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功效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1865年,一艘蒸汽船满载着金币、银币和人们对美国内战结束后的希望,从纽约曼哈顿码头出发,前往南部的新奥尔良。然而,由于途中遭遇致命的风暴,这艘“共和”号蒸汽船在出发仅几天后,就被埋葬在冰冷黑暗的大西洋底。
让人感到欣喜的是,在将近150年之后的今天,这满船的财宝终于踏上了回家的路。9月出版的美国《国家地理杂志》详细披露了奥德赛探险公司在大西洋上对“共和”号将近一年来的.打捞情况。
遇 难
1865年10月18日,一位名叫威廉·尼科斯的前佛蒙特州上校和弟弟亨利一起,买了两张 60美元的船票,在纽约曼哈顿岛码头登上了一艘开往新奥尔良的蒸汽船——“S.S.Republie” (“共和”号)。
下午3时30分,载着满船的货物和人们无限的希望,“共和”号离开港口准时出发了。
刚刚由战船改装成民用蒸汽船的“共和”号,依靠烧煤来拖动两侧的桨轮前进。船上不仅有59名乘客和500桶物资,还有据称在当时价值40万美元的金币和银币。当时,钱币在内战时期的南部联邦还是非常少见的东西。据说,同样一块20美元的金币那时候在新奥尔良能买到的东西,是它在纽约买到的两倍。于是,银行家和商人纷纷把一桶桶钱币运往新奥尔良。
“共和”号上乘客们拖家带口,其中很多是前往新分配地的军官和像尼科斯这样的商人。他们穿着丝绸衣服,戴着高帽,吹着咸咸的海风,看着小海豚围绕在船边戏耍。一些人开始打牌,喝酒,庆祝战争终于结束。
35岁的威廉·尼科斯是一名参加过盖茨堡战役的老兵。他打算到南部购买便宜的房产。尼科斯对这次航程充满了希望。他在给妻子的信中写道:“天气很好,‘共和’号仿佛是一个有生命的物体,正朝着自己的道路大步前进。”
然而,尼科斯并不知道,灾难正在悄悄逼近这艘满载希望的蒸汽船。10月23日一早,海上刮起了一场大风暴,到下午,风暴变得越来越猛烈,很快就被船长爱德华·杨形容为“一场真正的飓风”。
爱德华船
长命令“共和”号以最快的速度往南行驶,然而还是没能躲过这场可怕的风暴。
猛烈的海浪冲击着甲板,“共和”号吃力地在海上摇晃。很快,餐桌上的所有东西——馅饼、肉、蔬菜和调味品全部被掀翻在地。
浑身被海水打湿的乘客在船舱里挤成一团,毫无睡意。熬到第二天早上,更大的噩梦出现在他们面前。大桨轮停了下来,活塞被死死卡在中间,操舵室和桨轮箱里浸满了水。乘客们开始把船上的货物扔进海里,以减轻船身重量。
尼科斯在信中写道:“那时候的场景真是怎么形容都不过分一此人负责把船上的积水往外倒,另一些人则负责解开货物我们把所有能拿的东西都拿了出来丝绸、酒、干货、蔬菜、烟草、油、铅粉、油漆总之船上所有货物几乎都被拿了出来。人们拼命地干活,那是一种只有在生命受到威胁时才可能有的干劲”
沉 没
然而,乘客们很快就发现,海水涌进船里的速度要比他们扔货物的速度还要快。只见所有能腾出来的手伞都在往外舀水尼科斯写道”我站着甲板上,每分钟从我乎手中倒出去的水大概有; 25~50桶,整整12个半小时,我一直在重复同样的动作。
“没有人停下来想自己在几个小时之后会面临怎样的命运,每个人都在等待死亡的倒来。那时候船一旦沉下去,要生还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救生船根本没法在那样的悔面和黑暗中下水。 “船上的水泵已经全部失灵了,只是依靠乘客不断地往外舀水,船才得以在海上漂浮10月 25日下午,精疲力竭的乘客们决定放弃舀水因为,很明显,船已经无法继续漂浮了,船员们把救生船放下水,连成一个救生筏,下午2时左右,人们开始上救生船。
“在这种情况下,我所见的情景完全出乎我的意料。没有混乱,没有恐慌,人们互相握手,平静地道别,似平就是一次普通的分别,没有人抢进入救生船,而是有人在一旁指挥说:‘你进这艘船,我进下艘船’。
“妇女和儿童是最先进入救生船的,男人们只能听天由命。尼科斯和弟弟进了最后一艘放下海的救生船。他们的船上坐了13个人,其中就有经验丰富的老船长迈克内尔、正是这位老船长通观察太阳和星星来指挥救生船,尼科斯和其他乘客最后才侥幸捡回了一条命。”
10月25日下午人约4时,“共和”号终沉人了茫茫无际的大西洋随着“共和”号一起沉入海底的,还有船上价值40万美元的金币和其它财宝。
4艘救生船在海上漂流了3人之后。队被累死和渴死的乘客们终于被艘美国军舰救起然而。“共和”号和整船的财宝却从此沉寂在海底长达139年。
搜 寻
和其他传说中的宝藏一样,”共和”号及船上的金币、财宝,100多年来一直是寻宝者和考古学家梦寐以求的目标;同样也和其它宝藏样,“共和”号被发现也经历了漫长的岁月。
1987年,奥德赛探险公司的两位创始人格雷格·斯蒂姆和约翰·奠里斯购买了他们的第个水下机器人。从上世纪90年代起,两人共同开开始寻找“共和”号的漫漫长路。
为了更好地确定搜寻范围,斯蒂姆和莫里斯翻阅了大量当年的报纸和幸存者后来撰写的回忆录。他们还对“共和”号航海日志及其它关于气流和风暴的信息加以研究。这些宝贵的信息为“共和”号可能的沉没地点提供了重要的线索。通过使用电脑模型,斯蒂姆和莫里斯分析了引擎失效之后海面水流速度、风力等因素对“共和”号的不同影响,同时也对乘客弃船之后,风力和水流对救生艇的影响加以比较,将所有因素综合起来选定搜寻区域。
为了找到这艘神秘的船只,在过去12年时间里,探宝者们在茫茫大西洋上探测了近4000平方公里的海域。光是过去2年时间里,奥德赛公司的搜寻范围就超过2500平方公里。在2002年和2003年,他们利用先进的声纳定位系统和磁力技术,对24个目标进行了分析。功夫不负有心人,去年7月,奥德赛公司终于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萨凡纳东南部160公里的水域,通过声纳定位系统发现了疑似目标。
2003年8月,奥德赛公司工作人员在观察水下机器人拍摄的录像中,发现一个部分被埋在海底的边轮以及一个铜镀的舵。在利用测扫声纳定位系统进行测量后,他们发现边轮尺寸与已知历史记录的“共和”号边轮尺寸非常相符,由此更加确定了他们发现的目标就是“共和”号。
“共和”号躺在黑暗冰冷的大西洋海底将近一个半世纪,只有偶尔游过的鲨鱼目睹过它的风采。如今这个有150年历史的蒸汽船迎来了自己的又一个到访者:一个装着照明设备、照相机和机械手臂的机器人,它正在将这片残骸上的金币捞出海面。
打 捞
由于所发现的船只残骸处于公海区域,因此奥德赛公司在进行打捞时并不需要来自任何政府的许可。在正式的打捞工作开始之前,他们利用水下机器人进行了23次潜水,拍摄了4600多张数码照片。同一时间,他们还发现了一只古老的船钟,使“共和”号的身份更加确定无疑。到2003年秋天,全部勘探工作顺利结束,奥德赛公司在人们的热切期待中开始了打捞工作。
第一件被打捞出的物品是个玻璃瓶,之后“共和”号的舷窗和船钟也被打捞出水。经过将近一年时间的打捞,奥德赛公司已经发现了约超过 4000件古董。这些古董的种类应有尽有,除了鞋子、梳子、牙刷、盘于、杯子、碗等生活用品,还有各种饮料、酒类、塞满水果和其他食品的保鲜瓶。此外,还有各式各样的家具、日用工具、墨水、钢笔甚至骨牌和国际象棋。
考古学家们戴着橡胶手套对打捞出水的古董进行仔细的测量、登记、估价和存放。斯蒂姆说:“这些调味品、腌制品、香槟酒、芥末甚至秘方药都被保存得非常好。它们为我们讲述了一个古老的美丽故事,也让我们知道了当时在北方看来,战后的南部需要的是什么。”
当然,最令工作人员感到惊喜的,还要数躺在海底的那些金币。奥德赛公司介绍,对“共和”号打捞工作刚开始不久,他们的沉淀物移动和过滤系统就在水下发现了大量金币。通过水下机器人拍出的高清晰度照片,人们看到一堆堆金币发出绚烂的光芒,犹如置身电影《加勒比海盗》中一般。
奥德赛公司表示,到2004年7月为止,他们已经打捞出超过51000枚金币和银币。这些珍贵的钱币有面值20美元的双鹰图案、面值10美元的老鹰图案,甚至还有50美分和25美分的硬币。
19世纪50年代,由于加利福尼亚的淘金浪潮,大量金子被发现并铸造,20美元的金币就是在当时问世的。因为价值很高,这些金币主要都在银行之间流通,很少真正被普通人触摸过。奥德赛公司介绍说,打捞出水的100多种金银币大部分都是在19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铸造的,是目前已知保存下来的该时期最著名的美国钱币。
金币被打捞上来以后,戴着橡胶手套的工作人员首先将它们放进塑料套管中。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必须很小心地避免在金币上留下指纹,因为一个指纹就可能使金币贬值几千美元。然后,金、银币被送往世界最大的独立鉴定机构——“钱币鉴定服务中心”进行鉴定和分级,再由“钱币保存服务中心”进行专业保管。斯蒂姆说:“甚至连银币也都被保存得很好,这在一定程度上要归功于深海下的物理环境。”探索人员发现,海底的冰冷环境通常可以很好地保存物品,甚至包括很容易被腐蚀的贵重金属。
尽管打捞工作还没有全部结束,但面对公众对“共和”号财宝的浓厚兴趣和迫切需求,奥德赛公司已经在2004年8月宣布,将首次向公众限量出售部分打捞出水的金币。
据报道,这次出售的面值20美元金币是在费城和旧金山铸造的,其定价根据制造地点、种类和保存状况而有所不同奥德赛金币营销战略家约翰·阿尔巴尼斯说“这些被出售的金币零售价在每枚5000美元到75000美元之间,即使以后再打捞出新的金币,它们的价值也不会受太大影响。”
阿尔巴尼斯说”公众已经表达了强烈的购买兴趣,希望在打捞工作完成之前就能得到属于自己的金币。这些金币的稀有性、它们的外观和它们讲述的历史足以个收藏家的梦想变成现实。”
能够打捞出这么多宝物,与奥德赛公司所拥有的先进深海考古平台是分不开的。在这个深海考古平台中,起基础作用的是奥德赛探测器,而整个打捞任务的核心则是奥赛公司的水下机器人“宙斯”。“宙斯”是一个精密的水下机器人,它在打捞过程中允当首作人员的眼睛和手臂。依靠250马力的发动机系统,“宙斯”可以携带7吨重的仪器,潜入海底500米深处工作。它所携带的摄像机和照相机能够拍下不同角度的残骸照片,为打捞工作提供最直观的图像,而它的机械手则可以完成各种复杂的打捞动作、宙斯”带有的真空系统可以把金币和其它古董轻易地吸进容器之中,在避免损坏这些“宝贝”的同时将它们带出水面向。
除了先进的机器人设备,在大西洋上工什了近一年的打捞人员同样功不可没。斯蒂姆将打捞船上的考占学家和工作人员形象地称作“深海牛仔”,他们一些人负责操作电脑、相机,进行有条不紊的打捞作;另—些人则负责对打捞上来的物品进行保存和鉴定在这一过程中还有美国“国家地理频道”的摄制组跟随,用摄像机记录下他们的每个步骤,
跟随打捞的考古学家尼尔·多博森说:“在水下的感觉真的非常好,因为你能够离古董那么近;对于一个考古学家来说,最幸福的事情莫过于能够在距离残骸遗址这么近的地方工作了。”
间接碰撞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赔责任
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山航运)诉称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人保)于1997年1月1日签定船舶保险合同。期限自1997年1月 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保险条款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加战争险。1997年11月8日,塞浦路斯籍“继承者”轮在新加坡对“浮山”轮提起诉讼,称“浮山”轮于1997年月3日驶出青岛港时,与其发生碰撞,致使其发生搁浅,要求“浮山”轮赔偿其所有损失。浮山航运与碰撞案件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及法律费用计35万美元和177739.81元新加坡币。对该项损失,本案(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即青岛人保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而成讼。原告浮山航运要求要青岛事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船舶碰撞保险责任40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法律费用。
被告青岛人保对险合同的有效性没有异议,但辩称:1.不论“浮山”轮与“继承者”轮是否发生碰撞,不论原告是否对“继承者”轮负有责任,本案事故都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船舶碰撞险的承保范围;2.在保险合同条款措词清晰、明确的情况下,对争议不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3.船舶碰撞的概念本身并包括浪损或间接碰撞,原告试图通过错误解释来扩张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我国《海商法》第170条属于立法上的准许适用条款,谨言慎行要规定并非指船舶碰撞。
只是可以适用船舶碰撞的规定予以处理。船舶没有接触不能构成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碰撞。综上,被告青岛人保认为其依法不应承担船舶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同日被告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1997年1年1日零时起至 1997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条件为根据中国人保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保险船舶“浮山”轮。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一切险”为: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造成的船舶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损失和费用: 1.碰撞责任。2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或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另据青岛海上安全监督局“继承者”轮搁浅事故调查报告查明,1997年5月31日,“继承者”轮在驶入青岛港并准备进入检疫锚地时,“浮山”轮突然右转向,对着“继承者”轮船艏开来,“继承者”轮用VHF呼叫没有回音。为避免碰撞,“继承者”轮向左转向,但由于落流的影响,“继承者”轮搁浅在检疫锚地。6月3日至6月4日,青岛港务局派拖轮试拖没有成功。6月6日,经烟台救捞局救助脱浅。青岛海监局认为事故的原因是“继承者”轮避让“浮山”轮后,顾此失彼,没有考虑到左转向后重载船受横流的影响,被压至浅滩而搁浅。
1997年6月19日,“继承者”轮船东以“浮山”轮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扣押“浮山”轮并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和解,“浮山”轮船东向对方赔偿35万美元。上述款项浮山航运已实际支付。为此,浮山航运还支付律师费和咨询费177739.81元新加坡币。
还查明,“浮山”轮在新加坡被扣押后,青岛人保拒绝了浮山航运的担保请求。浮山航运在与“继承者”轮和解前,也于2000年1月13日传真通知青岛人保,拟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青岛人保未予理会。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在青岛人保的承保范围内。即“浮山”轮与“继承者”轮之间的事故是否属于保单所规定的船舶碰撞险范围内,我国《海商法》第八章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所造成的损害事故。”同时又在第170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人员、货物或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直接接触的碰撞损害(学理上称为直接碰撞)与尽管没有发生接触但同样造成的损害(学理上称为间接碰撞)的法律处理结果是完全相同的,二者的责任基础、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等均完全相同。所以我国《海商法》实际上已将间接碰撞纳入了“船舶碰撞”范围内。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则己将船舶碰撞界定为“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没有直接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本章所涉保单保险条款虽规定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却未给船舶碰撞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亦未在免责条款中列明本案的间接碰撞属于被告的免赔范围,以至发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保单保险条款中的船舶碰撞,应包括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的情况。本案中,“浮山”轮因操纵不当,致使“继承者”轮搁浅而发生损失,此种情况属于间接碰撞,应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
青岛海事法院还认为,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和咨询费,系原告在新加坡法院产生的司法费用,不属于被告按照保单的规定应该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给“继承者”轮船舶间接磁撞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按照保单规定扣除免赔额2500美元。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6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青岛人保赔偿原告浮山航运保险金347500美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律师费和咨洵费17773981元新加坡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蚁方均不服上述判决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浮山航运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其律师费和咨询费177739.81元新加坡币是错误的,保险合同所称的法律费用实际上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司法费用,应届船舶保险人的赔偿范围,青岛人保上诉称原审法判决逻辑推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明确,间接碰撞不属于青岛人保承保的范围,青岛人保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船舶碰撞的界定是正确的,即间接碰撞已纳入船舶碰撞的范围,间接碰撞应属于青岛人保的船舶碰撞险承保范围。依据是我国《海商法》第165条、第170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中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另外,《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 13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某项规章所造成的,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以及参照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确定本案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应当是指无接触碰撞。而且,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也未说明对间接碰撞不负赔偿责任。所以青岛人保对浮山航运船舶间接碰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浮山航运在诉讼过程中,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前,曾征求过青岛人保的意见,青岛人保未予理会,青岛人保辩称浮山航运主动和解是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浮山航运的和解行为是减少损失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青岛人保的利益。另外,原审法院认为浮山航运支付的司法费用不属于保单规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的观点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支付的咨询费不是必要的法律费用,不应由保险人负担。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增判青岛人保赔偿浮山航运律师费144322 7元新加坡币或人民币665830.20元及利息,驳回浮山航运对青岛人保咨询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均无异仪,双方争执的焦点十分叫确,即如何解释船舶碰撞,对其解释的小同直接关系本案碰撞损害是否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
船舶碰撞是一个法律术语,正确解释船舶碰撞首先要确定解秆的法律依据。叫整船舶碰撞民事责任的我国现行法律和可法解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章;(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正式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有:《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涉及船舶碰撞概念,在上述的法律文件是这样规定的
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从该条可以看出,这是有关船舶碰撞内涵的规定,是指船舶间的直接碰撞,也可以称之为狭义碰撞。该船舶碰撞最主要的特征是船舶间必须有接触,缺此要件构不成船舶碰撞。
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规定、”亥条是关于船舶碰撞外延的规定,足船舶间的间接碰撞,与船舶直接碰撞构成广义的船舶碰撞,比如避碰致损、浪损等都是其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6条,“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没有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这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参照了198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后,将船舶碰撞的内涵与外延统一化的解释
船舶碰撞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改变船舶碰撞的实质,只是改变了船舶碰撞的发述形式根据该解释,接触已不再足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有:(1)碰撞发生在海上或海相通的可航水域;(2)碰撞发生在船舶之间,(3)碰撞要有损害;(4)碰撞与损害要有因果关系间接的船舶碰撞中,船舶间接碰撞还要求对方船有过失要件的要求,对本船没有过失要件要求。
上述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是没有涉外因素的船舶碰撞。如果有涉外因素,还要考虑相关的国际公约。《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国际公约〉第一条,“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时,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该条在文字表述上虽略有差异,但实质上是与我国《海商法》第165条对应的,指的是船舶间的直接碰撞,这是我国《海商法》立法时参照移植的结果。
上述公约第13条,“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一船由于进行或不进行某种操纵,或由于不遵守规则,而给他船或船上货物、人员造成损害的赔偿,即使碰撞实际上未曾发生过。”这是关于船舶间接碰撞的规定,与我国〈海商法》第170条相对应。
由于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立法是参照(1910年船舶碰撞国际公约)的结果,〈<海商法〉在船舶碰撞的概念、民事责任等与上述公约基本相同,所以不论双方是否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对该国国际公约不予适用。因此,有关船舶碰撞的解释只能依据我国〈海商法》来进行界定。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与司法解释,船舶碰撞是一个法律概念,而碰撞则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不论是学理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如果不能正确把握这一点,势必会固守船舶碰撞必须接触一狭隘观点,以致在理解上出现偏差。
本案中,“浮山”轮由于不遵守航行规则,突然右转向,与“继承者”轮造成碰撞紧迫局面,以致其顾此失彼而搁浅,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在“浮山”轮与“继承者”轮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碰撞,但已构成我国〈海商法》中的间接碰撞,依法应由浮山航运承担法律责任与法律费用。“浮山”轮在新加坡被扣押后,浮山航运曾与青岛人保积极联系,遭到拒绝;在诉讼过程中,浮山航运与对方和解前,也曾征求青岛人保意见,青岛人保依然置之不理。上述行为说明,浮山航运公司并非主动对外赔偿,而是在为积极减少青岛人保的损失的目的行事。本案中的船舶碰撞涵盖于一切险中船舶碰撞险的承保范围,而且并未被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所列明。而且,从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则来讲,当合同条款、文学发生争议时,也应作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事故构成我国法律上的船舶碰撞。青岛海事法院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正确,青岛人保依法、依保险合同应当承担浮山航运的“浮山”轮的船舶碰撞险责任。与此相关的法律费用,保险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功效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以下所属公司部门:
第三条市场开发部为公司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市场开发部全面负责公司合同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公司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搞好合同管理工作。
2、负责对公司合同的指导、审查。公司合同的正式签订前,必须经市场开发部领导审查批准,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合同方能生效。
3、督促落实公司合同经营活动情况。
4、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
第五条市场开发部设有专职合同管理员,其主要职责是:
1、建立合同档案。每一份合同都必须有一个编号。每一份合同应包括合同正本及附件;合同文本的签收记录;合同分批履行的情况记录;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包括文书、电传等)。
2、建立合同管理台账。每个公司部门设一个台账。其主要内容包括:序号、合同号、签约日期、合同标的、价金、对方单位、履行情况及备注。台长填写应做到准确、及时、完整。
3、监督检查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公司合同签约部门沟通了解,并及时向市场开发部领导反映合同管理情况。
4、填写“公司合同情况月报表”。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月报表”填好后报送市场开发部领导审查。
5、应妥善保管好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合同档案。
第六条各公司部门的职责
1、负责对本部门所签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验收、结算业务,并及时向市场开发部反映合同经营情况。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与市场开发部审批核销。
2、负责所签合同的市场调查和资信审查;组织合同谈判;起草合同;组织协调、督促承办合同的履行。
3、负责办理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
4、合情正式签订前,须向市场开发部提交用印申请单,经市场开发部领导审查批准后,盖章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至少应一式三份, 留一份归档备案。
5、公司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场开发部
保险合同功效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其制度实践并没有太长的历史。由环境侵权责任后果的严重性、发生的潜伏性、行为的正当性以及责任认定的特殊性等特点决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保险模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索赔时效等制度内容方面有别于其他责任保险。在我国,普遍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受到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保险人的风险评估能力及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的制约,相关问题仍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保险法
李 锴(1967—),男,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资源法、民商法。(江西赣州 341000)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环境治理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也被称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为切实实现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损害赔偿责任的个别化向社会化转变是现代侵权法的显著特征之一,而责任保险被认为是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最主要途径。同其他责任保险一样,环境责任保险也是基于这一背景得以发展的。由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严重,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①。松花江污染事件②发生后,在环境污染赔偿中引入风险分摊机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引起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企业界、保险机构和学术界前所未有的关注,不过也有人认为:“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缺乏实证分析和对环境保险原理的探讨,仅基于传统保险理论提出呼吁性分析。”[1]本文拟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特质性内容及制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进行分析。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践
国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实践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1965年,英国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购买最低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1970年英国开始开办声震环境责任险,1974年伦敦保险市场开始承保反复性或持续性的环境损害,不过,英国对此类保险采取自愿原则[2]。美国对环境责任实行强制保险,1973年以前,环境责任是由公众责任险承保的,其承保因持续、渐进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1973年后,公众责任保险单将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但对将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作为除外责任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众责任保险单是否承保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问题上,多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认为被保险人的排污或处理污染、有害物造成损害的,不论损害发生的过程多么复杂,因污染而发生损害本身对被保险人而言,具有突然发生和意外的性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法院也往往适用从严的解释原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致第三人损害的目的所造成的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3]。法院的这一立场最终促使保险公司将环境责任险从公众责任险中分离出来。1976年,美国强制要求企业因污染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费用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投保。1988年起,美国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进、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引起的对第三人的责任及清理费用等。德国自1991年起,依据《环境责任法》强制设施所有人投保环境责任险或提供政府金融机构的担保。法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始于20世纪70年代,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承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但是否投保由企业自愿决定。
我国虽然于20世纪80年代也开始有环境责任保险,但主要集中在核事故责任及海洋环境责任领域。在核事故责任保险领域,80年代我国建设大亚湾核电站时,保险公司即开始依据国务院1986年3月《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承保核事故责任险③。在海洋环境责任保险领域,我国于1980年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促成了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建立,1982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关于“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的规定即直接来源于该公约的第7条。另外,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强制责任保险。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同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也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除此之外,我国其他领域的环境责任保险还没有实质性的进展,20世纪90年代开始由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在大连、沈阳、长春和吉林等地开展的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也由于各种原因处于停滞状态。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2007年4月10日至13日,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组成联合调查组,赴吉林、浙江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并于6月5日公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调研报告》。可以认为,该调研报告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相关各方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态度:既肯定支持又出言谨慎。唯一令人意外的是,包括松花江污染事件的始作俑者中国石化在内的石化企业,以公司财力雄厚,可自行解决污染赔偿问题为由,认为目前不宜把大型化工型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环境侵权责任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环境污染行为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及环境恢复责任。从保险的角度看,环境侵权责任的下述特点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是环境侵权行为后果的严重性。由于环境要素具有流动性的特征,因此,环境污染事故往往导致被污染的环境要素所及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及生态环境的普遍性损害,其后果可能是受害人数众多、经济损失巨大及生态环境的永久性破坏。这种可能的严重后果将使保险人面临沉重的赔付责任。二是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在传统的侵权责任场合,损害结果通常在侵权行为终了时即可显现,受害人及损害的认定比较容易。而在环境侵权责任中,损害大多是环境污染长期累积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一个持续渐进的过程,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不断出现新的损害。对保险人而言,这一特征可能导致长期的责任风险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难以作出科学的风险评估。三是加害行为的合法性。排污行为伴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存在,国家通过制定排放标准规定企业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合法的排污行为并不一定能阻止环境污染的发生,当污染物累积到一定的程度时,环境污染同样将成为必然。在法律上,合法的排污行为也并不妨碍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这表明即使是合法的排污行为也不影响责任的成立。对保险人来说,这同样将导致保险风险评估的困难。四是环境责任认定的特殊性。各国都对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实行严格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罚金之高使得非故意或无过失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同时,为了尽可能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越来越容易,保险责任认定要求的近因原则似乎并无适用的余地。这一特点也可能扩大责任风险,增加保险人在责任风险上的不可预期性。
基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上述特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保险模式的选择
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有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之分,强制保险实行强制缔约方式,任何排污企业均应投保相应的环境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保,而任意保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是否投保与承保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国外的经验表明,采取哪种保险模式应当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定。在我国,由于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加剧,加上排污企业并没有良好的环境保护意识,少有主动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观意愿,因此强制保险的模式对于推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无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不问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及不同排污企业对环境的影响而普遍实行强制保险,则可能增加某些企业特别是对环境影响较小的企业的负担并进而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所以,我国应采取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相结合的模式,授权国家环保总局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及不同地域的环境承受能力制定应当参加强制保险的行业及地域名录,在名录范围内的行业及在名录中的地域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均必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名录范围外行业及地域的企业则自行决定是否参加。
(二)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免赔额
保险责任规定保险人对何种原因引起的事故以及相应造成的何种损失、费用负赔偿责任。环境污染事故有突发性事故和持续性、累积性事故之分,从可保险性角度看,无论是突发性还是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对被保险人而言,都具有意外、偶然、不确定性的特点,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应当都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保险赔偿则涉及赔偿损失的范围及赔偿限额两个方面的问题。本文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其一,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其二,被保险人因为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而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三,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其四,为治理、恢复被污染的环境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④。但是,鉴于环境污染可能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特别是巨额的环境治理、恢复费用,从保证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考虑,应当设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无论是对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还是对环境恢复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均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同时,为了促使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对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尽必要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减少被保险人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后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绝对免赔额条款,保险人只对绝对超出免赔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三)责任免除
又称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保险法律、环境法律及责任保险的性质,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包括:其一,根据《保险法》第28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过,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以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对此,美国保险司法实务的解释具有借鉴意义,在美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故意为特定行为,二是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三是被保险人有致第三人损害的目的[3]。其二,根据《保险法》第37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未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被保险人自有、持有财产的损害。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因此,被保险人的自有、持有财产因为保险事故受到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质,被保险人对自有场地的污染负有当然的污染治理责任,否则仍然可能影响他人的权益,因此,在解释论上,被保险人自有场地污染治理的费用不应解释为自有财产的损害,不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其四,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在被保险人不承担环境污染责任时,保险人同样免责。其五,受害人自己同意而造成的损害。因受害人的同意造成的损害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除上述情形外,保险单还通常将战争、罢工、骚乱、保险合同约定外的业务活动等原因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约定为免除责任的情形。
(四)保险费率
按照保险价格理论,厘定保险费率的科学方法是依据不同保险对象的客观环境和主观条件形成的危险度,遵循公平合理、保证保障、稳定灵活、促进防灾减损的原则,采用非寿险精算的方法进行确定。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与其他责任相比较,存在受害人众多、赔偿责任巨大及环境污染的累积性、潜伏性等特点。而且,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产生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各不相同,即使是相同行业、类似企业在发生相同或类似污染事故时,也由于其处于不同地域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损害后果,比如,设置在山区的化工企业与设置在河岸的化工企业发生相同的污染事故时,前者对水的污染程度可能要小得多。因此,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公平合理和保证保障原则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应当在科学的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每一保险标的实行差别费率,并根据被保险人此前的索赔记录、保险责任限额、免赔额等予以调整。
(五)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可以视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3]。《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并未明确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在解释论上是可以成立的。不过,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因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强制保险场合,第三人享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而任意保险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则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上,这也是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的区别之一。
(六)索赔时效
环境责任保险有事故型责任保险与索赔型责任保险之分。按照事故型责任保险,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论损害结果何时发生,保险人均应负赔偿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大多是污染物长时间渐进、累积的结果,损害后果往往在保险期限届满后仍然产生,因此,保险人常采用“日落条款”以限制自身的责任,规定保险人仅对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一定期间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超过这一期间的任何索赔,保险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在索赔型责任保险之下,保险人仅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3]。不过,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预见到可能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通知了保险人,即使索赔发生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后,保险人也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如果责任索赔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索赔原因发生在保险期间起始之前,只要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可能导致责任索赔,保险人同样承担保险责任[4]。从有利于保护第三人、便于操作的角度考虑,本文建议在强制责任保险中采取事故型责任保险,规定保险人对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10年内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而任意责任保险则由保险合同自行约定。
三、制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
从功能方面考察,环境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及政府而言,都是一项有益的制度。第一,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如果向加害人提出请求,既要面对冗长的诉讼程序又要面对因为加害人可能丧失赔偿能力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危险,相反,如果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害将及时得到补偿。第二,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分散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第三,有利于完善市场机制。对于那些存在着环境污染隐患的企业而言,无疑是提高了企业进入的环境门槛,有利于在高污染风险行业实施法定责任险,建立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减少自身未来的不确定性及可能的经营负担。第四,对保险人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巨大,有利于保险人进一步拓展保险业务,提高经营水平。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从把污染风险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到有条件地承保;从只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到承保累积性或复合性污染事故所引起的环境责任[5]。第五,在政府方面,环境责任保险是政府促使企业通过缴付保险费的方式将环境污染损害从“外部化”转为“内部化”的有效手段,也是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有效方式。同时,可以通过实行差别费率,对污染程度较高的企业适用较高的费率,从制度上为企业从事清洁生产提供刺激和引导,从而强化投保人的环保意识。通过保险监督促使投保人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通过保险赔付减轻政府在污染治理上的财政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具有的上述功能与作用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其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都获得了很大发展,已经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除了在公众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略有涉及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整体上处于真空状态,只是开展了一些局部性的试点。其发展取决于社会公众对污染风险的认识以及国家的相关环境、保险政策和制度性的安排。
我国建立和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至少会受到以下几方面因素的制约:
(一)环境资源法律并未给环境责任保险提供良好的条件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1条关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除较少的法律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外,《环境保护法》等大多数法律均未对环境责任保险作出规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缺乏制定法依据。其次,我国现行环境资源法律关于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过低,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9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第43条)。过低的处罚标准导致企业的守法成本大于违法成本,不能形成对企业遵守环境资源法律的引导与激励,从保险的角度则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加大。再次,即使是处罚标准过低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也由于追求经济增长的需要未能得到普遍的执行,进一步加剧了企业将环境成本外部化的内心冲动,既影响企业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自觉性也增加了污染事故发生的可能性。[6]
(二)风险评估能力尚不能满足环境责任保险的要求
前述环境侵权的特点要求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具有较高的风险评估能力,差别费率的实行更需要建立在科学的风险评估之上。理论上,风险评估可以根据企业所属行业、产品类型、生产规模、厂址地形、安全措施及企业此前违反环境资源法律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评价,但操作上要求保险人具有了解相应信息的能力与途径,并有相应的风险识别、分析与评价能力,而保险人是否具备这样的能力是不无疑问的。
(三)保险人的赔偿能力问题
责任保险作为责任社会化的理想方式之一,在其他的责任保险领域,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并没有受到质疑,但在环境责任保险中,由于环境污染通常造成巨大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能力面临极大的考验。即使保险合同规定了责任险额,也可能因为环境污染导致的受害人众多、环境恢复费用巨大甚至多个被保险人同时出险等使保险人发生赔付困难。国外通常采用联合保险、再保险以及巨灾证券化等方式解决保险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准备并不充分。
(四)缺乏环境责任保险的激励机制
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任意保险,一定的激励机制都有利于提高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参保的积极性,比如给予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税收减免的优惠,允许被保险人将保险费支出计入成本、对按要求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业实施相应的处罚等。在我国,淡薄的环境保护观念决定了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于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尤为重要,《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虽提出了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目标,但包括激励机制在内的引导政策仍处于探索之中。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认为,虽然环境污染的现状与环境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共同决定了在我国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但在我国普遍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因此,我国需要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分区试点、逐步展开。对于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行业,如化学品生产和运输可作为环境保险的优先承保对象。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频率高的、污染事故危害严重的西、东部城市,可作为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区域。
注释:
①根据2006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统计,2006年全国(除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省外)共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次数842次,其中水污染482次、大气污染232次、海洋污染10次、固体废物污染45次、噪声与振动危害6次、其他污染67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3 471.1万元。
②吉化公司“11·13”事故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 908万元,引发松花江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生态环境等间接损失难以估计,并引起中俄两国外交事件。最后吉化公司仅被处以100万元罚款。
③2007年6月30日,《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8条第2款重新规定:“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④对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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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学研究,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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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淑文.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思考[J].求索,2007,(1).
【责任编辑:叶 萍】
保险合同功效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 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在立法方面和司法实践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在立法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
关键词 保险合同 解释 现状
一、在立法方面,关于保险合同解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31条只规定了“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将疑义利益归于表意弱势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保险法归属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保险法中没有规定时,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同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只给出了一个基本原则:公平合理、诚实信用、不得违法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我国在立法上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作了兜底式的规定。即从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l)文义解释原则,就是按照合同词语的字面的正常含义来解释保险合同。(2)真实意图解释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订阅的真意。(3)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4)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一般而言,批注是为了适应不同投保人的需要而对拟定的保险条款作出的修订。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批注的效力应优于正文;而且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前的批注。(5)对于合同的疏漏按有关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给予补充。(6)如果疏漏的条款没有规定的,则依据商业惯例、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二、在司法实践方面,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法官或者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如何,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结果的公正性有相当的影响,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法官或仲裁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时,从当前我国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工作来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第一,对保险合同解释的意义缺乏应有的认识,表现在审判、仲裁实践中,就是对应当给予解释的保险合同的达容,无所解释或胡乱解释,造成错判,难以服人。应该注意到:司法判决的做出与执行,从根本上讲应当是依法审理案件的产物,必须要以理服人,合同解释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判决、裁决内容的公正,关系合同纠纷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也关系到国家司法职能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方面,对判决书尚无判决理由的说明要求。这就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在对于合同的解释缺乏外在的规则约束。如果缺乏判决理由,使法官或仲裁员的判断推理过程不能外在化,纯粹为其内在的意思目的,则不仅仅是进一步弱化我国初步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的功能,也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自身产生滥用审判权力成为可能。在英美法以及德国法院系统,都需要公布审判理由和案件推理过程,并将其视为抵制法官刚腹自用和枉法裁判的有力武器。所以不仅需要温和的道德操守约束,而且需要通过外在硬性的规则和程度设置,使法官无以为恶,制度可以迫使人不得不做个好人。
第二,简单地确认缺少主要条款或主要条款不明确的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缺少主要条款或主要条款不明的保险合同大量存在,但其中大多数出自于订约双方的疏忽,是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加以确定,或根据法律的规定,交易习惯加以补充,或协助当事人对合同加以修订,补充完善,以有利于当事人实现其合同目的。在实际的生活中,创设法律关系的合同行为是大量存在的,让所有的合同订立过程都按照严密真实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目标去草拟的话,现实将变得举步维艰,没有半点的效率可言。可以说实际上,合同都是双方最大程度一致的产物,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系统性和逻辑性来要求的话,那么法院将真的成为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制造机器。
第三,单纯以保险合同文本的书面含义来解释保险合同,很少从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当事人的真意出发来解释保险合同。目前,我国不少法官或仲裁员热衷于绝对忠实合同约定内容的审理原则,不根据具体情况,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修正或补充不合理或遗漏的合同条款。他们的理由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订什么内容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法院只有合同审理案件的权利,没有为他们修补的义务;按书面约定的内容审理案件,下达判决,是有理有据的。”以此为指导的结果,往往导致表面上的公平合理,实质上的不公平、不合理这种“法官必须凭当事人自己制定的书面文件来确定其意思,法官不得脱离书面文件取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的形式主义解释规则,类同于19世纪英美法坚持的“法院不能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立场。但进入20世纪后,英美法越来越多地援引通情达理之人(理性人)的标准,以双方当事人默示条款、交易过程或交易惯例来补充、修正当事人的意思。
由于语言本身只是表达人们思想意思的却并不完美的符号,任何人都不应该完全受语言文字的驱使或左右。法官或仲裁员不应只是玩弄法条、诉讼请求和证据等材料简单综合的累加,而应从立法的精神和当事人的真意出发,以求公平解释合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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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
保险合同功效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多被判定为无效,对保险商事交易产生了不利影响。文章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问题出发,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常被认定为无效的主要原因,通过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和法院进行效力判定界限的确定,表明在进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应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把握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效力判定
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消费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普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常成为保险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方面,若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将会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社会公众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总是怀有不同程度的反感心理。我们应该客观公正地对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判断它的效力时,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基本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分类
关于免责条款,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①任何旨在限制、免除或修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义务或救济手段的条款,均被称为免责条款。②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当出现某种情况时,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
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全部免除的条款,例如在商店内标明“货物出门,概不退换”。③
(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④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为了重复使用的、不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的格式合同。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并非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文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提供;条款具有重复使用性;内容具有不可协商性。因此,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并非一定都是格式条款,若免责条款经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即与标准条款不同,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则该免责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保险法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效力判定和对条款内容进行解释时,依据系争免责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不同,应进行区别对待。⑤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没有任何一类合同比保险合同含有更多的责任免除条款。⑥由于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保险法实践中强化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护,当涉及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经常一味地使之无效。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满足订入条件
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是其生效的前提,在实践中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依据的理由之一就是免责条款并未按规定订入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订入免责条款须满足如下条件:在要约阶段,免责条款的制定者——保险人首先应当提请投保人注意。此外,保险人还应提供给投保人了解免责条款的合理机会。在承诺阶段,只有投保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并且在合同文件上签字确认,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才算完成了保险合同的订立。⑦
如果未满足以上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的条件,免责条款根本就不是保险合同条款,也就无需讨论其效力问题。
(二)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示”较为容易判断,比如用加大加粗的字体表示免责条款,关键在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这种分类方式是学界通说。⑧主观说以保险人的理解为准,只要保险人在订约时认为其已经将合同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了适当的解释,就可以认为是履行了说明义务。客观说以相对人的理解为准,只有相对人真正明白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涵义,保险人才算是履行了说明义务。
多数学者及我国相关实践都采用客观说,标准过于严厉,保险人很难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义务,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审判结果多为保险合同当中系争的免责条款无效。
(三)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司法判定
社会公众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强烈的敌意。法院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基于对弱者的同情及顺应民意,常常以各种理由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归于无效。
法院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依据通常有以下几种:第一,《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和第30条的规定;第二,抽象的法律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原则等。实际上《保险法》第17条、19条和第30条已经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抗保险人的三大法宝,是司法实践中保险人败诉的主要原因。⑨再加上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基本法律原则作为辅助手段,实践中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胜诉的几率很大。
司法审判的偏向性加上保险人举证责任负担过重,成为了实践中系争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趋于无效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把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判定时,应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够趋于平衡,不能一味地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更不能过于频繁地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一)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保险人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应该主动说明,并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掌握、留存有力的证据对保险人来说是一个较高的要求,因此不应该苛求保险人证明合同相对人在实质上充分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
关于保险人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保留有力的证据,有学者提供以下建议:第一,订约时或者订约前将免责条款提交给投保人,条款的语言表达力求简单化和通俗化。第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之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免责条款要具有显著性,并随附“已理解认可该条款”和“未理解认可该条款”的标注,投保人在签署保单的同时签名确认。第三,要求投保人出具单独的声明,确认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⑩
保险人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留下了合理的证据证明其明确说明的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界限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除了依据强行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来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外,还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判断保险人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方式是否合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11}
由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并没有错,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同时也具有频繁设定性,不加限定地要求保险人对所有免责条款都予以详细明确的说明,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也与保险法作为商事法律注重效率的基本原则不符。
因此,法院在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时候,应注意其界限,不能一味地倾斜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保险形式分散危险已经成为一般大众的常识,现代公众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法院应注重维护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实质的公平正义,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以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订入来获取自己的利益,这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功能的正常发挥。保险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实际上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达成对等的体现。我国《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完全是借鉴《合同法》,而《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针对的是消费合同,这就自然而然形成了强调保护免责条款接受方的定势。保险合同与消费合同不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若以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规定同等对待保险合同和消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然会造成对作为接受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一方的商人的过度保护,而使得提供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一方的商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进而阻碍交易的正常发生。{12}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判定免责条款效力时更应注重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兼顾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准确地把握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注释]
①杨立新:《疑难经济纠纷司法对策(第一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②王传丽:《标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载《法学评论》1988,(1)。
③资料来源:http://www.fabao365.com/hetongjiufen/48197,访问日期为2013年6月6日。
④王晓琼:《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3期。
⑤《保险法》中对免责条款的规定都是以该免责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为前提的,如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另外《保险法》第30条当中所规定的“当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方法也只适用于格式条款。
⑥E R Hardy Ivamy. 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Butterworthe Insurance Library(M),1986:378.
⑦参见张庆东:《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⑧参见于海纯:《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标准研究》,载《保险研究》2008年第1期。
⑨参见稂文仲:《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与法律适用》,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11期。
⑩参见唐细宗:《格式合同的规制及免责条款效力认定初探——兼评现行<保险法>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7期;龚贻生、朱铭来、吕岩:《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的理解和适用》,载《保险研究》2011年第9期。
{11}参见顾芳芳:《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24期。
{12}参见张待水:《试论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载《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1期。
[作者简介]刘依宁,女,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保险合同功效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 从经济角度上说,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并体现了一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通过合同的订立来确立的。保险是专门对不确定的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风险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其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较大的随机性。保险的这一特性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确定的法律或契约关系约束下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倘若不具备在法律上或合同上规定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保险经济关系则难以成立。因此,订立合同是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要素,它是保险经济关系成立的法律保证。该文从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关系、无效保险合同的情形和产生的法律后果方面论述保险合同。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格式合同 无效合同
1 保险合同的性质
1.1 保险合同的形式
据《保险法》 “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至此,法律明确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依据的:保险作为处理风险的一种制度安排,可以保障投保人的生活稳定和安全可靠,对社会起到一种平衡器的作用,所以,投保人对事关自己财产或人身利益的保险行为应尽注意义务,而保险人作为标准合同的制作方,从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到保险金赔付都始终负有更大的责任,作为双方保险法律关系承载的形式——保险合同,应尽量避免非要式合同所带来的种种纠纷(如在实践中证据的难于认定、诉讼的不经济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要式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唯一选择。
单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如果一味追求证据的认定、诉讼的经济,而忽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的存在,显然有损被保险人的利益,实际上有很多保险事故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前已经发生,而投保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构成事实上的合同。
那么如果承认保险合同的形式的相对性,将书面形式仅仅视为合同成立的一个证据,并赋予其具有最高的强制执行力,无疑将有助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因此法律、行政法规虽然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采用该形式。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如果采用了书面形式,当事人就有依据取得法律的保护,可以就该合同强制执行;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则证明当事人放弃了取得法律保护的机会,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1.2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
《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说明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双务合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即承诺危险负担转移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
作为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它们的各自义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66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也存在着两个方向相反的义务,即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和保险人对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该两项义务是互为对价,存在着同时履行的关联性。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相反的约定,双方的义务是应同时履行的。
保险合同就每一单独合同看,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其双方当事的义务似乎是不等价的,但就某一保险合同的总体看,保险费的总额与保险人赔付的金额加经营费用是大致相同的,保险费是依据风险概率和大数法则厘定的。
投保人有危险忧虑,愿意付出少许代价,即愿意付出一定保险费买到一个安全,而保险人则基于保险经营企业的性质,收受保险费,愿意作出承受“危险负担转移”的允诺。当发生允诺中的保险责任时,给予相应的补偿费,从而使得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价关系得以维持。但是,若当事人之间另无约定,保险人的承受危险负担转移的责任应自收到投保人的保险费时开始。否则,投保人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没有允诺承担危险负担转移,也就不需要进行赔偿。
2 保险合同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自从《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以来,保险合同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性质的合同。其实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是交叉关系,保险条款并非都是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既有“交集”的部分,也有不同的部分。这是由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的。
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二者的特征看,二者具有的共同特征:(1)单方事先确定性。二者都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制定方往往为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公共事业或企业。(2)不可变更性。二者都是为了重复适用而拟定的,在缔约时,一般是机械地适用该条款,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
第二,从二者的制订目的看,在一般情况下,二者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由一方单独制定的,是适应简化缔约程序愿望,节约缔约成本的需要而生。但简化缔约程序,重复使用不是二者的本质特征。
第三,从二者立法意旨看,二者都体现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
如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的充分说明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他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保险法》第15、1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方面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规定。《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就是说,一旦投保人认为投保时没有完全理解保险合同内容,致使保险合同与所希望的保险保障不符合,或感觉自身经济能力不能满足保险费用的交纳,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不能强制要求投保人继续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这就是说,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受到了误导而错误的签字,或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不公平,或被人利用自己对保险合同和法律的缺乏了解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不合理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直接撤销保险合同。
3 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及后果
3.1 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活动中,有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在主体、内容或订立程序等多方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致使其不受国家法律的承认与保护、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保险人收取保费,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这显然是合乎法律规范的,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为合法目的服务的。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是指保险合同必须涉及合法的保险标的。例如,承保非法获得或违禁走私物品的保险合同无效,承保责任明显违反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能产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错误行为后果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财产保险里,如果投保人不是所投保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自始无效。如某甲拿某乙的车辆投保机动车辆险,由于主体不合格,该保险合同无效。
在人身保险里,如《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言外之意,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其主体限于父母,而且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否则,其他任何主体签订的死亡保险合同均无效。
同时保险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因此,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均适用“(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二种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是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
3.2 无效保险合同的后果
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
参考文献
[1] 唐运祥. 保险经纪理论与实务[M].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