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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反诉状反诉人(本诉被告):王某林,男,汉族,1982 年 12 月 17 日出生,身 份 证 住 址 : 重 庆 市 江 津 市 嘉 平 镇 ** 村 , 身 份 证 号 码 :51028219821217****。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王某友,男,汉族,1947 年 11 月 3 日出生,身 份 证 住 址 : 河 南 省 商 城 县 李 集 乡 ** 村 , 身 份 证 号 码 :41302747110****。反诉人现就被反诉人诉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预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456.4 元[54094-(54094-10000)×40%=36456.4 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财产损失人民币 1000 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 年 8 月 10 日 6 时 30 分,反诉人王某林驾驶粤 B-31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从桥头镇田新村往莲湖路行驶路段,与骑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反诉人王某友发生碰撞,造成被反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反诉人当即停车报警,并将被反诉人王某友送往东莞市桥头镇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反诉人为了使被反诉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反诉人总计为被反诉人预交了 51094 元住院等医疗费用,同时还支付了 3000 元现金给被反诉人作为住院伙食费。该交通事故后经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认定:被反诉人王某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人王某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反诉人儿子等于 9 月 26 日出院当天,以出院办理结算为由,将反诉人约到医院并把其手中的“预收住院费用收据”拿去换票,换票后竟要求反诉人另行支付其 18000 元,否则拒绝将医院正式收费收据交予反诉人,反诉人拒绝了被反诉人的无理要求。现被反诉人违背诚信,竟起诉反诉人要求支付其医疗费用 30853.68 元。基于上述事实,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反诉请求,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此致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反诉人:2010 年 4 月 2 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人:王某林,男,汉族,1982 年 12 月 17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市嘉平镇**村,身份证号码:51028219821217****。申请事项:申请证人高*、王*、王*及莫*(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干警)出庭作证。理由:申请人与王某友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中,上述证人可以证实申请人已为王某友支付了 54094 元医疗及住院伙食等费用,证人高*、王*、王*及莫*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特申请开庭审理时证人高*、王*、王*及莫*出庭作证。恳请贵院予以准许。此致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人:2010 年 4 月 2 日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人:王某林申请事项: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保存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有关王某林与王某友交通事故案的档案资料,调取保存于东莞市桥头镇人民医院收费窗口 2009 年 8 月 10 日的电子摄像记录。申请理由:申请人与王某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诉诸贵院,业为贵院受理。如在诉讼过程中,被反诉人王某友不承认申请人为其支付了54094 元医疗及住院伙食等费用并拒绝将医院正式收费票具归还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事项中所提及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已为被反诉人支付了 54094 元医疗及住院伙食等费用的事实。由于申请人不能自行调查取得申请事项所提到的上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为查明案件的真相,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及调查核实申请人所申请的上述调查取证事项。此致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人:2010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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