冲突的。可是如果这种干预超过了合理的“度”,成为了不当的国家强制,恐怕其风险社会管理功能将大打折扣。如何使这种“强制”恰到好处,如何实现公益与私益的交汇与融合,这一切均要取决于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社会功能的正确认识以及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科学建构。
二、强制责任保险中“强制”之证成
(一)契约自由维度的法律限定——公益性考量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是契约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契约的形式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受他人干涉。从古典合同理论到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经历了是否应被限制以及如何被限制的争论。在18~19世纪的古典合同法看来,公平正义是依靠不受任何干预地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契约交易来实现的。②与此相呼应,亚当·斯密所提出的以“政府采取和奉行不干预经济事务”为观点的学说为现代自由资本主义所奉行的放任经济政策提供了理论依据。这些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主张看似正当合理,可是其正当合理性是建立在这样的理论预设基础之上:理论预设之一——完备竞争市场。在完备竞争市场条件下,不存在垄断,契约当事人完全平等并掌握能够影响其决策的所有交易信息。③理论预设之二——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亚当·斯密认为,市场中的个人并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也不知道自己在什么程度上促进公共利益。他追求个体利益的结果,往往比其出于本意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④然而,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并不具备以上理论预设的条件。垄断、信息不对称以及个体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充斥着市场,法律完全有必要在特定情况下,为维护社会利益而对个人利益进行必要的分配和限制。
以自愿为基础的一般责任保险,当事人是否参加保险制度以及以何种条件参加保险均以私人利益为参照标准。投保人或考虑到保费的支出,或对风险评估不足,不愿就自己潜在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投保;保险人对高度危险亦不愿承保。就保险技术而言,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契约自由”已被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而改变,契约本身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且涉及到市场交易安全与利益相关人。具体到责任保险,其涉及的不仅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其中牵扯到对潜在受害第三人的赔偿问题,尤其在高危领域,潜在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可延伸为社会公益。
如前所述,公益性考量是责任保险在特定领域被强制的理由。不可偏废的是,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缔结责任保险合同的“强制力”应被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强制责任保险只是将强制性规则纳入到商业保险的运行轨道上,以社会“合力”克服人类文明进程中无法避免的损失。⑤强制责任保险不属于国家政策,其产生的基础是法律,其制度运行的载体仍是保险合同本身,其中,意思自治原则依然存在⑥。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依靠当事人的缔结行为,除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费率及赔偿限额等核心条款外,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交由当事人协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强制责任保险的约定条款依然具有最高效力。
(二)对市场失灵之国家强制
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的调节机制,市场具有信息传递、激励、竞争以及经济利益调节等功能。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方式中,交易者自由积极地订立规则以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然而,市场并非总是有效,市场机制本身存在固有的功能缺陷致使“市场失灵”。其中,个体经济活动不仅对单个生产者或消费者产生影响,也对整个社会产生影响,这就是经济学的“外部效应”理论。一般认为,外部效应存在于市场机制以外,是不能通过市场机制自行减弱或消除的,它需要借助市场机制以外的力量予以矫正和弥补。⑦这种市场机制以外的力量只有国家强制可以有效率地担当。可以说,“市场失灵”的存在为国家强制提供了生存空间。用经济学的语言表述,强制就是以非市场手段取代市场手段。在法治社会,这种非市场手段应表现为在私法领域引入一定程度的法律强制性规范,以弥补市场缺陷、纠正市场偏差、调节社会矛盾。此种法律强制性规范与纯粹的公法治理市场经济又完全不同,后者悖离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观念。因此,以社会利益为着眼点,以正确的思维方式和治理路径有效整合市场与政府功能,才是私法领域中实施国家强制的应有之意。
就商业责任保险市场而言,市场失灵的特定领域需要政府强制相关责任主体购买责任保险。依照经济学理论,具有“外部效应”特征的经济活动无法单纯通过市场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险交易即属于此类。一方面,传统的商业保险假设投保人是厌恶风险的,从理论上他愿意支出比期望损失小的成本以转移风险损失的不确定性,因此投保人基于保险需求愿意购买保险。而在责任保险领域,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风险发生的概率(一般体现为对风险评估不足)、事故损失的不易确定性、个人风险承担能力以及赔偿机制问题,机会主义行为容易致使投保人降低购买欲望而放弃保费支出。从民事责任角度而言,如果潜在加害人的资产小于他们引发的损失,出于对风险的厌恶,潜在的加害人会理性地排斥对保险的购买。⑧另一方面,基于传统的商业保险对保险人风险中性的假设,保险人愿意出售保险。可是当涉及公众安全的巨灾责任保险、群体性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以及与高度危险行为相关的责任保险领域,保险人的损害赔偿数额往往巨大,极易产生“逆向选择”,如果不是出于国家法律的“强迫”,保险人恐怕不会显现出对其的特有偏好。
面对责任保险的市场失灵,政府予以强制介入。相对于其他行政监管方式而言,政府以强制力约束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低成本、高效率的选择。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不仅可以转移政府承担的风险,而且可以充分发挥保险人对风险进行专业化管理的能力,建立风险预警、信息披露、抢险救援、风险防范与防御研发全方位的风险综合治理体系。
三、强制责任保险之社会功能评价
(一)危险责任领域中第三人利益之保护
强制责任保险具有任何制度无法替代的社会功能,其首要功能是对受害第三人设置保障而给予有效救济,此功能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来实现。
1. 令责任人具有赔偿能力。令责任人具有赔偿能力是受害第三人得以有效救济的前提。以机动车事故场合为例,受害第三人被机动车撞伤、致残或致死后,如果责任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即使侵权责任确定无疑,法院判决也无法执行,对于受害第三人而言也只能是张空头支票,根本得不到现实的赔付。⑩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致力于改变这些状况,从保险技术上讲,交通事故的潜在责任人被“强制”地以事先缴纳保险费为代价换取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能力。众多潜在责任人被强制缴纳的保险费形成危险共同基金,用以支付个别责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使交通事故这一风险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分散,由此达到在减轻责任人沉重经济压力的同时,使受害第三人的巨额赔偿得以保障的效果。当然,不同种类的强制责任保险,由于保险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责任限额、免赔额等条款不同,责任人的赔偿能力也有所不同。
2. 受害第三人的直接求偿权。与一般责任保险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损失相比,强制责任保险更突出对危险责任领域对受害第三人的保障。因此,世界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肯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求偿权。有的立法规定明确,如德国于2008年修订的《保险合同法》第115条中详尽规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投保人已经根据强制保险法规定履行投保义务,或关于投保人的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或者由于投保人未达到破产状态或已经委派临时破产管理者而导致上述破产申请被驳回,或者投保人已经下落不明的,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輥?輯?訛有的立法将直接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扩展至受害第三人的近亲属。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汽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时,受害人的遗属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輥?輰?訛有的立法虽没有规定直接求偿权,但是以其他途径实现了对受害第三人的救济,例如,日本保险法规定受害第三人的先取特权,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直接求偿权的作用。?輥?輱?訛
从本质上看,直接求偿权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在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直接建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旦遭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偿事项的争议不决或不予配合,受害第三人不再单纯等待,而是积极主动出击以获得最快捷的赔偿。不仅如此,受害第三人的直接求偿权将直接延伸为司法实践中对保险人的诉权。从权利义务角度而言,受害第三人的直接求偿权源于第三方承责理论。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看,第三方承责方式更为有效。相比而言,保险公司经济实力雄厚,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效果往往比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更好,这种方式能够简化债权实现的路径,降低受害第三人求偿的风险与成本,更好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輥?輲?訛
(二)公益性之维护
在现代社会,传统的认识误区已被打破,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可以是多元的,即公共利益的分配和维护不仅仅是政府机构的职责,其他社会主体同样可以担当。危险事故发生,责任者无力赔偿或推诿责任,不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无法保护,社会秩序也将受到不当损失。于此,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可以高效发挥其对社会公益分配、维护的补充功能。其一,提升社会整体福利,鼓励高风险行业经营。现代保险实践证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出发点是对潜在受害人的救济,深层次的目的却是为避免危险活动、危险领域而对社会造成损害的社会性救济措施。环境污染事故中的普通公众、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消费者、医疗事故中的患者、高危行业生产经营风险中的受害者(包括雇员与第三人),诸如此类,其个体赔偿问题不再局限于个案之中的个体利益得失,而是关乎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稳定。强制责任保险以其“强制”与“互助”的优势在全社会范围内转移风险,以及时高效地补偿化解社会矛盾,提升社会整体福利。与此同时,高危行业或者事故发生几率高,或者损害程度大,或者受害人数众多,仅仅依靠潜在责任人的个人或企业财产来承担赔偿恐难以承受,强制责任保险对损失的社会分担机制免除了责任人对面临高额索赔时破产的担忧,鼓励潜在责任人从事对社会有益但具有高风险行业的经营。其二,缓解政府经济压力。面临重大事故责任者缺位的情形,政府被当然地认为承担对受害人的救济责任。政府固然承担着对全社会的管理职能,可在当今政府机构精简、行政高效的背景下,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不仅要依赖行政的力量,更要发挥市场的作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高危行业的“政府强制”与商业化保险经营模式相结合的方式,实现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使政府脱离于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困扰而转向其自身职能的完善。其三,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輥?輳?訛出于对社会公益的维护,强制责任保险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保险合同主体自由予以限制,国家的强制力不应被用于经济主体获取经济利益。
在强制责任保险领域,对公益的维护与私益保护的价值目标一致。就保险合同内部而言,“强制”保险主体在特定领域必须签订保险合同,从表面上看是对个体自由的限制,实则是追求包括个体利益在内的社会总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环境污染事故风险为例,现代生产企业所致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数往往众多,影响范围广泛,某些事故难以避免,危害结果难以减损,单凭企业自身承担或负担沉重或根本无力承担,强制责任保险以牺牲投保企业一定程度的签约自由来换取潜在风险责任的社会分担,是对私益维护的升华。就保险合同外部而言,强制责任保险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与对社会公益的维护异曲同工。边沁认为,公共利益并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而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輥?輴?訛可以说,强制责任保险领域的社会公益就是若干受害第三人的个体利益总和,其保护路径就是通过对受害第三者个体利益的保护,实现对社会公益的整体维护,从而形成公益与私益的融合。
(三)侵权责任之补充
自19世纪末以来,现代工业社会的高速发展导致高危事故急剧增加,传统侵权法的过失责任原则对因无过失受到的损害鞭长莫及,受害者很难获得合理的法律救济。责任保险应运而生,自此在不同领域不同程度地承担起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功能。
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是归责原则。依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要当事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免责。然而由于现代风险的复杂多样,即使行为人履行了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的勤谨注意义务,其责任风险依然存在,行为人并不能依照侵权法的规则得到完全的保护。?輥?輵?訛并且,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由受害人对行为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很大程度上阻却了居于复杂多样风险之下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因此,对于那些行为人自身无法化解的风险,责任保险将是最优选择。虽然为解决此类问题,侵权法对过失责任进行了修正——将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引入到特殊侵权领域之中,以扩大行为人对公共安全的责任。而这一变化使得人们愈发认可强制责任保险的功能,恰恰为强制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
在公共政策层面,强制责任保险较之于侵权责任更有利于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侵权责任主要通过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使受害人恢复到未受损害前之状态,属于事后调整。受害人是否能够恢复原状还受制于除法律之外的诸多因素,例如,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领域,侵权者的强势地位、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有时难以保障公平实现。强制责任保险以政府在特定领域的干预方式,将危害行为标准化、责任主体特定化,以保障有效及时的补偿。此外,国家还可以根据不同时期公共政策目标对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进行调整以维护弱势群体利益。?輥?輶?訛在司法诉讼层面,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弥补侵权责任领域个人诉讼不足之功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常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即使法院依法判决,受害人依旧得不到有效赔偿。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市场化的制度安排,在高危行业、特殊领域“强制”保险人直接赔付,不仅摆脱“责任无力承担”及“推诿责任”等法律责任落空的困境,而且使潜在责任人免于陷入倾家荡产和破产之境地。
四、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之建构
(一)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选择
如前所述,保险制度归根到底应贯彻意思自治精神,对于契约自由的国家强制应当有所边界,过度的国家强制只会产生新的经济活动“负外部性”。这种强制应该是必要的,即只有当普通商业责任保险的救济功能受阻时,方适用强制性补偿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只是商业保险的例外情形,不能占据主流。世界各国对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均采取谨慎的态度,其适用范围均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我国目前在一些法律?輥?輷?訛、行政法规?輦?輮?訛、地方性法规?輦?輯?訛、部门规章?輦?輰?訛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輦?輱?訛中均不同程度的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
在制度设计上,责任保险应当在法定事项和法定行为范围内强制实施。具体而言:(1)道路交通事故领域。各国实践均证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之问题的必然路径。(2)公众利益面临高危风险的领域。公众利益关乎国计民生,是现代法治政府强制力保护的优先价值选择。公众利益面临的高度风险一旦发生,其波及面广泛、危害后果严重,受害公众利益亟待补偿。2014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务的若干意见》中把与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领域作为责任保险发展重点,探索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3)执行特殊国家政策的特定社会领域。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弱势群体利益不同。为维持特定领域的社会秩序,立法者要对保护弱者的公共政策进行考量。依据社会现阶段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政府治理社会的理念,以此确定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例如,针对近年来频发的学生食物中毒、校园伤害等校园安全事件,地方各级政府推行中小学校方责任强制保险;针对矿工这一弱势群体,2009年《煤炭法》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輦?輲?訛(4)公共安全领域。公众场所的公共安全被各国政府及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比如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所引发的安全事故;存在群体性意外风险的公众场所发生的火灾事故、踩踏事故等,为有效补偿受害人、缓解政府压力,应当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畴。(5)特殊职业责任保险。对于医师、律师、会计师等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行业,存在受害人索赔难的瓶颈,可尝试以职业强制责任保险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保险合同条款
强制责任保险虽以强制为手段,但它不同于国家政策,因而,该制度中的国家强制只是通过私法来执行的国家强制?輦?輳?訛。或者说,强制责任保险依旧保留保险合同关系的实质,仍在一定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有的条款内容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有的条款则在法定范围内由当事人自由协商,两者不可偏废。例如,保险人在法律规定的领域内不得拒绝承保强制责任保险,但针对投保人的不同风险,可以考虑赋予其在基本费率基础上的浮动保险费率的自主权,上浮的目的不是为了保险人的盈利,而是使其在高风险情境下不至于亏损;下浮则是为了约束被保险人的风险行为,减少低风险时投保人的额外付出,减少高风险时投保人所享受的额外好处。再如,保险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这种权利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应受到比一般保险合同更严格的限制,否则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会损害强制责任保险中“强制”的效力。在特别法领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解除规定得较为完善,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在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情形时可以解除合同。?輦?輴?訛
(三)保险人之抗辩
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的侵权或合同关系;受害第三人与保险人基于直接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无论受害第三人损害赔偿目的之实现路径如何,最终均将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是对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提供保障,于此,首先要解决的是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代责任保险的功能不仅在于保险金的赔付,更重要的在于责任形成机制中为被保险人提供防御和辩护。当被保险人被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常陷入担忧、焦虑、烦躁等非正常状态,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提供第三人诉讼上或者诉讼外损害赔偿之抗辩服务,以对抗其责任形成。?輦?輵?訛并且,在特定场合保险人是否赔付将对被保险人后期风险费率的估计产生影响。同时,基于对道德风险的防范,强制责任保险所保障的保险事故同样排除合同当事人的故意。当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合谋欺诈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时,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是维护其利益的最有效途径。
(四)特定行业的准入机制
强制责任保险的关键点在于特定领域的“强制”实施,就像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样,未购买此保险者不得上路行驶,其他种类的强制责任保险业应在特别法中确定特定行业的准入机制,以确保在国家需要强制的领域发挥责任保险的功能,实现保险的社会治理功能。
注释:
①实践证明,我国自2006年开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来,虽有诸多不足,仍为受害第三人以及弱势群体提供了有力的损害保障,为平衡各方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②参见【英】P.S.阿蒂亚:《合同法导论》(第五版),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③参见【美】格兰特·吉尔默:《契约的死亡》,曹士兵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7页。
④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7页。
⑤⑧?輥?輳?訛参见郭峰、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第43页、44页、46页。
⑥法国学者弗鲁尔和沃倍尔指出,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或变更只是表现为一般原则的例外,意思自治原则仍然存在,并在一切依然遵循这一原则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⑦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高鸿钧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136页。
⑨政府在某些领域采取强制保险的制度费用成本较低,预交保证金、违规惩戒由于执行成本高不具有操作性。详见张磊:《中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博士论文,2007.
⑩并且,现代社会的贫富之分使得受害第三人在遭受不同财力的侵权人侵害时的受偿程度不同。如果被富人撞伤要比被穷人撞伤得到更多的赔偿,则更容易引发诸如“碰瓷”之类的不法行为与道德风险,并且加大由于贫富差距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责任编辑、校对:秦学诗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标的额超过200万元的重大案件约占全体案件数量的19%,在重大案件中,62%以上都是工程款项纠纷,12%是材料款纠纷。
二、具体成因分析及应对
(一)材料款纠纷 1. 材料款纠纷成因
材料款纠纷的数量众多,经查核实,九成材料款纠纷都是因业主资金链断裂,导致我方没有足够的资金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只有极少数材料款纠纷是因为对方送货不及时,影响施工进度,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对方不服起诉,引起纠纷。
材料款纠纷的起因往往是简单的资金链断裂所致,其本身权利义务并没有争议,欠钱的法律事实也十分清楚,表现我方一时履约能力的不足。为防止该纠纷的发生, 我方应当做好资金的运用和协调,积极履行支付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产生。此外在合同订立时,也可以为我方支付材料款增加条件,比如已经广泛采用的需收到对方全额发票为条件进行最终支付等。我方也可以在缔约时将付款周期延长,从而为资金的周转预留一定空间。此外,我方也可以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我方价款的给付条件为业主相关计量款到位等等,从而规避开业主资金断裂所造成我方延期支付的违约风险。
2. 材料款纠纷应对与预防 材料款纠纷发生之后,对方主要的诉讼请求为材料款本金,此外还有附加对我方违约金和延期利息的请求。我方一定要主动应诉,将损失降到最低。在发生材料款纠纷后,我方一方面要通过协商,在履行主要义务即支付所欠材料款本金的基础上,取得对方的理解,从而免除其对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在实践中,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并及时付清第一笔欠款往往可以取得预期效果。另一方面,对方的主张都是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的,所以在材料采购合同的制定之时,就要强化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从条款上限制对方权利救济的空间。在法律审核的环节中,把好关,从条款上进行严格的审查,剔除加重我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或者将我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调底,避免我方届时因延期支付而承担违约责任过重,在诉讼程序中处于被动局面。
此外,材料合同中还要把握住对质量缺陷和价格调差控制。质量缺陷导致供方履约瑕疵的,往往不难判断。但是有些材料的质量瑕疵往往在交货时看不出来。需要投入到使用过程中,甚至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显现出来。而且有些材料的质量可能没有问题,但是投入使用的效果或性能的发挥却有可能出现缺陷。所以在合同中,一定要对材料的性能,用途做出明确约定。从而使得材料特定性能的发挥,用途的实现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一旦相关要求不满足,即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样,对于一些订做材料的采购,也一定要在合同明确订做目的,订做标准,订做用途,这样一旦定做材料没有满足订做的目的用途等等,也可以此为由追究供方违约责任。
材料价格波动也是产生纠纷的起因之一。一般材料合同以签订时的价格为准,不予调差。材料价格上调时,供方往往希望补充合同的方式,寻回差价。甚至是恶意中止或延迟合同履行,从而将材料另卖。因此,我方在合同条款中,尽量利用优势地位,加重供方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提高对方的违约成本,从而迫使供方按期履约。而当材料价格下跌时,我方也可以利用优势地位,灵活约定材料价格。比如在某些材料采购合同中,就可以约定价格按照交货日当天的某某网行情标准予以计价,以每次交货的确认单、结算单按季度结算等等。从而将材料价格下跌的风险也予以规避。
(二)工程款纠纷 1. 工程款纠纷成因
工程款纠纷的数量在全公司的诉讼中也占到相当大的比例,分为我方作为被告的案件和我方作为原告的案件两类。
(1)工程款纠纷中,我方作为被告的案件约占85%左右。其中,40%以上的案件是业主资金断裂给付不足,导致我方同分包队伍之间因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引起的,在这之中又有80%是小规模分包队伍对我方的起诉。因为一般业主资金断裂给付不足,导致我方资金压力增大,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项时,合作时间长的分包队伍和一些规模大点的分包队伍为了继续合作,会选择了等待,而一些小规模的分包队伍由于自身资金紧张等原因,急于要回工程款,往往会选择起诉。另有约20%的案件是因为我方同对方在最终结算上未达成一致,导致部分工程款未按时支付,而结算的争议又未解决,最后分包队伍将我方告上法庭。其他约25%的案件是分包队伍本身经营不善,意图多要工程款弥补损失,而恶意将我方告上法庭。
但是,在我方作为被告的案件中有50%以上工程款纠纷是因为我方选择的分包队伍将工程再分包(含转包),但对再分包单位的结算支付不到位,造成再分包单位对我项目部的起诉,也就是层层分包的工程款纠纷。此类纠纷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层层分包,导致在经营结算上不统一,分包单位和实际施工单位对结算结果不满意,造成起诉;二是有些分包单位与我项目部结算完卷钱走人,并未向实际施工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只能向我方追讨工程款;三是分包队伍的信息渠道十分灵通,了解到我方同业主的结算和分包队伍同我方的结算不一致,反过来要求我方按照同业主标准进行结算,而我方不同意导致的纠纷。经粗略统计,大包项目所造成的纠纷约占到层层分包的工程款纠纷的将近一半,而且数额都比较大。大包项目由于实际上操作和后期跟踪的难度,也是案件统计中的一项难点。尤其遗留案件,因时间较长,很多单位法律人员也难以言清。这将是下一阶段集中收集的重点。
(2)工程款纠纷中,我方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并不多,约占15%左右,主要是起诉业主的,但标的额都很大。其中一些是纯粹的欠款没有争议的;还有一些是对工程拖延和材料成本上涨造成的工程成本上升是否补偿引起了争议,目前业主出于手续的复杂性和考虑审计的情况,不给调价,所以引起纠纷;第三是由于各种变更得不到业主认可导致的纠纷。
2.工程款纠纷应对和预防
按照风险点的不同,主要分结算无异议的、我方同分包单位的、我方同再分包单位的三种纠纷情况加以阐述。其余案件再单独阐述。
(1)结算无异议仅因延期支付所导致的纠纷处理同材料款纠纷,一方面要提前在合同中降低我方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尽量避免支付的延迟,或者在纠纷发生后,及时应对,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2)在我方和分包单位的纠纷中,由于纠纷的双方就是当初合同订立时的双方,因此有一定的合作基础和业务上的信任,纠纷的预防和应对往往可以通过最初缔约的合同下手,从权利义务的源头维护我方利益。我方同分包单位纠纷主要体现在工程量结算上,因此,首先在合同中,我方一定要明确价款支付的条件、依据,比如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并将分期付款的依据也加以列明,比如工程按分部分项的计量结算单结算支付等。因为一旦没有出具结算单,那么工程款都不构成支付的条件,也就不涉及到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和利息问题,可以降低我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第二,在合同中,一定要明确结算的方式和依据。明确双方怎样进行结算,以什么为依据进行结算,避免出现在结算上的扯皮,导致最后价款额度的纠纷。工程中,我方对分包单位的计量结算依据往往和业主对我们的计量依据不一致,甚至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都不一致,这也正是我们可以通过管理来提升利润的地方。所以分包合同一定要明确计量条款,防止分包单位用业主的计量条款扯皮。分包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只要我们约定好计量和结算方式,那约定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第三,在合同中要明确工程量及其他的变更和相关人工、机械、材料调差的调整和计算。正是因为我们对分包单位和对业主的计量依据不一致,在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时候,比如机械,土方等发生变化后,分包单位的成本就会发生变化,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我方和分包单位具体的投入和产出也不一致。因此在合同中要对变更和相关调差做出明确规定,以免扯皮。
项目管理人员一定要培养法律意识,注重现场工程计量的证据收集,比如台班签单,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计量单等等,从而作为支持我方实施结算的依据。
对于因自身经营不善意图从项目部获得弥补的分包单位,往往从合同条款上已经钻不出空子,而是采取恶意扯皮、闹事等方式索取,我方更要注意证据的收集,不留给对方扯皮的空间,并加强分包单位的选择及平时的工程计量和质量管理,防范于未然。
(3)我方同再分包单位的纠纷是两个法律上完全没有合同关系的主体间产生的,我方和再分包单位是通过层层分包联系在一起的,彼此之间没有缔约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的再分包虽然是违法的,但再分包单位施工验收合格后,法院对其获得工程款的请求是支持的。因此再分包单位一旦起诉,我方也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首先,我方应当明令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其次,我方应当将该明令禁止条款写到合同中,尤其要约定出现再分包情况下分包单位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督促分包单位自觉遵守;第三,我方在现场管理中也要注意对层层分包的监督,在管理过程中注意核实现场施工人员的身份,及时杜绝层层分包现象。在分包队伍的管理中,要强化对分包队伍的信用评价,并选择信用评价好的队伍;同时一定要约定质保金条款,并实施到位,把一部分工程款扣下来,待到时机成熟时再给付,可以作为未来工程款纠纷的缓冲。
在发生因层层分包所造成的工程款纠纷时,项目管理人员一定要有清醒的法律意识,首先冻结相关分包单位的质保金或剩余尾款;其次要做好工程量的清算,理清分包关系和工程结算量;最后要确保工程款给付到实际施工人,不留隐患。
对层层分包的处理也是目前工程款纠纷中的难点,在下一阶段要进行更有针对性的研究。
3.简析大包项目工程款纠纷和我方同业主的工程款纠纷。 (1)大包项目是指我方名义中标,但不参与管理,由他方以我方名义成立项目部,从事施工建设。产生纠纷的原因:一方面项目部是由他方施工单位组建的,财务大权掌握在他方手里,但对方却可以用项目的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而项目部从法律上讲又是我方的派出机构,所以我方要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风险巨大。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现场监管,实际存在多少层分包不清楚,一旦真正施工人远远超过名义上的分包人,且都对我方提出工程款要求,则我方会卷入诸多的工程款纠纷。不过最近几年,尤其是2012年起,大包项目在公司范围内已经杜绝,在新建工程新发案件中也已绝迹。目前处理的大包项目工程款纠纷主要都是前些年的遗留问题。
(2)我方和业主发生的工程款纠纷数量极少,但都是金额较大的纠纷。既包括我方履行建设工程义务,却因为业主资金等问题,迟迟没有收到工程款,而将业主告上法庭。也包括我方因为工期顺延,材料成本上涨,导致工程成本增加,而对业主提起索赔,此类情况的争议点在于对材料调差的认可,目前所发生案件还在积极争取材料调差纳入工程造价并获得仲裁委的支持。还包括由于各种变更得不到业主认可而导致的纠纷。因我方同业主订立的合同往往很难有协商修改的空间,合同条款对我方的要求也显苛刻所以我方更需要在合同签订后加强对履行风险的提示和关注。一般建设合同都将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转嫁给施工单位承担,但是如果在履行过程中能够证明工程的延误是由业主原因造成,那么因此产生超出订立合同时所预计的材料波动,仍然有可能转嫁回业主承担,这就需要提高法律意识,仔细研究合同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或和业主的信息往来中有针对性地收集相关证据资料,寻找业主方过错并及时提出索赔。 (三)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
在案件中为确认劳动关系进而获得工伤赔偿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也占到相当比例,主要是分包队伍甚至是再分包队伍雇佣的人员,在施工作业中,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获得赔偿,从而引起的纠纷。还有少数是因为分包队伍人员在休息期间,在工地附近从事无关工作造成了自身人身损害,事后分包队伍对受损害人的赔偿不足,而且一般采取连哄带吓的方式,马虎了事,或者一拖再拖,逃避责任,由于受损害人无力负担医药费用,也拖不起,考虑我方支付能力和企业的性质,便将我方项目部或施工企业告上法院,争取落实赔偿数额。
对于该种纠纷,我方一定要继续加强施工安全的管理,尤其是要加强现场作业中的分包队伍劳务人员的安全防护和管理,防范人身伤亡等事故的发生。一方面,我方合同管理人员要善于运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从合同上加强对分包队伍安全管理的约束和激励,可以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分包队伍的安全责任,采取罚金、安全施工保证金等方式督促分包队伍加强自身安全管理,使得分包队伍在不尽职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时,就要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另一方面,我方在人员管理中,一定要加大对分包队伍的监督,让他们和工人签订合同,从而确定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我方卷入工伤赔偿纠纷建立一道防火墙,在工伤发生之后,让分包队伍作为用工方来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工伤赔偿纠纷和为确认劳动关系进而获得工伤赔偿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中所涉及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分包队伍和受损害人之间的成立的,法律纠纷产生后,我方的解决思路一般是在抗辩中明确劳动关系的主体,免除我方的责任,或者让分包队伍自己去和受损害人沟通,解决。但是,在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我方的答辩理由并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此种工伤赔偿纠纷有20%是对方得到了司法上的支持,法院将我方混为雇用单位,使得我方不得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事后我方可以将该赔偿责任转嫁到施工队伍来承担,但是一旦施工队伍早于纠纷判决之日撤场,结算支付完毕,该笔赔偿费用则很难全部或部分转嫁到施工队伍身上,最后只能由我方项目部承担。这部分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需要在纠纷处理和合同条款设置中加以防范,首先在纠纷处理中,负责人员一定要有法律意识和法律的头脑,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项目经营结算人员暂停对涉案分包队伍的一切清算,避免出现分包队伍逃避责任时,我方无法对其主张追责的情形;第二,在合同条款设置中,为分包单位增加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比如约定如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的,一定要等工伤纠纷处理完毕后,才可进行最终结算支付;或将返还分包单位安全生产保证金的时间约定为一切纠纷处理完毕后。
此外,由于农民工本身是在我方承建的工地上进行作业,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不熟悉施工行业的法官误认为是我方工作人员,这样即使受损害人的伤亡由施工队伍承担,但安全责任事故的行政责任和管理责任也是我方避免不了的,因此分包单位的安全防护和监督也要是我方管理中要重点关注的。
(四)侵权纠纷
此类纠纷包括财产损害纠纷和人身损害纠纷两种(也存在两种损害混合的情况)。
1、财产损害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我方的一些施工行为(如爆破、挖掘、污染、运输等)造成了当地居民或其他方的财产损失,其中约有16%的案件是周围居民的房屋损坏。
预防此类纠纷就必须要加强现场的施工管理,对于各种施工行为的影响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要有全面和清楚的认识,然后事先做好相应的防护和处理方案并严格执行。对于无法避免而发生的损害,要及时收集并保存相关证据,分清责任,以便发生纠纷时我方能提出有力抗辩。至于施工过程中导致当地居民房屋损坏的纠纷,由于施工和损坏的因果关系非常难界定,当地居民也很难拿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因此目前的解决方式主要以协商为主,法院也倾向于调解。
2、人身损害纠纷产生的原因:一是因为施工现场一些警示标志放置不科学,防护措施较少,导致当地居民误入施工场地造成人身损害;二是工程建设完毕,未验收,未通车,当地老百姓贪图近道,偷偷进入工程道路桥梁所引起的事故损害;三是当地居民擅自使用我方施工便道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
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无论是基于何种理由,均将我方项目部列入被告,提起诉讼。虽然很多损害是因为当事人擅自闯入施工现场或便道,或违反了我方的施工管理秩序造成的。但是由于某些场合,我方缺乏完善的阻挡硬件配备,无法有效阻止当地居民进入,从而导致对方有侥幸心理,进入施工场地而受到损害。因此,我方应当积极加强现场管理,首先采取各种有效防护措施阻止外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或未开通的道路工程;其次,要保存好现场设有警示、禁入标志的证据,万一发生事故,可以作为我方抗辩事由。
(五)机械和设备(部件)租赁合同纠纷
此类纠纷也占有小部分比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并不多,主要是租赁台班的计算出现争议,以及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出现争议,将我方纳入共同被告,争夺租赁费用。设备(部件)租赁合同纠纷主要是设备(部件)丢失或损毁,对方要求赔偿所致,主要争议点在于丢失的数量和磨损程度是否构成损毁。该种类案件中标的金额超过200万的重大案件只有一起。
要预防此类纠纷,我方在同对方缔结租赁合同时,首先要确定对方的合法主体地位,确定对方是不是合格的出租人,比如对方是否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等等,我方在明知或应该知道对方不是机械所有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给付租赁费,是要承担一定过失责任的。其次,我方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租赁费计算和结算的依据,以台班进行结算的,一定要注意台班签字手续的齐全。第三,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使用折旧的承担,和发生意外(灾害)造成损毁的风险承担,避免发生意外后临时扯皮。同时应加强项目的机械设备管理,对于租赁的机械设备的使用、保管、维修等要有详细的制度规定并严格执行,以避免出现损失。
在纠纷发生后,机械设备(部件)租赁管理人要加强法律意识,保存好台班记录和设备交接记录等凭据,作为保障我方权益的有力证据。
(六)临时用地纠纷
此类纠纷主要是因临时用地后的土地复耕问题引起的。我方施工所临时占用的土地一般都选取没有过多农用价值,地理位置便宜的土地。复耕的需求也不高。而且由于土地使用之后,复耕需要花费更多的物力人力,所以也往往采取给付补偿金或雇佣当地人组织复耕的方式解决。但当地人组织的复耕往往不达标准,给付补偿金也满不足了当地村民的需求,所以引起纠纷。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为预防此类纠纷,建议项目部放弃补偿金和雇人复耕的方式,转而考虑在与村民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时,直接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占用土地的村民自行恢复土地,费用由项目部在占用土地到期或村民自行复耕完成时一次性支付,并明确约定复耕的标准和复耕费用所包括的内容。
其他种类法律纠纷,数量占比较小,在此不一一赘述。 以上研究成果旨在根据法律案件纠纷情况分析公司经营管理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点,并加以针对防范,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在一起的纠纷日益剧增,理性地构建其解决机制实为必要。对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设计不可简单划一,应对交叉案件作出类型划分,适用不同程序,以实现纠纷解决的效率化。同时,应完善相应的法律与制度建设。
【关键词】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交叉案件 审理模式
问题的提出
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产生。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矛盾或者经济利益冲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经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从静态的角度来看,民事、行政案件很难存在交叉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却经常存在。
2004年9月,德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李世俊提交的其与李德友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申请材料,为李世俊颁发了德集用[2004]字第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村村民李世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复决字[2005]6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李世刚不服,认为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是自己向李德友购买,德州市政府不应为李世俊颁发土地使用证,于200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李世俊的土地使用证。而在此前,李世刚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李德友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确认李世俊和李德友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以行政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民事案件没有审结为由,于2005年8月3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2006年6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李德友与李世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李德友将房屋卖于李世刚的行为自始无效。行政诉讼遂恢复审理。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形式审查,经审查该登记行为程序不违法,就应该维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使登记程序合法,现在房屋和土地权属有争议,土地使用证在审理民事争议时是优势证据,必然对争议另一方不利,行政诉讼应该先行撤销,使民事争议回复到登记前的状态。民事审判确认权属后,再重新申请登记。上述两种意见都不主张中止行政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存在争议就撤销,有可能导致最终是正确的登记行为被撤销,本案土地争议来源于房屋买卖,民事争议是行政争议的前提和基础,应中止行政诉讼,先由民事审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解决民事争议,这也是合议庭的最终意见。
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类型。实践中采用何种模式,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其自身性质来选择不同的审判模式。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案件大致有两类:一类案件是由民事争议引起的,无论是民事诉讼抑或行政诉讼,本质是民事争议,民事争议是前提和基础,当事人最关心的也是民事审判结果;另一类案件的性质是行政争议在先,行政争议是核心和焦点,民事争议来源于行政行为,一般采用“行政先行”,同时要求民事赔偿,可采用行政附带民事一并解决,一并审理难处理的,应采用先行政后民事分案处理。
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活动中没有规定的问题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将一部分民事审判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如《土地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这种立法必然产生审判实践中民事、行政诉讼交叉问题。
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现状。虽然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开、分别按照各自的程序法规定审理案件,但在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交叉的客观现象,出现了行政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也出现了民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如何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条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
对我国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思考
随着行政管理领域的扩大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变化,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
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一、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的问题。所谓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确认为前提,但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却影响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这实际上就是前文所陈述的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解决的案件。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征求当事人是否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主动直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逾越,不应提倡。是否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的问题。行政诉讼中存在民事争议,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决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对于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选择什么程序来解决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相互交叉的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不仅符合行政诉讼目的,而且还能体现诉讼经济,方便审理,符合判决的确定性、严肃性原则,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等。笔者认为应当分开审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行使的是司法监督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作合法性审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通常只能判决撤销,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法对民事争议作出实体判决;若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同时解决民事争议,对民事争议在行政判决书中作出判决,这不仅违背行政诉讼的目的,而且容易造成程序混乱。若行政诉讼中涉及民事争议,并且民事争议的解决影响到行政争议的解决,法官应该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争议作出裁判后再行恢复行政诉讼,作出行政裁判。若当事人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是对民事争议部分提出审查的请求,则应先中止行政诉讼,将民事争议部分移送民事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审理的先后顺序。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审理时,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即是先中止行政诉讼还是先中止民事诉讼,先审理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分别处理。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时,人民法院就应对民事诉訟和行政诉讼分别进行审理。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存在因果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民后行”。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基于上述不同的原则、制度、程序,在审判实践中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模式都势必造成在适用法律上的相互冲突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法官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合法之处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存在问题时,民事与行政争议出现交叉后,法官应首先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期限,民事行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若不超过,可以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若当事人同意提起诉讼,应当先中止原诉讼,待相应的诉讼结果产生后再恢复原诉讼。若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法官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合法之处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存在问题后,当事人又明确表示不再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部分必须移送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部分必须移送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依据其所对应的实体法规规范作出判定。即先中止原诉讼,待相应的诉讼结果产生后再恢复原诉讼。这样操作既保证了办案效率,同时又保证了办案质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完美结合,同时又避免了因认识上的不统一出现民事诉讼认定有效,而行政诉讼又予以撤销的现象。(作者单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九月将全面展开
4月17日,中国保监会联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召开了保险纠纷调处机制工作座谈会,保监会副主席周延礼指出,保险纠纷调处作为促进调解、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周延礼强调,要高度重视保险纠纷调处工作,按照公平公正、规范高效和方便保险消费者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保险纠纷调处机制,推动保险纠纷调处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具体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是要全面建立保险纠纷调处机构。到今年9月底,原则上各保监局所在地均要建立保险纠纷调处机构,并逐步在所辖地(市)级地区建立保险纠纷调处机构,有条件、有需求的县级地区要探索建立保险纠纷调处机构。
二是要完善制度,公开程序,规范有效开展保险纠纷调处工作。要不断畅通调处渠道,在保证公正、客观、准确的前提下,尽量简化调处工作手续,缩短时限,减轻保险消费者的负担,要规范调处工作的启动、调解和调解协议的执行监督程序,严格工作时限,不断完善“诉调对接”、“仲调对接”机制,提高调解协议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三是要加强保险纠纷调解员队伍建设。要建立较为稳定的、业务能力较强、道德水准较高、能够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保险纠纷调解员队伍,保证调解工作专业、客观、公正、权威。
四是要提高保险纠纷调处机制中保险公司的参与度和调解结果的执行力。要使各保险公司都参与到保险纠纷调处机制中来,以诚实守信的态度与保险消费者协商解决有关争议,并认真切实履行调解协议。
五是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保险纠纷调处机制的社会知晓度,使广大保险消费者知道和了解保险纠纷调处机制这一便捷高效的维权途径,扩大保险纠纷调处机制的覆盖面。
周延礼还指出,保险业各单位按照保监会的统一部署,进一步提高对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扎实推进,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真正抓出成果。一是加强制度建设,健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通过制度推动保险公司开发出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保险产品,确保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督促保险公司不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查处各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防范各类风险。二是加强研究工作,提高理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实际工作的指导。要研究消费者的保险需求,根据保险需求来开发创新保险产品,改进和提高保险服务。要加强对投诉问题的分析研究,定期分析消费者投诉情况,对突出问题、热点问题和趋势性问题,研究解决的措施,提出完善监管的建议。要深入保险行业各个机构,深入矛盾纠纷集中、投诉数量多的地方,找出问题症结,研究对策措施。三是解决好投诉纠纷,严肃查处各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通过履行监管职责来打击保险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对保险公司处理消费者投诉事项的督办力度。对保险公司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保险消费者投诉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在处理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同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四是推动保险公司提高服务水平。通过定服务标准、履服务承诺、树服务典型、兴服务文化,狠抓行业服务质量,促进保险服务水平的有效提升。要将抓服务贯穿到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各个环节,拓宽服务渠道,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手段,注重服务领域的延伸、拓展和深化,积极构建普惠型保险服务体系。五是要开展形式多样的消费者教育工作。不断拓宽公众教育渠道,丰富公众教育内容和形式,大力宣传普及保险知识,提示保险消费风险,倡导科学理性的保险消费观念,提高公众的风险意识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试点已见成效
截至2011年底,全国各保险纠纷调处机构共受理案件12200余件,调解成功10400余件,调解成功率为84.68%。
其中,成立于2004年9月的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保险业建立最早的调解机构,也是保监会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的试点之一。截止2006年末,共受理各类保险合同纠纷调解申请73件,其中49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成功41件。
在试点工作中,调解委员会有效利用调解资源,充分发挥事先和事后的引导作用,为妥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探索出一条新的途径。一是建立“事先过滤机制”,对调解申请进行预审,建议部分申请人在调解前与保险公司再次进行协商,争取达成一致,并督促公司抓住机会做好工作,将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据统计,调解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已通过事先过滤机制解决保险合同争议30余件。二是通过案件调解和加强调解员培训,为保险公司交流客户服务工作经验、做好信访投诉工作搭建平台,促进公司改善内部管理、提高客服质量。三是对调解中发现的具有倾向性或普遍性的问题,通过发出人民调解建议书,提请业内或有关保险公司引起高度重视,及时修订完善承保方案、保单措辞、合同条款和行业服务标准等,促使保险公司举一反三、防微杜渐。
甘肃省保险行业协会于2005年6月成立了兰州仲裁委员会保险分会,截止2006年末,共办理各类保险仲裁52件,及时便捷地解决了部分合同纠纷。
兰州仲裁委员会保险分会注重加强自身建设,夯实工作基础。一是聘请来自保险部门、司法部门、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共28名仲裁员,保证仲裁工作既遵循法律法理,又符合保险业务规定,增强权威性和专业性。二是在《甘肃经济日报》和协会主办的《甘肃保险信息》上开辟保险仲裁专栏,向保险公司和社会各界宣传介绍保险仲裁知识,促进社会各界对保险仲裁的了解和认识。三是按照保监会《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要求,规范了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格式,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奠定了基础。
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于2005年8月成立了保险索赔纠纷调解委员会,开展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目前已在13个地市推开。截止2006年末,共受理各类投诉143件,进入调解程序并调解成功14件。
调解委员会参照人民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借鉴香港保险索偿投诉局的工作机制,侧重于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体现对保险机构的单边约束。一是设定了受理条件,对无法或不宜调解的案件提前进行过滤,以提高调解效率。二是单边约束保险公司,体现了行业自律精神。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义务,更多地约束了保险公司的权利,如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保险机构必须接受调解,并无条件接受调解结果和履行调解协议,调解费用由被调解保险机构承担等。三是赋予保单持有人更多的自由,如可以拒绝接受调解结果,不收取调解费用,可以单方解除调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
安徽省保险行业协会于2005年5月成立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决委员会,到目前共通过裁决机制化解保险合同纠纷98起,裁决8起,其中5起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向客户支付保险金、豁免保险费累计22.5万元,3起维持保险公司处理结果。
安徽省按照先易后难、先点后面的原则,首先在人身保险业试行合同纠纷裁决机制,并将小额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纠纷列为重点,逐步积累经验,扩大试点范围。一是加强基础制度建设,制定了《裁决委员会工作办法》和《裁决委员会裁决规则》,组织辖区人身险公司签署了《安徽省人身保险合同小额理赔纠纷裁决公约》,为裁决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制度保证。二是加强对裁决员的业务培训,组织裁决员进行模拟案件裁决,熟悉裁决规则和程序,提高裁决技能和水平。三是针对原裁决机制存在的裁决金额低、影响面窄的问题,2006年4月,将裁决机制单个裁决标的最高金额提高到门诊类1万元、住院类5万元、伤残类20万元,进一步扩大了受案范围。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推进,增加了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有效途径,减少了保险诉讼案件,降低了当事人双方的成本;通过调解工作促使保险公司改进产品设计和业务操作流程,提升行业规范操作水平和服务水平,从根源上减少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促进了保险业与司法、媒体、消协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增进了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相互理解,提升了保险行业的诚信形象。
他山之石:
英国的保险纠纷调处机制
1981年,英国设立了保险投诉局,其性质为民间组织。设立保险投诉局是因为过去保险纠纷发生后,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够协商解决的话,只能提起诉讼。诉讼既浪费时间又浪费金钱,为便于保险消费者寻求纠纷解决途径,设立了保险投诉机关。2000年,英国制订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
《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过去各自独立的几个金融投诉机关和保险投诉局全部纳入金融服务局门下,由其对金融和保险业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并有权解决金融保险方面的纠纷。应当说,英国2000年的立法首次在国家法律制度中认可了诉讼外保险纠纷解决模式 ,金融服务局也由从前的民间性组织变为公共机构。全国所有的商业保险公司必须成为金融服务局的会员,并负担服务局的运营费用。英国金融投诉局负责处理纠纷的人员主要是律师以及金融和保险方面的专家,这些人员大多数是常勤职员,临时职员非常少。
金融服务局内设5个纠纷解决部门,保险纠纷解决部门为其中之一。保险消费者提出投诉全部免费,因为投诉机关的运营费用是由保险公司和银行承担的。金融服务局对10万英镑以下的保险纠纷作出的裁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超过10万英镑那部分的裁决仅具有劝告意义,没有最终约束力。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后,不可以直接向金融服务局提出投诉申请,必须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向保险公司进行交涉,只有在交涉未果或保险公司拒绝交涉情形下才可以向金融服务局提出投诉。为了方便申请,保险消费者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投诉申请。金融服务局设有投诉接待处,投诉接待处对投诉案件的性质进行分类 ,并可以尝试进行和解,和解不成的,将案件交由保险投诉官进行裁定,保险投诉官可以进行事实调查,然后,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裁定,并将裁定送达于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均可以表明不服的意见,此时 ,案件应当进入仲裁程序,但从这些年来的案件处理情况看,进入仲裁程序的保险纠纷只有7%左右,绝大多数案件在前两个程序中得以解决。
案件进入仲裁程序后,应由保险投诉官另行组成仲裁组织。仲裁组织有权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对于一些案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但这一方式很少运用,每年只有20个左右的案件举行听证会,这是因为听证会不利于快速、低成本解决纠纷。仲裁组织经审理后做出的裁决具有“单方的裁决效力”,即裁决对保险公司有最终约束力,保险公司不遵守裁决的,保险消费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裁决对保险消费者无法律约束力不服裁决的保险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消费者可以安心地提出投诉请求,不必担心保险公司不服裁决而被拖入诉讼程序。当然,有资料表明,虽然保险消费者可以继续寻求司法救济,但绝大多数都能遵守金融服务局的裁决。对于保险消费者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既可以作出与金融服务局不同的裁判 ,也可以作出发回金融服务局重新裁决的命令,此时,法院一般会指出裁决的错误所在,而重新裁决时,金融服务局一般按照法院的意见作出裁定。金融服务局解决保险纠纷的特点是不实行对席审理,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资料和服务局所调查的证据进行判断。审理组织不能传唤证人,不能召集第三人问话。保险公司不得拒绝金融服务局提交证据的要求,否则按照《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给予罚款处罚,但仍不免除提交证据的义务。保险公司也不得以为客户保密为由拒绝提交证据。金融服务局依据英国的金融和保险的法律、 法令、 惯例及金融监督机关的业务规则进行裁决,但也可以依据公平原则作出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裁决。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相对性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一、问题的提出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这一规定,并不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之下,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以上规定可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论是合同是协议解除、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仅限于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应当如何认识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
二、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必要性分析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形成及含义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即指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虽然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就以下方面达成共识:首先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根据主体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
(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之限制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得知,合同相对性规则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础制度,然而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一般性、概括性的原则或者规则难以将社会现实的方方面面加以覆盖,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必须明确,既然作为例外情形,就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没有更强理由的情形之下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主体的范围有从投保人和保险人扩大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即是对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在此方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大理由为在给予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解除权的情况下,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笔者试从以下方面分析:
1、从被保险人角度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综合这几条可以得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并且,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无效。这些制度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的确立,在合同成立生效阶段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分以下情况讨论:(1)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二)至(四)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2)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二)至(四)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4)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5)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在第一种情形之下,由于法律并未把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符合(1)的情形之下,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基本上没有影响,因此,在合同履行环节,也无需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即使赋予被保险人解除权,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之后,投保人仍然可以在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之下与保险人重新订立保险合同。在第二种情形之下,由于保险合同在征得被保险的同意之后才能成立生效,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有可能发生为赚取保险金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危险。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出于各种原因,想脱离被保险人的身份,应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可以通过终止同意而使该人身保险合同自终止同意行为生效之日起无效。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的同意虽然只是存在于一个时间点,然而,同意的效力却及于合同成立生效之后的整个时间段。此时,被保险人实施的并非合同解除权,而是使之前的同意效力终止。这与当遗嘱继承中,立遗嘱人以在后遗嘱补充修改在先遗嘱是同一个道理。被保险人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能终止同意,因其同意行为不仅涉及到自己的利益,还涉及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毫无限制地终止同意将不利于交易安全。至于条件如何确定,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在第三种情况之下,被保险也可以通过终止同意维护自己和权益,理由和第二种情况相同,只是此处的终止同意的内容和第二种情况是不一样的,此处的终止同意的内容是终止同意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种情况终止同意的内容是终止为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区分这两种终止同意的目的在于,其适用条件应该存在差异,因为第二种情况之下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影响更大。在第四种情形之下,同意的内容涉及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同意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个层面为同意为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否定了第二个层面的内容同时也就否定了第一个层面的内容。因此,此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方法相同,其终止同意的适用条件也应与第二种情况相同。在第五种情况之下,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父母既是投保人身份,又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由于未成年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本人没有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监护人若想解除合同,可以以投保人的身份解除。
2、从受益人角度
《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一定义说明,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受益人只享有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不承担义务。受益人无需享有合同解除权有以下原因:(1)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一般情况下,受益人都不愿放弃受益权;(2)权利不行使可以放弃;(3)可以参照《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保险法中规定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期间,在保险金请求期间未行使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
三、对《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3条的理解
意见的这一条从字面上看是在一定条件之下赋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除权。但实际上此处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而是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的行为取得。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得知,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保险费,结合该条的第2款和第3款的处理,该条第1款实质是将此种情况看成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有补交保险费的行为,保险人接受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即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实质身份已经为投保人,因此,该条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除权实质是因投保人的身份而享有的解除权。至于为什么不直接重新签订合同,笔者认为是基于效率的考虑。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
[2]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72页
[3] 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2205页
[4 ]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第一作者简介:钱芳、出生年月:1985年10月、性别:女、籍贯:湖南省岳阳市、民族 :汉、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第二作者简介:王芬、出生年月:1982年1月、性别:女、籍贯:新疆、民族 :汉、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20世纪以来,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普遍赋予了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有关这一权利的属性,却一直是学界争论的重大理论问题。本文介绍了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涵义,并通过比较分析学界有关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五种理论学说。对该请求权的属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属性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的相对性原理,在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中,只有被保险人能够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请求或诉讼,第三人是无法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但债的相对性所要求的“法律不能干涉合同所引起的第三人权利或者义务”在实践中会造成很多不公正,其所担负的实现公平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职责也不能完全实现。于是在海上保险法中有条件地突破债的相对性,建立海上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能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理念。
一、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涵义
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即第三人对海上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它是指海上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该权利性质为债权,内容包括:第一,给付请求权,即在被保险人致使受害第三人的损害结果发生后,第三人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第二,给付受领权,即保险人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时,第三人有予以接受并保有取得因给付所得之利益的权利。第三,债权保护请求权,即第三人在保险人未给付或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时,有请求公力救济而强制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现行保险制度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分为两种: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和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自愿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任何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发生海上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事故之后,通常解决途径是由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进行赔付,然后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这种做法严格遵循了传统理论,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明确。然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却完全打破了这一索赔顺序,由第三人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索要保险赔偿金,从而避免被保险人不赔偿或者迟延赔偿,为第三人提供较为周全的保护,保障第三人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
二、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目前理论界已普遍承认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并且也有相关的立法例,但关于什么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则有不同的学说,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五种学说。
(一)法定权利说
法定权利说是指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范围由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属于法定的权利。这一学说本来是通说,引自法国学者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解释。根据1930年《法国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则不得将必须支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受害第三人以外的任何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一直接请求权是由直接诉权承认的权利,它是通过实体法的立法而取得的债权。
(二)原始取得说
日本学者在法定权利说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原始取得说,所谓“原始取得”是指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的、完全独立的权利。该学说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当被保险人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只要符合保险合同有关保险事故的约定,第三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不得依据抗辩被保险人的理由来抗辩第三人。日本、美国、澳大利亚以及瑞士我国的香港地区的法律也都采用这一学说来阐述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三)权利转移说
权利转移学说认为,保险给付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被保险人有权将这一权利转移给受害第三人,受害第三人即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这种移转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发生,并且移转的并不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责任,而只是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并且第三人行使这种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范围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范围。英国以此为通说。在权利转移说的理论中,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援引任何可以抗辩被保险人的事由,来抗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四)责任免脱给付说
所谓“责任免脱”,是指避免责任的推卸。责任免脱给付说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本质在于避免被保险人推卸责任,保证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给付的履行,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正是为了达到避免被保险人推卸责任这一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而设立的。它的存在意味着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处于法定连带保证人的地位。根据民法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主债务人与保证人连带负担债务,受害人作为债权人,在寻求损害赔偿的时候既可以向作为债务人的被保险人请求也可以向作为债务人连带保证人的保险人请求,被保险人不能以自己是过失或者无过等原因拒绝赔偿,保险人也不能以被保险人是恶意等原因拒绝赔偿。这一学说揭示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质是:“第三人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金请求权。”
(五)债权人代位说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论是很多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在海上责任保险中,代位权理论的适用模式为:因为被保险人的侵权或者违约,致使第三人对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不能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又不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的赔付时,受害人就有因为被保险人失去了清偿能力而无法受偿的危险,此时,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但是此种代位权的行使只能够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即只能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综合分析上述五种学说,可以看出:“原始取得说”与“法定权利说”的主张实际类同。采用“原始取得说”在实际中会出现我们无法承受的立法负担: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受害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所有法律关系,包括第三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范围、数额、程序乃至被保险人在其中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等问题,这些都需要以法条的方式详细加以规定,具体操作复杂。另一方面,“原始取得说”不能用于解释第三人享有的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而“权利转移说”虽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和行使要件做出了解释,但却不能用于合理解释第三人享有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责任免脱给付说”虽体现了责任保险对第三人权益的充分保护,但其理论基础是民法规定的连带保证,将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归结为连带保證关系,第三人要借助连带保证来主张其权利,这与该学说具有的创设第三人独立赔偿请求权的功能不符。另—方面,根据连带保证制度,连带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赔偿,那么在赔偿之后他还有权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但是这在责任保险制度中是不被承认的,保险人没有权利再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因此,“责任免脱给付说”也不能够很好地解释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债权人代位说”所说的债权人代位权的功效只是债权的保全目,第三人只能够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后并不能直接获得债权的收益,必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实现其债权。所以“债权人代位说”也不益作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三、结语
对于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应当以“原始取得说”和“权利转移说”为基础,兼并采用“责任免脱给付说”。在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下,采用“原始取得说”,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独立的权利,为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第三人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受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权的影响,即使保险单约定有先付条款,保险人亦不得以先付条款来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海上自愿责任保险机制下,采用“权利转移说”,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无异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任何事由来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而“责任免脱给付说”适用于那些责任巨大或特殊的海上责任保险中,例如油污责任保险、沉船打捞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