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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该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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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该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精选6篇)

如何认定该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第1篇

【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案情】

刘某于1月份到某金属制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金属制品公司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9月7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了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另外付给刘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8000元。2月20日,刘某(甲方)与某金属制品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于209月7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及地方法规等有关规定,双方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均已清楚的了解,为解决甲方工伤事宜,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支付甲方停职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款50000元。甲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涉;二、双方一致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四、甲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任何责任。甲方自愿放弃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当日,某金属制品公司向刘某支付赔偿款50000元,刘某向某金属制品公司出具收款条。

208月13日,刘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年9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5月刘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某金属制品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要求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7月3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刘某与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保留,某金属制品公司每月向刘某支付伤残津贴2400元,直至丧失享受条件为止;二、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83253元。

某金属制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不再支付刘某工伤待遇。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某金属制品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为有效协议。某金属制品公司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已不存在其他纠纷。刘某再次要求工伤待遇,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判决:一、刘某与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某金属制品公司不再支付刘某工伤待遇。

【评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刘某与某金属制品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应意识到签订协议后的法律后果。在协议签订后,某金属制品公司按协议向刘某支付赔偿款50000元,刘某予以接收,并出具了收款手续,亦说明刘某在签订协议时,对该协议的认可。按协议的约定,双方纠纷已一次性处理终结,刘某不得再以该事故追究某金属制品公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退一步讲,即使刘某在与某金属制品公司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协议的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协议,刘某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请求变更或撤销,该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因此,法定的可变更或可撤销时间过后,该协议便确定的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判决看似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不利,但却是严格贯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精神的结果。当法律规定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却不能得到有效调和时,只能牺牲个人利益而维护整个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这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

如何认定该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第2篇

一、简要案情

原告张某在重庆打工,2003年2月1日在路过某居民小区时,被路上面整理花园的王某落下的一块石头砸伤。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2300元,张某与王某达成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20000元(医疗费123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后张某又因同一病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000元,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第二次住院,张某与王某未达成协议,张遂以上述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反悔,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各种费用予以赔偿。

二、争议焦点

张某起诉被告王某后,法院对张某与王某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其理由是:

第一、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法无明文规定,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已在2002年11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该“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只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能类推适用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从以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同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当事人也可以反悔而不需要任何理由。

第三,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建立在民事权益矛盾的基础之上,其目的是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合同必须履行的一般原则,如果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协议,那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又反悔的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就得不到履行,将成为新的争议,而又没有经过公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合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人反悔,订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就不能实现解决赔偿争议的目的。在反悔而使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实现其目的的条件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反悔权而使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

第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有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选择权。自力救济是民事权利主体对其享有的和行使的民事权利在受到非法损害或妨害时,以其力量加以自我保护的民事行为。它是民事权利救济不可缺的重要手段,当事人发生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时,无论以何种方式达成的损害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本质上仍属于自力救济。洛克就曾明确地指出: “在自然状态中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执行者,而人们又是偏袒自己的,因此情感和报复之心很容易使他们超越范围,对于自己的事件过分热心,同时疏忽和漠不关心的态度又会使他们对于别人的情况过分冷淡。” “判断自己案件的人们将总是给予自己以怀疑之便,并假定自己是正确的一方。他们将过高估计他们所遭受的伤害程度,而激情将导致他们试图去过分地惩罚他人,或者索要过分的赔偿”。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才属于公力救济。当事人在自力救济之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反悔,再赋予当事人一次公力救济的机会,使纠纷解决更加公正、合理、更具权威性。

第五、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形成,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侵权行为引起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受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调整的派生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是指那些以其为依赖或基础、或前提而产生派生法律关系的原始法律关系。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应当借鉴英美法的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恢复原始法律关系,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从人身损害纠纷的性质来看,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它不取决行为人的个人意愿,既然法律已经对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又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依据赔偿义务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给赔偿权利人以充分的补偿,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因为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身权的强制义务,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所以是无效的。

因而认为对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不具民事合同性质,双方都可以反悔。对于本案而言,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应按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对于已赔偿的20000元,作为已支付赔款,若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比已赔偿数额的多,赔偿义务人就应增加赔偿数额;若按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比已赔偿的数额要少,那么赔偿权利人多得部分则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赔偿义务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有效,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不得反悔。其理由是:

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之所以不同于事实行为和非法行为,就是因为法律行为会发生当事人在行为时所意欲追求的后果,而事实行为和非法行为虽然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根据我国民法,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也即行为人行为时的意思能否转化成现实的后果,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公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后果就是协议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受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约束,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只能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向另一方主张其请求权,双方不能反悔。

第二、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般民事行为所遵循的帝王条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真诚老实,恪守信用,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实信用是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保障,诚实信用已经逐渐成为市场经济良性运转的润滑济和经济发展的催化济。允许双方当事人无条件反悔,亦即承认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瑕疵的人“出而反尔”,纵容了当事人的投机行为,这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等提出了严重的挑战,这样做也是对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否定。

第三、从当事人处分原则看,允许反悔是对其自认的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毫无节制地任意处分,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自食其言,轻易否定自己的承诺。国外有禁反言的规则,在契约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提出允诺条件,另一方听从而履行后,提出允诺的一方事后不得违反自己的诺言。如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裁判上的自认非经证明系因事实错误而为之者,不得撤回。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自认的规定,自认制度的制度基础就是处分原则,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但当事人必须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允诺),所作的陈述或者所为的行为必须前后一致,没有合理解释,当事人不能推翻自己所作的陈述。当事人对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自认及其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也使其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反悔。

第四、允许当事人反悔,为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提供了便利,损害了善意协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协议反悔不需要任何理由,部分当事人就借助协商过程,利用协商与请求诉讼的时间差,进行规避法律的活动,达到推迟诉讼、延长诉讼过程,迟延履行义务等目的。而善意当事人参与协商调解,是希望能够妥善解决双方存在的损害赔偿纠纷,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借助协议拖延诉讼或达到其他个人目的,善意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得到履行的合理预期就会落空,也就为一些不守诚实信用的当事人开了方便之门,损害了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允许当事人反悔,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受害者的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并履行完毕后,赔偿权利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反悔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如果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会引起赔偿义务人的诉累,进而社会公众对诚实信用失去信心。长此以往,全社会就会形成信用危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赔偿义务人不会与受害人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因为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也是无效的,在先行赔偿后,还可能形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主要是赔偿数额还得重新确定。当事人就会形成赔偿数额自己作出的处理决

定无效,最终要法院裁决的观念。赔偿义务人就会等法院裁决了再行赔偿,这样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因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本身表现出来的性质,从法理上来认定它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限制。该《若干规定》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所明确的性质、处理方式、程序等,并未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可被认定为民事合同,可按照《合同法》的原则、方法及程序处理。对于本案而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张某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且已经履行完毕,张某与王某不再存在纠纷,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只有这样才能更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悔。其理由是:

第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反悔。但在审理中,要针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关键是意思是否表示真实。一般来讲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从事民事行为,则该种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因重大误解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则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然,行为人在行为时之所以有重大误解,也有可能是因为另一方采取欺诈的手段,即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而使其发生重大误解的,此时该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而并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另外就是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显失公平。如不存在以上情况,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是基于契约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由合同法予以调整,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如存在以上情况,则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人民法院应根据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

第二、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般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对协议中少列的应当赔偿的事项,赔偿权利人可就少列的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为,虽然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但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少列的赔偿事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协议。其实质表现为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一部分达成了协议,一部分没有达成协议。对达成协议的部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即对达成的协议认定为有效;对没有达成协议的一部分,为对赔偿权利人以充分保护,赔偿权利人可就没有达成的部分的赔偿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第三、当事人笼统地达成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分项列出各项赔偿金额的,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认为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只要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权利的滥用,法律应对其行为给予肯定评价。当事人反悔的,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不予以支持。

但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应赋予赔偿权利人请求权利的选择权。因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赔偿权利人只能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其权利也只能由赔偿义务人协助才能实现。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是一种侵权责任,应当从保护受害者角度出发,赔偿义务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应当付出代价;并且,根据英美合同法理论①,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后,赔偿权利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不能反悔,只有当赔偿义务人违反赔偿协议时,赔偿权利人才可以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反悔,主张原请求。因此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应当赋予赔偿权利人以选择权,即赔偿权利人可以追究赔偿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或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反悔,以原法律关系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悔,但应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本案,张某对营养费以及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对其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各有其法理依据,如何适用,这存在着其法律价值取向,法律价值取向不同,其观点也不同。

法律价值是体现在法律中的人的价值需要。法律价值实际上不是法律本身的价值而是通过法律所反映的价值要求,或者说,法律的价值是由人赋予的。法律价值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促使法律符合特定社会的占统治地位和普遍的价值观念。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法律价值,作为侵权行为法,它的价值取向应向受害人倾斜,更多地是考虑到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和全面的康复问题,怎样对受害人更有利。当遇到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或有抵触时,便应从有利于受害方的角度来适用和解释法律。但是,价值取向还应考虑不应增加加害人的额外负担,以及社会的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维护哪些价值,维护哪些人共同的价值观都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条件不可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维护是与一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的。由于社会生产力是能动的、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的价值体系注定会或迟或早地发生变化,不存在永恒不变的价值。

因而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传统观点,虽然处理有其法理依据,但有机械地适用法律,没有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及没有充分地意识到处分原则的真正价值;第二种观点是一种与时俱进的观点,且实务中有向这种观点靠近的趋势②。它是根据时代的变化,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从法律的立法精神出发,尊重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从建立诚信社会出发来适用法律,但第二种观点有以偏概全的弱点,没有考虑中国实际,现实条件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对法律的理解出现超前的趋向;第三种观点是立足审判实际的观点,对法律适用既有与时俱进的优点,又不脱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际。诚实信用是全社会每个人都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从诚实信用与处分原则出发,既考虑了赔偿义务人的权益,又考虑了赔偿权利人的实际,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正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所说,“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

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之中,以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因而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切实可行。

工伤事故如何认定及申请赔偿? 第3篇

我弟弟进入某灯饰厂打工,被机床压碎了右手食指。在住院期间,厂方支付医药费用,提供伙食,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及300元误工费。我弟弟康复后回原厂上班,厂里却只字不提工伤赔偿事宜。

请问:关于工伤赔偿,法律有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受伤者在劳动中右手食指压碎3根,可鉴定为几级残废?可以申请赔偿哪些项目?大概可索赔数目是多少?

答:1.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法律对工伤赔偿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工伤认定申请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包括:(1)用人单位;(2)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申请的,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鉴定、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30日内,向当地统管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如果有特殊情况,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申请,其期限是1年。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对于构成几级工伤,需要到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鉴定中心进行权威性的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申请相应的工伤待遇,若企业没有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对于职工受到一般的工伤伤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费用,享受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工具费用、停工留薪、护理费等费用的核销;对于工伤致残者,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不同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津贴和待遇;对于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几种:

(1)医疗保险待遇:

第一,治疗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治疗补助。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管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康复性治疗费用。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伤残辅助工具待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停工留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4)生活护理。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管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特约主持:毛威

如何认定该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第4篇

劳动法实务

【案情】

被告芮行玉系原告南京市龙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通信公司)职工,双方自2004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08年7月2日晚,被告骑车摔伤,2009年11月25日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溧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期间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2010年9月30日,被告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

2010年11月2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2月21日,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龙马通信公司一次性支付芮行玉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70083.66元。

原告认为,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不承担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仲案字(2011)第4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审判】

溧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但是协议签订时被告伤残等级鉴定未作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

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补足被告调解协议书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因此,溧水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南京市龙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赔偿差额部分144231.8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超出龙马通信公司与芮行玉订立的调解协议书来确定上诉人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芮行玉在一审期间并未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一审判决也未认定该调解协议书无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按照该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南京中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针对龙马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龙马通信公司与芮行玉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但是该协议签订时芮行玉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芮行玉仅得24860元,远低于依据工伤等级计算的应得数额,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并无不当。因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反悔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针对工伤所达成的协议效力问题。

之所以出现协议处理工伤的情况,更多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以致于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能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赔偿款项来分担自己的风险,于是通过协议处理的方式来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公法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排斥意思自治,其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强行性,在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又作出许多强制性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私法性的一面。对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一、有效的协议

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法律并没有强行限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赔偿待遇协商解决。况且,在已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劳动者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是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

因此,只要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劳动者又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

二、可变更的协议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规定尚不完善、灵活,特别是工伤赔偿程序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再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后经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一方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是一个简单的工伤赔偿案件,整个程序下来也要一年以上的时间,遇上复杂的案件可能要拖上几年。在这样的现实状态下,很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选择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减轻讼累,缩短获赔时间。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5月31日,当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虽然双方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芮行玉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他并不清楚可以获得怎样的利益,导致轻易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协议。

因此,芮行玉处分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芮行玉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芮行玉不利,必然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给付数额不当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如何 第5篇

发布时间:2009-6-10 11:23:00阅读次数:417次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我要评论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如何?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即双方就工伤赔偿进行了私了,那么,这种私了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是否可以继续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进行仲裁?

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20日以苏劳仲委﹝2007﹞1号发布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该纪要第十条的内容是:“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答: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该规定实质上将工伤私了协议一概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理由是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协议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根据此规定,工伤私了协议即使是双方自愿的,只要赔偿金额低于劳动者应得金额,不论差距多少,劳动者都可以通过公权力予以补足。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赔偿的金额高于劳动者应得待遇,则不存在再行补足的问题,但用人单位也无法再行要求劳动者退回。

笔者认为,国家对工伤事故的行政管理带有强制性,但工伤赔偿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如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协议,在未撤销之前,应当私了协议应当有效。其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工伤私了,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工伤事故的处理有哪些规定:

1、《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该条虽然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出发,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工伤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但是,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1998年2月15日答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请示》中指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法》第57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进行强制处理,该条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这里的统计、报告和处理,应该理解为国家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事故进行监督管理,以监督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护,督促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进行赔偿。

2、《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坏有关证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

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轻伤等事故报告,应当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该两部法律仅是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有责任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工伤认定办法》第3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仅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并非是必须申请。同时该条规定,如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可见,工伤认定并不具有强制性。

那么,未经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是否可以私了呢?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的主要价值在于通过确认职工受伤害情形是否为工伤来固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权利义务仍需适用实体性规定另行确定。其法律后果可分为两类: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认定工伤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主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属公权性质;用人单位有支付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等义务,属私权性质。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将承担全部工伤待遇的义务,纯粹属私权性质。因此,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即未经过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的私了,纯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私权利,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想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待遇,仍需要先行进行工伤认定。而工伤之所以私了,一般都是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相关工伤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身对工伤没有异议,工伤认定就没有必要。因此,工伤认定并不是工伤私了的前提。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对工伤事故赔偿,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如用人单位未对工伤事故进行上报,仅是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的问题,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但对工伤事故的赔偿,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私了,因此,工伤私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为无效。

二、工伤赔偿私了,具有法律依据

前文论述了工伤私了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工伤赔偿进行私了,也有法可循。《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不但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协商解决,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协商解决。上述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工伤赔偿的私权性质,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三、赋予工伤私了协议法律效力,能够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对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逐渐暴露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不足,其中工伤赔偿程序上的复杂和繁琐,周期之冗长,严重阻碍了工伤劳动者的权益及时获得保障,特别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而言,工伤赔偿的程序有:工伤认定程序,劳动部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核实到的情况,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

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工伤赔偿劳动仲裁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仲裁申请后,应当在组成仲裁庭后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按照以上程序,劳动者得到工伤赔偿一般要4至5个月。因此,如果否决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2007年会议纪要,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足,那么,用人单位便不会和劳动者进行私了,劳动者只有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后,才有可能获得赔偿。一方面,占用了劳动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的社会资源,同时也牵涉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人力物力,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及时维护。

如果否认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也会陷入一个怪圈。假定一个工伤事故私了后,劳动者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一套程序走完后,劳动者获得的赔偿肯定要比私了要多一些(按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纪要,不论少多少,劳动者都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如果不会变多,劳动者也不会再申请仲裁了),如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由于目前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受理费只有10元,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话还减半收取,用人单位很有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法院强调诉讼调解,劳动者在法院调解时,必然会作出一些让步,很有可能赔偿数额又回到私了的金额。

四、具有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工伤私了协议的救济途径

赋予工伤私了协议法律效力,由于有的劳动者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虽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于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私了协议很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劳动者如何获得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如何认定该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第6篇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如何认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如果遇到相关交通事故的法律问题,可以找我们的交通事故律师进行免费咨询。

一、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如何认定(一)认定条件:

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能否认定工伤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一定的因素和具体实践作判断。由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为工伤。

在认定职工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时应当考虑下列4个必备要素:

1、上下班的规定时间;

2、上下班的必经路线;

3、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责任;

4、机动车事故。

上诉四点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二)申请时限:

1、用人单位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三)受理部门:

各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障局。(四)提供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社保部门领取并填写);

2、劳动合同(无劳动合同的提供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为参保员工需提供所在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资料(可到市工商局查询打印);

3、首诊病历及有关检验报告复印件;

4、员工身份证复印件;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有效证明复印件;

6、如申请由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提出,还须提交申请人与工伤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如户籍证明(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

二、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标准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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