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安乐死总的说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 自然单纯的以减少或去除死亡的痛苦为目的进行的不会人为缩短生命期限的行为;二, 以减少或去除死亡的痛苦为目的进行的会带来缩短生命期限副作用的行为;三, 为了减少或消除患者痛苦而取消积极治疗措施导致生命期限缩短的行为;四, 为了免除病危患者的痛苦而积极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笔者认为狭义上的安乐死指的是上述的第四种, 也正是存在最大争议的一种。因为其他三种是医疗上的正常措施或可以理解的行为, 而第四种本质上是一种积极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二、应该合法化的理由
(一) 安乐死具备正当性
从其正当性来看, 安乐死合法化符合人们对生命质量的追求, 尊重患者及其家属的意见, 维护公民自由选择生存或死亡的权利。人们活着是为了有质量的生存, 有尊严的活着, 而不是为了苟延残喘, 苟活于世。对于那些挣扎于生死线上, 依靠医疗器械才能存活的人, 其生命质量可想而知, 对患者本身失去了质量生存的权利, 而安乐死合法化可以使患者有尊严的死亡;对于社会而言, 医疗资源是有限的, 浪费资源延续低质量的生命会使更多人丧失生命, 而安乐死合法化可以使社会保留其医疗资源用于更有价值的地方, 保障了更多人的获得生存的权利。
(二) 安乐死具备必要性
从其必要性来看,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更好的保护亲属家人的权益, 立法活动迫在眉睫。在中国第一起安乐死案件中, 王某及医生蒲某因帮助王母免去死亡之苦, 惹上官司, 虽然最后判定无罪, 但是他们的生活陷入麻烦之中, 个人权益难以保障。而安乐死合法化, 会使得亲人的权益得以保障, 亲人可以在法律保护下使亲人免受病痛折磨, 使得亲人可以合法保护患者的尊严, 维护自己的权益。
当今中国安乐死合法化能够合理满足社会需求。据世界癌症报告数据显示, 现今中国每年新发癌症晚期病例约196万, 而癌症疼痛诊疗规范也明确指出这些晚期癌症患者最常见的症状之一便是重度疼痛。在医疗技术有限的现今中国, 癌症晚期通知基本等同于具有时限的死亡预告书, 且如今针对此类患者缓解疼痛唯一实行的三阶梯止痛治疗在实践中也被证明无甚起色。的确, 在这些癌症晚期及其他病患者中有人选择忍耐坚持甚至出现了医学奇迹, 但这和196万甚至更多的总数相比又有多少呢?我们更要看到那些基本无可挽救且不能忍受病痛折磨的绝大多数患者希望安乐死的意愿和诉求。
(三) 安乐死具备可行性
从其可行性来看, 严格的操作程序使得公民的意愿得以保障和维护, 可行度较高。借鉴于国外的操作程序, 多次申请多次审核, 多名见证者, 这样的模式使得安乐死的操作过程更加严谨, 不会使一个患者草率的结束生命。在安乐死操作过程中, 既保护了公民生存的权利, 也保护了公民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 充分尊重患者及其亲属的意见, 使公民的权益得到全面保障。
当今中国安乐死合法化对不规范的社会行为具有解决力。虽然现今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安乐死作为犯罪处理, 但由于法律本身缺少对其主客观方面的明文规定, 现实生活中隐蔽的安乐死处理以及类似的事例比比皆是。例如私下制作交易安乐死的药物, 甚至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的掩饰, 其性质与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通过安乐死合法化这一进程, 我们可以用法条合理规定具体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以及程序, 将其公开化明确化以达到规范社会行为的目的, 保障人民权益。
当今中国安乐死合法化成效远远大于投入。安乐死合法化牵扯的东西很多, 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 精力以及金钱, 可是其作为一个逐渐深入的“化”的过程, 是并不需要开始就投入太多的。同时, 安乐死合法化有效避免了安乐死不规范事件的发生, 体现了法律对这些回天乏术不堪忍受的临终病人自主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的尊重。在此基础上, 医疗资源也相对倾向那些仍有希望的患者, 给予他们生存的机会与权利。获得的成效远大于可承担的成本, 我们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
三、不应该合法化的理由
(一) 难以反映本质意愿
安乐死难以完全真实的反映当事人的自主意愿, 不利于对于其生命健康权保护。我国目前没有能力提供完善的医疗保障, 因此难以保证患者平等, 自愿的行使权利。荷兰因为提供普遍的医疗保健, 因此加速亲属死亡的经济因素并不存在。而在中国社会弱势群体则处于自费或半自费医疗的状态, 医疗保障不健全。很多人希望安乐死不是因为“治不了“, 而是”治不起”。金钱可能会成为决定人们生存意识的一个重要因素。有钱可以治病, 没钱的人为减轻家庭重负而放弃自己的生命。这时“安乐死”的合法化必然导致对生命权利的不公正对待, 给予弱者更加消极的人生态度。安乐死适用对象是那些身患不治之症, 有极端痛苦的病人。越是生命危急人越有求生的本能, 如何确定他们是真正选择放弃生命还是出于怕家人承担巨额医疗费的无奈选择。
安乐死实际操作中会出现很多疏漏。在荷兰大约有半数从未表示过愿意安乐死, 其他人则在结束生命以前不久没有表示过愿意安乐死以满足能够实施安乐死的标准, 许多人是昏迷或痴呆病人。如何能够保证每个患者都是在自愿、清醒明确的前提下做出安乐死的选择?而且即使事后建立审查制度惩治滥用职权的医生或者是不法分子, 悲剧已经发生而且无法挽回。
(二) 缺乏土壤
安乐死在当今中国缺乏合法化的必要条件, 贸然立法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当今中国医患矛盾尖锐, 不符合安乐死需要的用来保障不发生冲突的良好互信医患关系。加上, 当今中国的立法并不成熟, 对于安乐死的理论研究也不充分, 难以保证对像安乐死这样一个极富争议性和极难把握分寸的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立法。一旦贸然立法, 必然会使法律脱离实际, 其完备性得不到保障, 执行力不强, 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三) 与道德冲突
法律作为一种底线式社会规范, 应切合道德要求。安乐死本质上是一种被动性的死亡, 而非当事人自发实施的自杀行为。即使是当事人主动要求结束生命也与社会“生命之上”理念相违背, 又是否一种变相承认人们面对人生各种挫折时自杀行为的合理性。法律一旦打开这样一个口子, 为那些想要逃避巨额医疗费和照顾义务的家属提供借口, 病人的生命权便难以保障。安乐死合法化诱发大众对于生命特别是微弱生命的漠视态度, 其危害无法估量。
中国的传统观念注重伦理道德。其中主流思想儒家思想对于孝文化、礼文化又极为重视。百善孝为先。而这种对帮助尚未停止呼吸的亲人结束生命的做法, 有违奉养父母的孝道。一个人出现生命的困难时要尽其所能帮助他留在这个世间, 对生命抱有积极的态度。安乐死如果合法化, 在当今中国可能是一种对于传统道德的冲击和对生命的亵渎。
四、结语
笔者认为, 从法律视角看, 安乐死欠缺正当性, 故不应当合法化。法律上正当性的来源, 第一需合乎宪法与法律原则。宪法是体现全体公民共同意志的根本大法, 是法律的根本价值来源, 从现行中国宪法文本看, 第三十三条指出, 生命权是宪法的基石, 全体公民将生命权视为最高价值。安乐死是医生以消解痛苦为目的结束患者生命, 法律肯定医生此行为, 即承认消解痛苦重于努力生存, 与现今全体公民所认可的宪法基本价值体系相悖, 法律原则亦是如此。第二需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契合, 民法第98条规定中, 生命利益为自然人最高利益, 安乐死亦背离于此, 法律上正当性如何保证?
摘要:在2016年3月1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湖北省代表团召开的小组会议上, 全国人大代表、华中科技大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李培根建议考虑“安乐死”立法。其实, 安乐死在当今中国能否合法化是一直被热议的话题, 而讨论这个话题必须明晰安乐死是什么, 在当下是否有需要以及存在的土壤, 合法化之后会有什么影响。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当今中国
参考文献
[1] 李茂久.从敬畏到接纳安乐死合法性问题的法理基础探讨[J].医学与法学, 2016.1.
[2] 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1 (5) .
安乐死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姓名:李瑞星
摘要:本文之所以说“安乐死”终究会合法化,而为什么不讨论“安乐死”是否会合法化的问题?笔者将从法理学的角度在个人权益、法律正义、法的目的、法与道德的关系方面说明“安乐死”为什么终究会合法化。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公民的生命权是公民所拥有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因为公民一切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公民拥有生命为前提,所以,法律对公民生命权予以特别保护,不管是实体法或是程序法都对剥夺公民的生命权给予特别的规定。
但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类在某些医疗领域已经可以相当准确地预测该病的预期寿命和治疗前途,而这其中又有一些病是令患者极其痛苦的,此时,在一些此类患者眼中生命两个字就意味着有期限性的极端痛苦。几十年来,理论界赞成安乐死观点的呈现了一个上升趋势,然而,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也是大有人在,双方针对安乐死本身展开多次交锋,其各自观点主要针对人的权利,公众道德,医生职责等多方面展开讨论。
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比反对派更为合法合理,反对派认为安乐死是不尊重生命权,安乐死合法化是对生命权的滥用。其实不然,生命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本身有意义,应是一个安逸、舒适而又有所收益的状态,绝不是病痛无限期的纠缠与折磨,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
学号:20140051011579
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
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
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
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所以笔者认为安乐死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对保护人权是有巨大促进作用的,也是有必要的,安乐死应合法化。
那么,患者是否有放弃生命权来逃避这些无谓的痛苦的权利(我们暂且称之为“避难权”)呢?显然,患者是有的。此时争论的焦点在于,患者如果是未成年人或者是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是否有权利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安乐死”。笔者认为,对安乐死的范围应限于“永久丧失正常自理能力且伴随经常性极端痛苦而治疗无望或者治疗过程极其艰难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决定按法定程序放弃生命的患者”,所以,如果患者是未成年人或者成年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其有表示能力而表示愿意放弃生命且其监护人也同意被监护人放弃生命的,可以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如果患者为没有表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经过其监护人同意也应该可以对其实施“安乐死”。因为法律所要保护的公民权利是公民使立法者所要保护的,公民作为权利的授予者,当权利人面对生的痛苦远远超过生的幸福时,当然也可以放弃这些权利从而享受作为立法权授予人的“避难权”,至于权利的放弃在客观表现上是否需要权利人以外的人的帮助,只要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意愿是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权利人和权利人以外的帮助者就是合理和正当的。
2 法律的目的
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我们在讨论或者思索某条法律是否符合法治精神,是否该被通过实施,应该把“能否增进全社会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最重要的标准,只要是答案是肯定的,哪怕在现阶段受制于文化、经济状况、政治生态等无法或很难施行,但将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文化的进化等各方面的发展,人们会越来越向着追求个人幸福最大化的道路前进,当这些拥有立法根源权的民众为了增进自己的幸福最大化而授权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时,“增进全社会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个最基本的立法目的必将会被人们越发重视。
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地区的人们意义又是多么重大。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如果允许安乐死,那么就能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这样,对增进社会的多数人的幸福最大化是极其重要也是作用重大的。
同时法律的正当性也源于其正义性,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应是有违正义的行为,而应受刑法处罚性又是犯罪的理论基础,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3]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
此外,根据自然法的原则,法律不应该阻止人们去逃避痛苦,而应该以合理的方式追求幸福,如果一种法律妄图阻止人们趋利避害,那么这部法律就是恶法,是不会被民众自觉遵守,最后肯定是会被抛弃的。澳大利亚的“死亡医生”选择在国际水域施行安乐死,以避开法律的制裁就说明法律禁止安乐死只是增加了想实施安乐死的人的痛苦的过程,使他们背上更沉重的负担承受更多的痛苦,而这些由法律强加到患者身上的负担显然是不人道的,是违反天性的,这些法律的结果必然是被立法者所抛弃。
而上文定义的可以实施“安乐死”情形是人在生活中痛苦远远超出幸福的,对同意放弃生命权的权利人按照权利人对其实施“安乐死”是对立法目的的贯彻更是对权利个体的尊重。从整个立法史来说,“安乐死”合法化使对人权保护上升到了新的高度。
3 法与道德的关系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在法律上确认安乐死,为推动安乐死合法化而开展运动。2001后4月10日,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安乐死法案的主要内容有:
1、患者身患不治之症在考虑成熟后,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提出以“安乐死”的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
2、当患者提出安乐死申请后,主治医生必须就患者的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意见,并同患者讨论除安乐死之外挽救其生命的其他方法,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方可为患者实施安乐死。
3、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方法,由主治医生向患者发放药物由患者自己服食中止生命,或由主治医生使用药物帮助病人结束生命。荷兰安乐死法案,是世界上较早的且行之有效的安乐死成文立法之一。而至今世界只有极少数国家或地区允许实施“安乐死”,并且一些试图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在立法过程中也引起剧烈争论,争论的焦点除了有关宗教、人权、实施过程中引发的滥用问题等,争论最激烈的莫过于道德问题。
反对者认为将用人为手段致无辜的人死亡合法本就已经打破道德底线,何况还允许患者的监护人这种与患者关系最密切的人亲自终结患者的生命,这将打破人类的道德信条,有把人类社会长久建立起来的道德体系彻底粉碎的危险。
笔者认为,道德是不断变化的,其变化的趋势是解放人性,对人们追求自由和幸福的行为持鼓励或者默许态度,这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性道德变迁。其演变过程大约可以分为几步:严苛限制、严厉谴责、适当放松、默示、正常化。而性道德的行为包括婚外性行为、性行为自主决定权和选择权、性的追求权。我们以性道德的典型行为婚前性行为为例说明道德的变化趋势。
安乐死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的分析,以自由理论为基点探讨了安乐死中的生命权和个人自由问题,并结合社会有机体理论提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主张。【摘要题】争鸣之声【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个人自由/集体意识【正文】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短短几句话,问得委员们不知所措。这是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喊和抗争。(注:潘希熙:《走向死亡,谁说了算》,《社会工作》1995年第4期。) 的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生与死的考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存在的永恒困惑。2001年4月,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这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安乐死的观念和行为,自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是个法律上的难题。至今似乎还没有那一个问题能像它那样,会涉及如此多的重要法律理念而又如此惹起纷争;也很少有哪个法律问题能像关于安乐死的争论那样常常让我们感到无法自圆其说。安乐死究竟应不应该合法化?本文拟从生命权、个人自由等角度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做些粗浅探讨。
一、安乐死及其合法化纷争
(一)安乐死及其历史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注:《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注:石文亮:《试论安乐死立法》,《法律与医学》1995年第2期。)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是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及引起争议的原因。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注:冯秀云:《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主动措施,? 缱⑸浠蚍靡┪锏燃铀俨∪怂劳觥1欢怖炙涝蚴侵付晕v夭∪瞬桓?nbsp;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注: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问题探析》,《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可谓古已有之。在西方,有些原始部落为了其整体的生存和健康强盛,常把病人、老人击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注: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38页。)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终仍不免死亡的危重病人痛苦是不合伦理的,并赞同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自己结束生命。斯巴达人为了保证士兵的健康和战斗力,也有处死有先天疾病或生理缺陷之新生儿的习俗。在东方诸国,尤其是受佛教影响的地方,崇尚人自然的死亡,“圆寂”、“坐化”等就是佛教徒追求的死亡方式。我国敦煌有一幅唐吐蕃时期(公元781~847年)“自行诣死”的壁画,描写一位老者在寿命将终时自行到坟墓中安详地辞别人世,这可视为我国较早时期的安乐死思想。(注:赵建雄:《我国早期的“安乐死”思想》,《健康报》1996年10月19日。)但是,由于安乐死违背传统的伦理观念,(注:长期支撑社会秩序的传统,在西方是以宗教伦理为主,如基督教就曾经禁止自杀;在东方,尤其是受儒家思想影响的大部分地方,莫不视死为一个禁忌,在大多数时代里的大多数人也无不将长寿视为一种极其自然的追求。)并与传统的医学理念和死亡概念相冲突,自杀和他杀的界限也因此而趋于模糊,故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也普遍地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西方,启蒙时代的到来宣告了传统社会走向式微的开始,个人对于自己生命和自由的把握与张扬迅速拓显至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于是自十七世纪起,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便应运而生了。(注:培根、莫尔、洛克以及休谟等人都阐述过他们对于死亡的看法,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一书中还对如何实施安乐死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设想。参见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39~40页。)于此同时,由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一部分濒危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间地、极其痛苦地予以延长。这极大地激化了医学伦理中的一对固有矛盾延长病人的生命与解除病人的痛苦。有关安乐死的病例和讨论不断涌现,终于使安乐死合法化运动在二十世纪初叶与人权运动结合在一起正式走上了历史舞台。1935年在英国出现了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其后美国、法国、丹麦、瑞典、荷兰等国也陆续出现了类似的组织。 但安乐死运动很快就随着纳粹德国的兴起及其对非日尔曼种族的屠杀而遭受挫折。二战期间根据其信奉的优生学理论以及其纯净种族(雅利安)的理想,纳粹党人用“安乐死”、“尊严死亡”等名义有计划的屠杀慢性病、遗传病和精神病患者以及犹太人、吉普赛人等其他民族人士达600万人。(注:[美]亨利弗莱德兰德:《从“安乐死”到最终解决》,赵永前译,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从1938年法西斯分子滥用安乐死到50年代后期,安乐死声名狼藉,关于安乐死的讨论也几近销声匿迹。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工业革命掀起的第三次浪潮医学革命得到复苏,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再度兴起。1960年,有人在英国议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规定,允许早死条例并附先决条件:本人自愿并提出申请,医生诊断患绝症,患者痛苦异常,亲属同意。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的一项安乐死法案中声明:“医生给一个做出宣布的合格病人实行安乐死是合法的”。类似的法案也曾被美国爱达荷州、俄勒冈州等地的立法机构提出,但最终均未获通过。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首次从法律上承认了“死的权利”。70年代后期的法国、德国也都先后制定了有关安乐死的法律程序。荷兰和澳大利亚分别于199
3、1995年通过有关安乐死的法案,但结果施行未几均告夭折。 2001年4月,荷兰再次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不仅世人瞩目,在我国也掀起了又一轮讨论安乐死的高潮。我国的立法,迄今为止尚未涉及安乐死问题。但被动安乐死的情形在现实中是较为普遍的,通常也不会引起什么诉讼,即使有,一般也是作为普通医疗纠纷加以处理。1987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一起案件(医生在病人家属的要求下主动为病人采取了助死措施,医生及病人之子被指控杀人,最终被判无罪。)是我国迄今为止最为典型的安乐死诉讼案(注:对于此案十余年来媒体一直有各类报道和介绍评述。主要有:宋蔚林:《安乐死与杀人罪》,上海《民主与法制》1987年第8期;王鸿鳞:《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人民司法》1990年第9期;徐宗良:《大学生人文素养讲座:当代生命伦理的困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58页;王政勋:《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6~502页;2001年4月23日千龙新闻网转载《华商报》的报导文章《当事人披露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审判始末》。),并引发人们开始普遍关注安乐死问题。1988年全国和上海的各界专家学者分别组织了一次关于安乐死的研讨会,虽然意见不一,但与会者多主张无论在医学上还是在立法上都应谨慎对待。自90年代中期起全国的两会上亦不断有些代表(多为发达地区如广东、上海等地的代表)联名提出有关安乐死的提案,山东的一所大学甚至受其地方立法机关的委托起草出一份安乐死立法草案。
(二)安乐死之合法化纷争 显然,从安乐死的历史发展来看,乐观的人倾向于把安乐死的合法化视为社会发展和法律进步的体现。但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认识也许忽视了社会存在的复杂性从而太过乐观了。谨慎的人尽管对安乐死持理解立场,但却不希望法律过早的做出让步。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双方的争论异常激烈,也颇值得我们深思。 赞同一方的主要观点认为:1.生命只属于个人,他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这是自由主义者的主张,集体主义者即使赞同安乐死,一般也只主张消极安乐死。他们认为,个人生命是人类集体生命的组成部分,前者应服从于后者,个人是否可以实行安乐死要看对集体利益是否合适。)2.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3.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生命质量已大大降低),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恰恰是一种不人道。4.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一个无望挽救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力量实际上是浪费,应当将这些宝贵而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5.死亡并非永远是人类的敌人,应正确看待死亡。生和死都是宇宙万物的基本问题,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序列中的一环。(注:本段观点分别参见: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45~47页;纪宗宜:《关于医学法律中若干问题初探》,《大自然探索》1999年第4期;诺埃勒勒? 撸骸渡锫桌硌в合苤朴肴巳ā罚度舜蟾从∽柿稀罚ǚɡ硌а⒎ㄊ费в?998年第1期。) 即便是在赞同者内部,关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也还存在很大分歧。有人认为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有三类:植物人,脑死亡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极度痛苦者。(注:徐宗良:《大学生人文素养讲座:当代生命伦理的困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也有人主张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两种病人:一是身患绝症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二是有严重残疾,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极其低下或已丧失的病人,如不可逆的植物人状态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注: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问题探析》,《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还有学者将植物人和严重先天缺陷的新生儿排除,提出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应是“医学上无法挽救存在痛苦的濒死者”。(注:冯秀云:《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政法论丛》1997年第5期。) 反对一方的主要观点有:1.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2.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人类只有从尊重最弱的人做起,才能保持自己的尊严。不能简单把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简单扩大到可以把濒危病人弄死。3.每一个生命都有一定的价值,都是人类的组成分子。社会对各个社会成员不仅有安置的权力,也有保护的义务。对有些被误认为是社会“负担”的患者进行救治,是人类社会的基本职责。4.不可逆的诊断未必准确,不仅医学的发展可以使绝症可治,现实中更有许多病例是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如植物人数年后苏醒),应该给病人以这样的机会。5.病人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未必是其理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的只是精神空虚或一种暂时的要求。6.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更有过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注:本段观点分别参见: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45~47页;纪宗宜:《关于医学法律中若干问题初探》,《大自然探索》1999年第4期。另外,念九州还提供了一些较为不同的观点,详见其文:《价值冲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本障碍》,《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
二、生命权与自由 综观安乐死合法化纷争之双方的观点,如何看待人的生命与生命权、个人能否自由的选择死亡,是他们的主要分歧。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人类社会有史以来的所有行动和思考,从最终意义上讲,也的确未能超出我们人类自身的立场和价值取向。个人生命的存在与发展、人类种群的存在与繁衍是我们考虑一切问题的前提。但被视为个人权利和利益的生命在安乐死的争论中却不得不面临更为全面的审视:人既然有生存的权利,为何就不能有死亡的权利呢?法律应不应该保护个人对其生命的自由选择?
(一)安乐死中的生命权悖论 一般而言,一个人的生命是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这也是一个人作为法律主体之享有权利在时间上的起点和终点。探讨生和死可以从哲学的、宗教的、医学的和法学的等不同的角度出发。单就法律角度而言,生死的标准主要是由民法界定的。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有“受孕说”、“阵痛说”、“断带说”、“独立呼吸说”、“父亲承认说”等学说和立法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对死亡亦有“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等标准。(注: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就前者论,有的是被界定在出生(医学标准)以前,有的是在出生以后;就后者论,则主要是医学上(传统的)“心肺死亡”和(现代的)“脑死亡”标准的差异。我国民法对决定自然人权利起讫之界定采纳的分别是“独立呼吸说”和“心肺死亡”标准。(注: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那么,在这段短暂的人生历程中,我们的生命究竟属于谁?每个人的生命只能归他自己所有,这似乎是一个无须证明的常识。保护每个人生命的安全并不受任何非法侵害也是法律的基本职责。但这只是我们现在的常识,历史和理论曾经给过不同的答案。比如历史上的奴隶不仅没有独立的人格,连生命也完全属于他的主人所有,更别说享有什么生命权了。而基督教的神学家认为人是上帝的创造,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属于上帝的,自杀就是违背上帝的意志,是一种犯罪行为。(注:这是托马斯阿奎那在《神学大全》中表述的观点。)自文艺复兴起,西方人逐渐被从神的阴影下解放出来,直至现代人权运动的深入发展,个人的人格独立与尊严终于成为全世界人们的共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可见,人的生命只能由他自己来享有,庄严而神圣的生命权是任何一个人的最基本的人权。 安乐死中对于生命和生命权的争论,首先是在人的本质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客观地说,人是生物人和社会人的综合体,前一种理解使人类跨越种族民族差异而具有普遍的共性,后一种理解则使人类真正的有别于其他动物。赞同安乐死的人一般都更加重视个人的尊严及其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往往以生命的质量来评判生存的意义、生命的价值。而多数反对安乐死的人则更注重从人的共性上来看待生命的意义,再大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甚至是丧失了意识,都并不能降低其作为人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就象密尔说的那样,即使是痛苦的苏格拉底也比最快乐的猪幸福。 如何看待这个分歧?赞同论者认为尊严的死比痛苦的生存更有价值。在这里,尊严成为了一个标准,但问题是:什么是尊严?绝症患者临终前的痛苦不堪,往往包括肉体和精神两方面的折磨。感觉到肉体上的痛苦如肢体残缺、组织疼痛等,这些只是医学上的事实,是否能构成尊严问题,却要因人而异。单纯的肉体痛苦必须经过个体的主观评价才能转化为尊严问题。而一个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如弃儿、乞丐、流浪汉等也许同样感到尊严的丧失,他们是否也会觉得生不如死?可见,不能断言尊严是死的理由。 赞同论者也许可以进一步附加其他条件来支持其主张,如要正确看待死的意义(死亡本身是生命的归宿),濒死者的死亡已无法避免,安乐死的本质是由人工来控制死亡的过程(使病人安乐而死)而不是杀人。但以生的归宿是死来主张一个人结束自己的生命,这应当是非常消极人生观,也不是劝戒任何人主动死亡的合适理由。另外,何谓濒临死亡?绝症病人也许在几天内死亡,也许几个月死亡,有些植物人可能会活几年甚至十几年,若要选择一个期限作为实施安乐死的标准显然不现实。再者,如果安乐而死是要回避死亡之前的痛苦体验,医生拖延其死亡是对病人的虐待,那么对痛苦的慢性病人而言,医生岂不是在对他们进行更长时间的虐待?虐待的指责不过是对医生职责的误解和无理的情绪化表达而已。即使缩短病人临死前痛苦的目的是正当的,手段是提前终止他的生命,法律显然不能仅因目的的正当就当然肯定手段的正当。 再来看看反对论者的意见。生命神圣的主张固然正确,但这一般不会妨害对一个人生命的正当剥夺,如对杀人犯执行死刑通常都能被人们接受。但是,若社会和国家应当尊重并有义务保护病弱者我们应当如何保护?以谁的标准来保护?如果我们认为病人要求安乐死的主张是一种不理智的决定,那我们又如何判定保障其痛苦的活着就一定是正确的理智呢?真理从来都不是投票的结果,以多数人的价值观去替代少数人自己的判断并不总是明智的选择,历史上的教训常常使人们对“民主的暴政”怀有深深的切肤之痛。
(二)安乐死的个人自由 当人们发现对一个问题无法自圆其说的时候,他们如果不是误入歧途,那就意味着已经到了答案的门前。人们在安乐死问题上之所以争论不休,其原因或许在于:讨论死是不是一项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在讨论一个伪问题。我认为人们真正应当讨论的应是:一个人在选择安乐死的时候究竟有什么样的个人自由,他是否因此涉及了他人的利益并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即我们应当如何行使这种与生俱来的权利? 从一种角度看,个人自由包含在三个相互联系的命题中:第一,自由就是不受他人干涉;第二,限制自由是因为存在着与自由的价值等同或比自由的价值更高的价值;第三,必须保留最低限度的自由,即应该给个人保留一定的、绝对的、不受侵犯的自由领域,对自由的限制不能没有边界。(注:此为消极自由之观点,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23~526页。)约翰密尔在其不朽名著《论自由》一书中,是这样解释前两点的;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对社会负责;在仅仅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在密尔看来,所谓的个人自由与社会自由,其实就是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之权力的性质和限度。而对于社会在何种情形下才可正当的干涉个人自由,他提出了一条著名原则就是:“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注: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10页。)这就是学者所称的“伤害原则”或“密尔原则”,即一个人的自由若给他人造成了伤害,受到了伤害的人就有权要? 蠓啥哉庵肿杂捎枰?nbsp;制止。(注: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47~549页。) 遵循上述自由原则,我们来分析一下安乐死中所涉及到的个人自由问题。 在自愿安乐死中,病人和普通自杀者一样,都有死的意愿。不同的是,自愿安乐死的病人不能像普通自杀者那样由自己独立完成自杀的行为(一般地,他已经丧失了这种行动能力),而必须通过亲属、监护人尤其是医生的帮助才能实现他死的愿望。对于任何能够独立完成自杀行为的人而言,他无疑有选择死的个人自由,因为在仅涉及他本人的行为中,自由原则主张任何人“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的主权者”(。注: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页。) 另外,对自杀行为实际上的无法预防、无法控制,也使得法律一般不便干预自杀。历史上虽然有过禁止自杀的法律,但那不过是历史留给人们的笑柄而已,自杀最终还是从犯罪变成了人们的权利。(注:李建军、刘世萍:《从“犯罪”到“权利”:自杀行为的西方法律史述略》,《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由于自愿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其死的自由便不再是“仅涉及本人”的行为了。亲人和医生若要满足他的愿望,就要冒着杀人的危险,他们不得不考虑其协助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从刑法上来讲,有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具有正当性。与病人死的自由相比,“不得杀人”戒条即使不是更高至少也可算具有同等价值而应为那些协助者即亲属和医生所必须遵守。若协助者满足了病人的愿望以后无法避免道德或法律的惩罚,那么他们实际上就是受到了伤害。 自愿安乐死既然已经涉及他人,主张死亡的病人就有了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反过来说,也就是社会取得了干涉的权力。在已经涉及他人的任何行为中,我们的自由都应当是有限制的。这完全可以用一个最通俗的例子说明:我们挥动手臂的自由止于他人鼻子所在的地方。密尔还提供了更进一步的观点:“自由原则不能要求一个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注: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12页。)比如,他举例说一个社会不能承认任何人有要求卖身为奴隶的自由,尽管这可能的确是他真实而理智的意愿。 至于非自愿安乐死的情形,不仅涉及他人协助自杀的问题,在此之前更涉及监护人或亲属以推定方式代理病人表达意愿的行为。 在医疗中,通常涉及两类推定的授权行为。一类是医患关系中存在的推定授权,即医生的救治权被认为是来自于病人的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比如,针对患者的症状医生进行必要的检查、开相应的处方、采用适宜的临床手术措施等,一般医生无须征得患者的事先认可,除非此治疗措施存在几种类似方案且医生的选择会给患者带来无法预料或难以承受的后果时,医生才有义务征求患者及其亲属的事先认可。另一类推定授权存在于患者一方的内部,即对医生的上述明示授权本来应由患者本人实施,而实际上病人常常因为其病症的紧急或危重已不能表达其意志,只能由其亲属或监护人来代理表达选择意愿。 因为目的和手段都是对病人进行救治而非伤害,按密尔的自由理论,医生和患者亲属上述的行为一般还算不上是涉及他人的行为。但如果是对病人实施非自愿安乐死,性质就不同了。首先,医生之所以有推定的救治权,其基础在三个方面:1.维护或恢复患者的健康;2.减少患者的痛苦;3.拯救患者的生命。这都是患者的根本利益,医生的职责和义务也在于尽力实现这个目标。但这三个方面并非完全等同,医生的最高使命是拯救病人的生命。因为大多数医疗手段总会给病人带来痛苦,同时相当数量的病人在治疗后也失去了正常人的健康。所以,我们一旦授权医生可以主动为患者采取致死措施,就从根本上动摇了原先医生据以取得救治权的逻辑基础。其次,病人亲属或监护人的代理授权是否也能毫无限制?单就民法上的代理理论而言,代理人所有合法的代理行为都必须基于被代理人的某种利益。在医疗中,病人亲属的代理权的基础也就是医生据以获得救治权的基础,拯救病人的生命同样是这种代理权的最高来源。据“伤害原则”,医生和亲属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涉及了(剥夺)病人的生命权,法律必须对他们的行为加以禁止。
三、法律的抉择
(一)安乐死中之个人主义自由观的缺陷 安乐死中医生、患者本人及其亲属的行为都已涉及他人,按密尔的自由理论,他们的自由都应当受到限制。但密尔确定的限制原则其实并非完美无缺。第一,个人自由是否涉及他人而应受到限制,并非轻易可以判断;第二,部分涉他伤害行为对社会的有益作用被完全忽略。这就产生两个需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其一,安乐死中病人的自由是否真的可被认为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或者,个体行为究竟是自涉性的还是涉他性的,我们究竟如何判断?其二,若限制自由乃因有比之更高或等同的价值存在,那么部分涉他的伤害行为中是否恰恰就蕴涵类似的价值? 对于第一个问题,也许人们可以认为任何自杀行为都会涉及他人,比如自杀者可能对家庭负有抚育子女和瞻养老人的义务,对社会负有贡献其个人力量的义务等等。从道德上看,似乎确无不涉他人的行为。一个人的行为总在不同程度上(正面地、负面地或二者兼有地)要么涉及特定的某个人,要么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整个社会。 约翰密尔基于其个人自由主义的立场,是这样解释的:我们每个人本能地更加关心我们自己的、而不是别人的利益。人们一般对自己的利益非常清楚,而对别人的利益往往缺乏同样的了解,尤其是对于别人的特殊利益和兴趣,则更可能是一无所知。因此,我们可以正确地判断什么时候别人的行为威胁到我们自己的利益,但却没有可靠的根据判断别人的行为对他们自己利益的影响。所以,法律可以依自我防卫的目的限制自由是合理可行的。密尔认为,我们为了别人的利益对别人自由的限制和干涉常常是弊大于利的。并且他更坚决反对集体意识对个人独立的过分干涉,在他看来“在实际上决定那些在法律惩罚或舆论支持之下要大家注意遵守的行为准则的主要东西,乃是社会的好恶,或社会中一些有势力的部分的好恶”(注: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页。),因此,社会的主张与个人的见解相比,并不一定就更正确。当然,密尔也为自己的理论适用设置了一个界限,即它“只适用于能力已达成熟的人类”,对未成年人等“尚处在需要他人加以照管的状态的人们”(注: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 0页。),社会还只能进行强制性的保护。 如果我们视安乐死中的病人为密尔所谓的需要他人加以照管的人,无疑,法律可以禁止任何人对之实施安乐死。反之,尤其是对自愿安乐死的病人而言,按他的理论就很难解决了。因为如果医生和病人家属不认为病人的死的要求是对他们的伤害,那法律就不应当对病人的行为予以禁止;或者,病人并不认为自己的生命权在安乐死中受到了任何人的伤害,则法律对协助实施者的行为也同样不能禁止。按照同样的逻辑,只要被害人不认为受到伤害,杀人者也有他的自由了。显然,这是荒谬的。问题在于,我们每个人其实并非时时都能对自己的利益有清楚的认识(像密尔假设的那样),对是否受到他人的伤害的判断除了我们自己个人的主观认识而外,不可能完全忽视社会集体的替代性判断。
安乐死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安乐死一直是各国备受争议和关注的热门话题,在人类漫长的发展史中大家对死亡的观念不断的演变着,而且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有尊严并能安静地离开人世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在我国,对安乐死的探讨较晚,目前我国还没有对安乐死制定相关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而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但是安乐死在国内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国内外安乐死的运动不断壮大,人们对于安乐死走向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而且它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实施有条件的安乐死不仅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思想愿望,.而且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本文主要从安乐死的可行性和合法化进行论述。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可行性
目 录
引 言.................................................. 1
一、安乐死的概述........................................ 1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 1.安乐死的概念.......................................1
2、安乐死的类型.......................................2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2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3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3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3
二、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4
(一)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4
(二)我国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态度....................5
1、肯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5
2、否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5
(三)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6
1、国内外安乐死运动不断壮大..........................6
2、安乐死行为的正当性................................7
3、安乐死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7
三、 我国建立安乐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议......................8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广................................8
(二)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9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9
2、安乐死的法定程序..................................9
3、安乐死的法律责任.................................10
四、结束语............................................. 11 参考文献............................................... 13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引言
生与死是一种更古不变的自然规律,是人们永恒不变必须面临的现实问题,我们任何人都无法逃避。但对于死亡的方式我们却有不同的选择。而我们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利或者说是否有帮助他人选择死亡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得生命至高无上没有人能剥夺他人生存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人们可以自己选择死亡方式,在病人极度痛苦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实行安乐死,所以安乐死应该的到法律的认可。由于安乐死的矛盾冲突,所以引起了各界人士对生命至上的思考,对于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是否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学者们众说纷纭,.在本文中本人将要就安乐死合法化进行探讨.
一、安乐死的概述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实际也是一种受人嘱托杀人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另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我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2.安乐死的类型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
“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非自愿安乐死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1]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
关于安乐死的历史源远流长,追溯安乐死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安乐死的存在与发展和社会政治、经济、医疗水平及社会意(识形态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
早在史前时代,有一些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就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用一些原始的方法加速他们的死亡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同时也减轻了整个部落的负担。在古希腊的斯巴达,为了保持人民的健康与战斗力,会处死生来就处于病态的儿童以及允许病人自己结束生命的权利,这一习俗在整个民族成为了一种习俗,这使得安乐死在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内得到了认可。
[2] 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消极的安乐死法即《自然死亡法》。该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1996年7月1日,世界上首部积极安乐死法《晚期病人权利法》在澳大利亚北部正式生效这部法律规定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经本人申请可以由医生采取措施加速其死亡。
人类进入20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升,人们对高生活品质追求的同时,对死之品质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对安乐死的态度也产生了很大的改变,更多的是对安乐死的认可与赞同所以安乐死的大力倡导实质上就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产生的。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
目前国外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个国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我们研究国外的现状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易行的道路。
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在历史的车轮前进到2000年10月26日那天,瑞士苏黎士政府通过了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这一决定实际上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亮了绿灯。半年后,也即2001年4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昭示着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8]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取得了胜利,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正式公布了该法案,根据立法程序法案在3个月后生效。至此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歌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3]
二、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
(一) 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
安乐死在国内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对安乐死,即使司法机关能够对有关当事人网开一面,也难以摆脱违法性的纠缠;即使面临违法风险,安乐死也必然会客观地存在并引发人们的讨论。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对安乐死立法,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
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1988年7月,我国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在上海举行;1995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交了安乐死议案;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2003年12月21日,广东省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出: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但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会议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
[4]
(二)我国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态度
在我国法学届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有不同的观点.支持者与反对者的观点相互对立。
1.肯定安乐死的观点
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生命属于个人,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生命。即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人人有权去选择“体面的舒适的死亡方法”以求善终。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其对患者和家人都是一种煎熬。而且对实施安乐死的人引以刑罚处罚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国际上肯定安乐死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应顺应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
2、否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
对安乐死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安乐死违背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医疗工作的基本方针。从科学发展角度看,“绝症”是相对的,允许安乐死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而且可能使医护人员不尽职责,安乐死可能造成病人身份地位不同,而对生命不一视同仁,安乐死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失去生活的勇气,这种消极悲观的人生态度不宜提倡,持这种态度的人认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根据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达1000万人,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当然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上述情况表明,社会现实生活已对安乐死提出了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为90.1%。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1、国内外安乐死的运动不断壮大
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而支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2、安乐死行为的正当性
安乐死的本质在于解除病人的痛苦,是患者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自己的生命,使死亡过程和方式趋于安乐。因此,安乐死并不违反人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而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人性的尊严。如果人类的理性对死亡采取放任的立场,无视病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正处于不堪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则既构成对病患者本人肉体上的摧残,又是对其本人人格及其家属感情的漠视。这种现象对[6][5]病患者是不人道的,对社会是不经济的。而安乐死行为科学地结束了人类一个阶段上道德无用及人性无奈的状况,由此可以认为安乐死是正当的。安乐死的正当性符合现代医学所倡导的救死扶伤及救死不能情境下的人道主义关怀与救抚,符合伦理学所推崇的人性为本、人格至尊,符合法学原则中所力行的保护主体自由、幸福和需求权利的原则。
3、安乐死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安乐死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我认为两者虽然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两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并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实施安乐死的人生命短期内已确定将要终结,实施安乐死只是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其次,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是恶意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安乐死是为了解除临终患者不可忍受的痛苦,尊重患者的自主权是完全出于对患者的利益的考虑。
最后,两者的客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表面上虽然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这是行为人在濒危患者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提出要求的一种被动选择的结果,是濒临死亡者自愿承诺放弃自己的生命。所以该行为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三 我国建立安乐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议
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已经是国内外的大趋势,安乐死在法制上的合法化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当前的经济水平相对落后,人口素质普遍不高,老龄化加剧,如果安乐死立即合法化,恐怕会导致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它的利用这一制度制造合法的杀人行为而被误用。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能被人利用,但是我们既不能消极等待,无所作为,也不能急躁冒进,鲁莽从事[ 7]。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乐死的滥用。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广
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对安乐死进行全国性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建议国家可在某个省、市,局部性地制定有关规范性规定和条例,加强个例研究,积累经验。这种形式好处很多。通过个别试点、以点带面,使较大范围内的更多的人深入地了解、认识安乐死,接受安乐死。并且既为要求安乐死者提供了法律保障,又避开全面施行所面临的困难。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大中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可行的。实施安乐死要求社会全员较高的文明程度,具备一定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疗条件,这些条件在我国的一些城市已基本具备。.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
(二)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要严格限制,对于可以使用安乐死的患者应是濒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因为安乐死在形式上毕竟是一种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如果不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作出明确的限制,则有可能导致安乐死的滥用.所以安乐死客观上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
一、濒临死亡。只有现代医学认为无可救药,现代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进入不可逆的死亡过程中的人,才能适用安乐死。第
二、存在巨大的肉体痛苦。没有痛苦的濒临死亡者亦不能适用安乐死。(2)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安乐死是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主体一定要严格限制防止他人滥用。所以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了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方可实施。非经法定程序执行的应视为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处罚。
(3)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在病人的亲笔书面授权下才能实施。既不能是口头授权,更不能在家属或监护人的要求下授权实施。否则,将极易导致安乐死的滥用发生侵权现象。并且必须是医生对为病人消除痛苦的一切必要且可实行的措施均已采用过,仍不能制止病人痛苦时,为达到解除患者不堪忍受之痛苦的目的而不得已实施。
2、安乐死的法定程序 (1)申请程序
安乐死的申请作为安乐死的法定启动程序,是必经的程序。不经当事病人的申请而擅行安乐死,无疑会被认定杀人。因此必须在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的
确诊意见和必要的医疗原始资料的基础上才能提出安乐死。患者神智清楚时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患者已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则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须无不良企图且由全体近亲属一致同意。同意意见应以书面作出并经公证方为有效申请;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其提出申请。
(2)审查程序
对申请的审查应设立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从而保证审查的科学与公正。专业审查应由具有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若干人数以上的人员组织进行,对所患不治之症进行复诊,尽可能防止误诊发生。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如果仍坚持的,则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司法审查至少应由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机关承担。由法医和专职审查人员共同进行,由法医提出鉴定意见,由审查人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决定须由审查小组成员一致通过才能生效。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将决定内容通知患者本人或近亲属代表。
(3)实施程序
在安乐死申请得到审定、批准之后,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必须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近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所有材料应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保存。
3、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1)擅自实行的刑事责任
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申请或审批程序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出于卑劣动机,近亲属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动提出申请并获准的,则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从重处罚。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刑事责任
在医生提供正确信息或在医生提供虚假信息而未加审查的情况下,审定机构如作出错误决定,或不能及时作决定从而延长了申请人的痛苦时间,或审查人员未认真履行责任,以致造成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声誉的,该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应受处罚;违反安乐死的法定适用方法,以残酷方式实施的,应对操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在实施安乐死过程中,律师、公证人员、审定机构派出的代表等未对实施安乐死的各项工作如实的证明,疏于职守、马虎从事而导致实施有误,或虽未发生错误但有关证明材料未经规定作出的也应受一定的处罚。
总而言之,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最起码的权利。任
[8]何人未经法律允许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乐死的滥用。
五、结束语
生存是人们需要的,从呱呱坠地的那一刻就决定你要生存下去,有生存的权利。但死亡是我们面临人生结束的最后一个阶段,作为独立的生命个体,我们应该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既然面临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呢?人的价值体现在对社会的贡献上,而这种价值也同时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那些绝症患者,整日饱受病痛的折磨,在呻吟中失去了尊严,怎样保证他的生命质量。
社会应为了保障人权将中国的死刑安乐死趋向国际化,体现法治人性化。我国一般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加大对生命的保护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地现实意义。
“宁愿尊严的死去,也不愿意丧失尊严的痛苦活着”这是一些人生前遗嘱表明的态度,在病人确实无法医治又面临极端痛苦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这一意愿,我认为是人道精神的体现,所以,安乐死在我国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参考文献
安乐死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本文以此为宗旨,对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内容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一、安乐死问题的实质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 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
1、 国际安乐死运动的不断壮大 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而支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2、 我国对生命保护法律体系欠佳的现实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则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而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它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但是,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保护的不力。尽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是这种“一杆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故对此却显得无能为力。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另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对病人积极地救治而导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属因费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就更不用提了。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能性
安乐死问题研究尽管在我国起步较晚,是在80年代中期因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引发的。但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究也在一步步深入。这有利于人们真正认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立法运动在我国的发展。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要将安乐死合法化,理论上要先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罪化;第二是须证明安乐死合理化,即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这两个问题奠定了安乐死立法的道德基础。
1、 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安乐死非罪化是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只有先解决它,才能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断案,不被形式上的假象所蒙蔽,以避免公民(主要是医生)因对病人实施人道的安乐死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笔者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是笔者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 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 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2、 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到支持的历程。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有人反对,认为它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这是很正常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念,吸收顺应时代发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去重新评价安乐死问题。 首先,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这种观念以现代人的眼光去看待合理吗?不!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 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 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迫于社会压力,在眼看着自己父母倍受病痛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因为怕被社会视为“大逆不道”或“不肖子孙”。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道德吗?显然不!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反之则否。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从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疗的机会,这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因此,我们应当支持安乐死,从而一方面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 最后,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对垂危病人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到职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这真是合乎医德吗?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医生“救死扶伤”时不但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要重视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尊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利。 综上所述,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当我们以逐步形成的新的道德规范去审视安乐死问题时,不难发现,安乐死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也能够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普通接受。
三、安乐死在中国立法的几项建议
(一) 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
实施安乐死因为涉及人命,必须慎重行事免出偏差。在我国现阶段,应该在立法前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从而为立法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宣传的内容包括:
1、 安乐死本质的宣传
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并不解决生死问题,它实质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是对死亡方式进行优化的行为。它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
2、 安乐死目的的宣传
安乐死并不是提倡早死,而是在生命已无法挽救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意愿,为其提供消除痛苦的医学服务。
3、安乐死价值的宣传
安乐死一方面可减轻家庭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因此要明确研究安乐死是人类的一种文明追求,是人类死亡的文明化,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由点到面逐步推广实施
虽然安乐死急需社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我国目前还存在着诸多影响其立法的客观因素。首先,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有很大差异。因此,对安乐死上关于“现代医学上的不治之症”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水平,具备一定医疗条件的单位作出。其次,由于我国民族众多,各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较大,对安乐死的接受程度也不相同。因此,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还不成熟。但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试点性施行,分层次过渡,从而逐步在全国推广开来。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从而造成“合法化杀人”,破坏现存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1、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1)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这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处。必须符合下面两个方面:
一、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已无法挽救其生命;
二、病人在临近死亡期间,伴随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 对本项条件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第
一、这里适用的对象是伴有不堪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绝症病人,不包括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及先天性重度痴呆儿。因为这些人没有不可忍受的痛苦,也非临近死亡的濒死病人,故不能对他们适用安乐死。第
二、患者的痛苦包括了肉体和精神两个方面。这里因为痛苦是患者个人的自我感受,与人的主观精神有关。我们很难想象一个肉体上痛苦不堪但精神上仍然保持乐观向上的人会提出安乐死的请求。我们也反对病人并无肉体的痛苦,只因精神苦闷而寻求轻生。因此患者提出请求的基础须是肉体与精神都痛苦,两者缺一不可。 (2) 安乐死的适用前提
基于对生命神圣性的尊重,原则上除患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提出对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因此,作为实施主体的医院绝对无权主动对病人采取安乐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当病人神志不清,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时,病人的近亲属(指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同胞兄弟姐妹)基于与病人的血亲关系,可以提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委托,并将该委托推定为病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必须确信该近亲属的委托为真诚之委托,并仅仅是基于解除患者难忍痛苦之目的而无其它不良之企图。 (3) 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了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实施。其他人员虽基于善良动机实施仍为非法。
(4) 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必须是医生对为病人消除痛苦的一切必要且可实行的措施均已采用过而仍不能制止病人痛苦时,为达到解除患者不堪忍受之痛苦的目的而不得已实施。
(5) 安乐死的适用方法
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能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苦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
2、 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基于安乐死的特殊性,立法时必须对实施程序进行严格规定,以防止个别人钻法律空子。笔者认为实施程序可分为三个部分:
(1)申请程序
必须在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的确诊意见和必要的医疗原始资料的基础上才能提出。患者神智清楚时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患者已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则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须无不良企图且由全体近亲属一致同意。同意意见应以书面作出并经公证方为有效申请;如果患者无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其提出申请。
(2)审查程序
对申请的审查应设立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从而保证审查的科学与公正。专业审查应由具有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若干人数以上的人员组织进行,对所患不治之症进行复诊,尽可能防止误诊发生。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如果仍坚持的,则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至少应由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机关承担。由法医和专职审查人员共同进行,由法医提出鉴定意见,由审查人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在批准前还必须再询问一次,得到真诚的口头表示后才能作出决定。批准决定须由审查小组成员一致通过才能生效。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将决定内容通知患者本人或近亲属代表。 (3)操作程序
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必须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近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所有材料应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保存。
3、 违反安乐死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擅自实行的刑事责任
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申请或审批程序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出于卑劣动机,近亲属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动提出申请并获准的,则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从重处罚。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刑事责任
审查人员未认真履行责任,以致造成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声誉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违反安乐死的法定适用方法,以残酷方式实施的,应对操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3)民事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可以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包括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总之,我国目前有关安乐死的规范还很混乱。笔者在此撰文的宗旨在于呼吁尽快立法。这样才能使其从目前的无序状态走向有序,从而既有利于个人也有利于社会。李强
安乐死在中国不能实行
最近,一个叫李燕的女孩,由于患“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她请人大代表递交《安乐死申请》议案,提议在中国家实行“安乐死”,她说:“因为这不仅仅解决了我一个人的痛苦,还有跟我一样或是比我更痛苦更无奈的人,也就会解脱了。”她的行动,引起全国网民对安乐死话题的关注,并挑起一场在中国实行不实行安乐死的争论。
安乐死是个老话题,近一二十年在欧洲、美国、日本等国家争论过无数次了,并不能进入这些国家的实际操作,因为它牵扯到人的基本生命权利,牵扯到医学伦理学 和法学基本原则,也牵动着国民的传统习俗和道德形象,人们不得不慎重。在中国也一样,什么叫安乐死?怎么定义安乐死?安乐死与自杀和他杀是什么关系,法界在哪?我们说不清楚。
就安乐死的提出和本意讲,应该说是有道理的。在人类医学不发达时不存在安乐死,因为多数病治不了,不死也得死。可是现代医学的发展,使我们有了更多的办法让那些本来活不了的人活下去,可其中有些人虽然活了,可很痛苦,生不如死,他们不想活受罪,牵累家人。从宗教意义上讲,外国叫:早点去天堂。中国叫早死早托生。这未尝不是件好事,因为人固有一死,我们没有理由强迫他活受罪。
可我认为,在中国实行安乐死的社会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我们必须慎重。特别在目前中国道德滑坡如此恶劣的情况下,推行“安乐死”可以说是为禽兽开路。因为中国现在是个残酷竞争的社会,弱势人口正成为家庭、社会,单位、企业的迟累,如果推行“安乐死”实际就是开通一条“安乐”屠杀弱势人口的道路,其中老弱病残首当其冲。
比如说这“老”中国即将进入老年化社会。人老了是负担。中国有话讲:久病床前无孝子。人老了,动不了了,瘫了、傻了、痴呆了,非常麻烦,不但损耗子女的经济,也影响他们工作,降低整个家庭的生活质量。过去,再烦也得管,这是天理。可有了安乐死后,这子女就有道了,他们可以申请安乐死,理由是不让老人受罪。大夫说,交笔钱吧,二万或五万,我不能白代你下手啊?交了,行,卟,一针下去,老人驾鹤西行了,并招手说:禽兽儿女们,真敢干那!
“弱”就是病病蔫蔫,没有劳动能力,是家里的负担。父母在时,父母舍不得,谁也不敢不养,父母一走,这包袱就没人背了,饥一顿,饱一顿,可真饿死了,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得,申请安乐死。等这弱弟病妹睡觉时,一针下去,走人!为社会除一白吃饱。
再说这“病”这人得大病了,不死不活,是靠昂贵的透析和高价药品活着,全家受不了了,一商量,申请安乐死。大夫说,行,这种废物还活个什么劲!为救一家人,我包了,交钱,之后,把安乐针说成青霉素,卟!一针扎下,翻白眼了,全家说:可死了,再不死就得卖房子了。
“残”,就是残疾人,特别是瘫、傻类残疾,也可能是先天的,也可能是后天患病后留的后遗症。放过去,也是一条性命,得让人活。这下好了,可以申请安乐死。大夫一看活受罪,影响一家人,卟!一针,早死早托生去吧!记住,下辈子生全乎点啊。
由于中国人善于变通,这安乐死可能成为消除各种麻烦的通道。比如出车祸了,人没死,全瘫了傻了,植物人了,这对事故责任者不堪重负,对家人讲也是负担。不如安乐死,落笔实财合适,于是双方达成安乐死协议,第三方的生命权利没了。还有事故和矿难,也会这么处理把残疾者和半死者一律“安乐”,矿主减少了事故成本,家人落笔钱财。还有一家姐妹兄弟分遗产,可以把病在床上那个“安乐” 了,大家多分点..
安乐死在中国实施后,不是没好处,如,可以避免中国长期陷于老年化社会,影响民族生存活力,可以剪灭大量劣质人口,实现人口的精良化,当中国用安乐死把自己13亿人口中的5亿老弱病残剪灭后,剩下的就是优秀的人口,由于他们精壮优良,我们管他们叫牲口.
1,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矛盾较多,民主与法制还不健全,实施安乐死,从法律层面上讲还不具备条件,容易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带来新的矛盾,问题和伤害;
2,从我国公民的整体素质来看,还没有达到较高的境界和层次,安乐死能够成功实施,需要公民整体素质的提高作为前提;
3,我国是一个封建意识遗存很重的国家,人民群众对于安乐死的接受程度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编辑本段]安乐死在中国
安乐死的问题在中国尚未正式讨论,但促使安乐死问题激化的那些先进的医疗技术,在中国已大量引进并推广。1988年7月5日,中华医学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法学会、上海医科大学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与会的各界代表一致认为,尽管中国在实际工作中,安乐死,特别是消极的安乐死几乎经常可以遇到,通常并不引起法律纠纷,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现在还不存在为安乐死立法的条件。
积极的安乐死,在中国已经公布至少7个案例,实际上大大超过此数。讨论中出现的分歧意见与国外大体相同。
著名意大利诗人Piergiorgio Welby擅辩的让处于天主教会制度严重反对安乐死的国家领导人同意他对自己实行安乐死,可是一直得不到同意。2006年12月21医生拿走了维持他9年生命的呼吸器(respirator),结束了他的生命。享年60岁。Piergiorgio Welby患肌肉萎缩(muscular dystrophy)40多年。就在宣布他死后数小时,为他执行安乐死的医生被捕。
“安乐死”犹抱琵琶半遮面
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 眉睫。看来安乐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而且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近日,荷兰通过一项完全允许安乐死的法案,从而成为世界上首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这意味着,今后医生只要严格按照规定,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就会免遭起诉。至此,安乐死结束了半遮半掩的状态,可以在阳光下操作了。
但安乐死对于许多国家来说,仍是一个法律上的难题。就连一向以立法处于前沿而著称的美国,在安乐死立法上也是保守的。1999年10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法律,授权药物管制的执法人员严厉打击有目的使用受联邦政府管制的麻醉药以助病人死亡的医生。美国犹他州一名医生向五名老年患者开具用于“安乐死” 的过量吗啡,被法院以两项谋杀罪和三项过失杀人罪判了三十年。
在法国,任何危害生命的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而澳大利亚的“死亡医生”,则干脆在国际水域施行安乐死,以避开法律的制裁。
在我国,虽然上海等地有悄悄实施安乐死的案例,但安乐死并未获得合法地位。据现行刑法解释,安乐死属故意杀人罪。对于其法律后果,一直有两种争论。一方认为,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的违法性,仍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另一方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安乐死是在病人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常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经6年艰难诉讼。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在民间,也许是人们对医学预防死亡、延长生命的印象太深了,因此很多人认为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死扶伤,任何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有人说,我国的国情是,很多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权利,而是需要保卫“生”的神圣权利。
法学界人士出言亦很谨慎。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胡云腾认为,安乐死立法和怎么实施是密切联系的,实施安乐死影响到能否制定这个法律。目前看来,我国无论在医疗技术、医生的职业道德各方面的条件都不 具备。
“社会的立法需求现在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尽管社会上一些人士呼吁安乐死立法”,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陈泽宪说,“从我国的一些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现行的一些法律障碍来看,都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但这并不能阻止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病人应有尊严死去的自主权,这是拥护安乐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曾是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说,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安乐死,将继续考验人类的理智和良知。
浅析中国传统文化对安乐死在中国可行性的影响
摘 要: 中华五千年历史文化下形成的中国传统生死观,在与现实社会中安乐死在我国的实际状况之间的激烈碰撞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对安乐死在中国的实行造成了诸多影响。本文主要论述了中国传统文化如何影响安乐死在中国发展。
关键词: 安乐死; 死亡观; 传统文化。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最早出现在19世纪,而人们真正开始认真研究它则是始于20时间70年代。自安乐死产生开始,就伴随着无休止的争论,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有自己的理由来支撑各自的观点。这种争论随着改革开放以后,现代安乐死的概念传入中国而一同进入了国内。由于中国与西方国家历史文化等方面的不同,安乐死在中国也挑战着中国传统的文化观念。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死亡观。
在中国传统死亡观形成过程中,影响最大的当属儒、释、道三大流派,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中国传统社会习俗,在注重生时的价值和意义的同时,将死亡看作恐惧与痛苦,试图通过对生的追求来超越死亡。
1. 儒家传统思想中的生死观。
儒家思想中认为死亡是一种自然规律,不可抗拒,《论语》中也有“生死有命”的说法。儒家对于死亡应该秉持一种顺其自然的态度。但是在生与死的问题上,儒家特别重视生命的生的质量。孔子有一个学生叫季路,曾经问过孔子死是什么,孔子回答道:“未知生,焉知死?”关于生是什么的问题,孔子则有另 一番解释:“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人。”孔子的意思就是说人要先懂得生命和生命存在的意义,而生命活动的意义在于作出对他人和社会有意的事。
2. 道家思想中的生死观。
《老子二十五章》中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道家家认为,天地人皆在道法之中,道即是自然规律,人由生到死的过程是自然界中的客观规律。从这一点上说,道家与儒家的生死观是相同,都尊重死亡的是自然规律的结果。但是道家在对生的观点上与儒家有很大不同。道家强调力求长生,《老子五十八章》中有“长生久视”,《庄子至乐》中亦有“以无为以诚乐矣”。这些都是在说应当要尽力避免对生命造成伤害,并且要积极主动的寻求延年益寿的方法,试图通过长生来实现精神上对死亡的超越。
3. 佛教思想中的生死观。
佛教与基督教不同,没有创世说,但是它也反对杀人,原因在于佛教认为人都有一强烈的本能叫自体爱,当受到或面临伤害时就会产生恐惧与痛苦,因此不宜杀人也不可自杀。传说佛陀(即佛)为众比丘(即修行者或和尚)“不净观”(佛教中一种观身不净而去除欲念的对治方法) ,其中有比丘对自身的不净而对自己产生厌恶,就自杀或者叫其他的比丘杀死自己。佛陀听闻之后便召集所有的比丘来责问:“汝等愚痴,所作非法,岂不闻我所说慈忍护念众生? 而今云何不忆此法?”[ 1 ]为此,佛陀才为出家者立下了杀生戒。还有比丘因为病重痛苦难忍,欲求自杀,也被佛陀训斥,由此看来病痛而寻求安乐死的人同样也不会得到佛教的支持。佛教认为生命的价值应该最优先考虑,“救人一命胜造七级佛屠”是我们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从中也能看出佛教旨在救人性命而不许杀人。
4. 中国传统社会习俗下的死亡观。
中国上千年的封建礼教下,形成了一套特殊的伦理系统,而这种伦理系统有着严格的等级和人伦次序,渗透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连人的生死都包括在内,其中最有特点的就是血缘亲情关系。
血缘关系是建立在婚姻和生育基础上的人际关系,从原始氏族社会开始,血缘关系就是联系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基本的纽带,氏族社会产生与发展也是依靠这一纽带的,可见血缘关系所具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在人伦常理上,基于血缘亲情的一项重要的义务就是“孝”,晚辈对长辈要尽孝,在生死的问题上就是对长者死老病死的关怀。“养老送终”、“颐养天年”就是这样一种文化背景下,对老者生死问题的诠释。对年老甚至重病的亲人采取安乐死的方式结束其生命,在中国这样的社会习俗下是违背伦理道德的,与孝道相冲突,也容易导致其他亲属的非议和反对,从而破坏了血缘关系的稳定。相对的,家中的长辈对晚辈的关爱也是传统文化中“尊老爱幼”的一部分,特别是父母对子女的疼爱和期望。
每一对夫妻奋斗半生都是在为哺育和培养他们的子女而奋斗着,当子女因面临病痛无法治愈的时候, 哪怕治愈的可能性仅仅存在于他们的想象之中,也没有哪一对夫妻会轻易放弃治疗。中国人的观念中,亲人能够活着才是最重要的事情。[论/文/网 LunWenNet/Com]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
2007年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浙江地区安乐死社会意向调查研究》项目对浙江地区1423名城镇居民做了关于安乐死认同度的问卷调查。其中对问题:对安乐死的了解程度;是否赞同对危重病人实施安乐死;病人事都有权选择安乐死;自己是否愿意选择安乐死这4项的调查结果显示出多数人对安乐死的支持态度。对安乐死了解或听说过的人数占到95. 4%;赞同对危重病人安乐死的占79. 1%;认为病人有权选择安乐死结束生命的占82. 2%;在对自己是否愿意选择安乐死的问题上75. 6%的人选择了愿意。调查结果还显示出,居民受教育的程度越高对安乐死的支持度也相对越高,二者成正比关系。[ 2 ]这一系列数据都反映出当前社会,人们对安乐死的实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心理准备。
总的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社会等各方面都取得了重大发展,人们受教育度也不断提高,思想观念也不在不断变化,对一些与传统观念不同甚至是相悖的问题也有自己的思考。在这样一种条件下,中国人在关注如何“优生”的同时,也开始探究如何“优死”的问题。
三、传统观念与现实状况的碰撞。
根据调查统计的结果显示,早在20世纪90年代,全国各地,如上海、河南、陕西等便已经有了悄悄实施主动安乐死的例子, [ 3 ]但是更多的情况是患者或亲属对安乐死的强烈意愿得不到实现。其原因除了法律上没有专门对安乐死立法以外,还有的原因在于传统观念中亲属的血缘伦理与医生的职业道德都不允许安乐死的实行。
1. 亲情纽带对安乐死的阻碍。
近年来,我国人民的思想观念在不断改变,对于安乐死的态度也表现出较高的理解与支持。但是,在具体到自己或者亲人时,情感的因素往往远大于理智因素。人们都不愿意受到病痛的伤害和折磨,都希望能从痛苦中解脱出来,因此对安乐死的实行都明白其目的和作用。在实施的过程中的另一大阻碍便是害怕受到其他亲属、朋友和社会的议论,在这样的顾虑下安乐死也无法顺利的实行。
另一方面,从历史上看,过去在医学上被判定为不治之症的一些疾病,如:肺结核,天花等,经过医学家的努力,现在都已经可以治愈,甚至让人类免疫。因此,当前医学水平还无法治愈的某些疾病,并不能绝对地称为“不治之症”。在科技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没有人能确定那些被暂定为不治之症的疾病哪天就能被治疗。因此,当人们对处于病痛中的亲人实施安乐死之后,这中病又能被治愈了,那时被安乐死者的亲属将面临巨大的自我谴责。因此,在可能面对的巨大压力面前,任何一个人都是很难作出安乐 死这样一个选择的。
2. 传统医学理念的阻碍。
在一项对该有谁来执行安乐死的调查中显示,大约77. 6%人认为该有专业人员来执行, [ 4 ]而现实是大多数医生都不愿意参与到这个过程中,这与西方一些国家,如荷兰,多达81%的全科医生均参与过执行安乐死形成了巨大的反差。[ 5 ]传统观念中认为医生的职业操守要求其要尽力挽救生命,而不是杀死生命。事实上,现代医学理念中,医者的使命更重要的是在于减轻病人的痛苦。医生有责任与家属一同努力减轻或最终解除处于不治之症的折磨中的患者的痛苦。
同时,在维持危重病人的生命的过程中,会消耗大量的医疗资源,这是对有限医疗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产生了少数富裕家庭奢侈医疗现象的出现。古代名医扁鹊就提出过“六不治”的观念,其中就有提到出病人的病症已经不能救治了所以“不治”,就是在提倡节约医疗资源,将有限的资源的利用率发挥到最大。
3. 安乐死实施的法律障碍。
安乐死实施的法律后果也是阻碍安乐死实行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的解释,实施安乐死仍然属于故意杀人,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只是因其目的和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而从医学的角度来说,安乐死是以使病人通过死亡来摆脱病痛折磨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因此可以避免其违法性。要避免安乐死的违法性就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安乐死行为,但是安乐死立法还需要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北京松堂关怀医院院长李伟认为:安乐死是一个高尚的行为,它的合法化必须是在一个整体公民素质都良好的社会里,当整个民族对生命与死亡的理解和认识都达到一个层次,安乐死才能在一个安全、真实的情况下进行,而他认为现在的中国还不具备这样条件。[ 6 ]
四、结语。
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年的悠久历史,许多传统的观念根深蒂固,安乐死的实行在中国仍然有很长的一段路有走。死亡是人生命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既然它不可避免,那么人也就应该有权利要求更加尊严的死去。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不会因为人为的干预而改变。安乐死作为解除病人痛苦的一种手段其本身并没有错。重要的是我们需要对人的死亡有正确的认识,能够坦然的接受死亡。我们应当积极寻求安乐死合法化,让安乐死能正确的,安全的服务于所有有需要的人。 [论*文*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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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何农,傅卫东。 浙江地区城镇居民安乐死认同度调查与分析[ J ].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0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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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传统文化对安乐死在中国可行性的影响
作者:市场部 [ 2010-8-22 20:5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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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华五千年历史文化下形成的中国传统生死观,在与现实社会中安乐死在我国的实际状况之间的激烈碰撞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对安乐死在中国的实行造成了诸多影响。本文主要论述了中国传统文化如何影响安乐死在中国发展。
关键词: 安乐死; 死亡观; 传统文化。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最早出现在19世纪,而人们真正开始认真研究它则是始于20时间70年代。自安乐死产生开始,就伴随着无休止的争论,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有自己的理由来支撑各自的观点。这种争论随着改革开放以后,现代安乐死的概念传入中国而一同进入了国内。由于中国与西方国家历史文化等方面的不同,安乐死在中国也挑战着中国传统的文化观念。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死亡观。
在中国传统死亡观形成过程中,影响最大的当属儒、释、道三大流派,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中国传统社会习俗,在注重生时的价值和意义的同时,将死亡看作恐惧与痛苦,试图通过对生的追求来超越死亡。
1. 儒家传统思想中的生死观。
儒家思想中认为死亡是一种自然规律,不可抗拒,《论语》中也有“生死有命”的说法。儒家对于死亡应该秉持一种顺其自然的态度。但是在生与死的问题上,儒家特别重视生命的生的质量。孔子有一个学生叫季路,曾经问过孔子死是什么,孔子回答道:“未知生,焉知死?”关于生是什么的问题,孔子则有另一番解释:“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人。”孔子的意思就是说人要先懂得生命和生命存在的意义,而生命活动的意义在于作出对他人和社会有意的事。
2. 道家思想中的生死观。
《老子二十五章》中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道家家认为,天地人皆在道法之中,道即是自然规律,人由生到死的过程是自然界中的客观规律。从这一点上说,道家与儒家的生死观是相同,都尊重死亡的是自然规律的结果。但是道家在对生的观点上与儒家有很大不同。道家强调力求长生,《老子五十八章》中有“长生久视”,《庄子至乐》中亦有“以无为以诚乐矣”。这些都是在说应当要尽力避免对生命造成伤害,并且要积极主动的寻求延年益寿的方法,试图通过长生来实现精神上对死亡的超越。
3. 佛教思想中的生死观。
佛教与基督教不同,没有创世说,但是它也反对杀人,原因在于佛教认为人都有一强烈的本能叫自体爱,当受到或面临伤害时就会产生恐惧与痛苦,因此不宜杀人也不可自杀。传说佛陀(即佛)为众比丘(即修行者或和尚)“不净观”(佛教中一种观身不净而去除欲念的对治方法) ,其中有比丘对自身的不净而对自己产生厌恶,就自杀或者叫其他的比丘杀死自己。佛陀听闻之后便召集所有的比丘来责问:“汝等愚痴,所作非法,岂不闻我所说慈忍护念众生? 而今云何不忆此法?”[ 1 ]为此,佛陀才为出家者立下了杀生戒。还有比丘因为病重痛苦难忍,欲求自杀,也被佛陀训斥,由此看来病痛而寻求安乐死的人同样也不会得到佛教的支持。佛教认为生命的价值应该最优先考虑,“救人一命胜造七级佛屠”是我们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从中也能看出佛教旨在救人性命而不许杀人。
4. 中国传统社会习俗下的死亡观。
中国上千年的封建礼教下,形成了一套特殊的伦理系统,而这种伦理系统有着严格的等级和人伦次序,渗透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连人的生死都包括在内,其中最有特点的就是血缘亲情关系。
血缘关系是建立在婚姻和生育基础上的人际关系,从原始氏族社会开始,血缘关系就是联系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基本的纽带,氏族社会产生与发展也是依靠这一纽带的,可见血缘关系所具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在人伦常理上,基于血缘亲情的一项重要的义务就是“孝”,晚辈对长辈要尽孝,在生死的问题上就是对长者死老病死的关怀。“养老送终”、“颐养天年”就是这样一种文化背景下,对老者生死问题的诠释。对年老甚至重病的亲人采取安乐死的方式结束其生命,在中国这样的社会习俗下是违背伦理道德的,与孝道相冲突,也容易导致其他亲属的非议和反对,从而破坏了血缘关系的稳定。相对的,家中的长辈对晚辈的关爱也是传统文化中“尊老爱幼”的一部分,特别是父母对子女的疼爱和期望。
每一对夫妻奋斗半生都是在为哺育和培养他们的子女而奋斗着,当子女因面临病痛无法治愈的时候,哪怕治愈的可能性仅仅存在于他们的想象之中,也没有哪一对夫妻会轻易放弃治疗。中国人的观念中,亲人能够活着才是最重要的事情。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
2007年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浙江地区安乐死社会意向调查研究》项目对浙江地区1423名城镇居民做了关于安乐死认同度的问卷调查。其中对问题:对安乐死的了解程度;是否赞同对危重病人实施安乐死;病人事都有权选择安乐死;自己是否愿意选择安乐死这4项的调查结果显示出多数人对安乐死的支持态度。对安乐死了解或听说过的人数占到95. 4%;赞同对危重病人安乐死的占79. 1%;认为病人有权选择安乐死结束生命的占82. 2%;在对自己是否愿意选择安乐死的问题上75. 6%的人选择了愿意。调查结果还显示出,居民受教育的程度越高对安乐死的支持度也相对越高,二者成正比关系。[ 2 ]这一系列数据都反映出当前社会,人们对安乐死的实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心理准备。
总的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社会等各方面都取得了重大发展,人们受教育度也不断提高,思想观念也不在不断变化,对一些与传统观念不同甚至是相悖的问题也有自己的思考。在这样一种条件下,中国人在关注如何“优生”的同时,也开始探究如何“优死”的问题。
三、传统观念与现实状况的碰撞。
关于安乐死与临终关怀的伦理思考
[摘要]以病人为中心,是医院为患者服务的宗旨。对于癌症晚期,各种急慢性疾病末期,治疗不再生效,生命即将结束的病人,为尽可能地减轻临终病人生理, 上、心理上、社会上和生命伦理上的各种痛楚,一般可选择安乐死和临终关怀,但安乐死面临法律障碍,所以发展陷入伦理困境的临终关怀事业是一个较优的选择。同时这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社会道德要求,彰显了人道主义的真谛,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 [关键词] 安乐死;临终关怀;伦理困境。 前言: 伴随着死亡的认识,安乐死也随即产生。目前安乐死在国内还没有能够得到统一的认识,也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然而,死亡的存在和实践,每天都发生。如何对待死亡问题,抑或说对待临死的人、帮助临死的人,就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临终关怀就是针对这个问题而提出。21世纪是知识经济蓬勃发展,人类健康素质迅速提高的新时代,是医学科学发展的新纪元。由于医疗救护技术的日臻完善,许多生命被挽回了,人的寿命得以延长,现代人不但要求高质量
生活,而且高质量的死也逐渐受重视,这就是所谓的临终关怀?由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影响,临终关怀在我国没能很好的开展,这需要引起更多人的关注。 1 有关安乐死
1.1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思考
安乐死是对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 ,在病人或家属自愿委托的前提下,经法律上认可,用医学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由此,患者并非选择是否死亡而是在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于是,我们不得不思考这些现实而又属于原则性的问题:患者是否只有一死才能结束病痛的折磨;家属要承受精神和经济上的沉重负担是否必须并且应该;医护人员救死扶伤的责任与减轻患者痛苦的职责有无冲突;安乐死的伦理评价与立法等。 1.2从患者的角度思考
患者在极度病痛的折磨下所做的选择未必明智。生命是神圣的更是宝贵的,安乐死有可能会错过有效救治的机会,我们看到过很多病例,一些预测将死的人最后不一定很快就死去。安乐死会使患者失去三种挽救生命的可能性: 患者自我恢复机体功能的可能性 ;继续治疗而恢复的可能性;因发现某种新技术 、新疗法使该病得到治疗的可能性。 1.3从家属的角度思考
由于长期陪护病人,精神、体力和经济上都要承担巨大的消耗,有人甚至提出,勉强使用人工方法维持个别病人的生命不利于社会有限的医疗资源的合理使用。这种观点违反了“人权高于物权”的基本原则, 与文明社会的精神不符,还会加重社会的复杂化,将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之一。另外,也给不愿意赡养老人的子女打开方便之门,极易出现遗弃、伤害老人的现象。
1.4从医护人员的角度思考
如果认为不可救治就放弃治疗 ,将阻碍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学科学的发展。而且这同时有违医务人员的天职。
1.5从国家的法律角度思考
能否实施安乐死涉及到医学、伦理学、社会学和法学多个领域,是项关系到一个国家公共政策的重大问题。当前我国还没有具备安乐死的合法性条件。 2 有关临终关怀 2.1临终关怀的涵义
临终关怀系译自英文“Hospice care”。内地与港台的译各异,香港译文“善终服务”,台湾译文“安宁照顾”,译文虽同,但内涵一致,均指为临终病人及其家庭提供全面的照护包括医疗、护理、心理、精神等各个方面,以使临终病人的生受到尊重,症状得到控制,生命质量得到提高,病人家属的心健康得到维护。
临终关怀不是以治病为中心而是以患者为中心。不是以战胜死亡为目的,它只是试图帮助绝症患者在死亡之前尽可能活得有意义、有尊严,死得安详、舒适,并且无痛苦地在充满人间真情的气氛中离开人世。实际上,任何一种疾病发展到了晚期都会有不可再治愈的时候,先进的医疗技术或许可以延长患者的生命,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延长了患者的痛苦。因此,临终关怀由“治愈患者”转向了“安慰和关心”患者。 2.2临终关怀的伦理困境:现状与反思
临终关怀机构是 1967年英国的西希里博士在伦敦创建的。1971美国耶鲁大学护理学院主任弗洛伦斯 斯沃尔特创建了美国第一所临终关怀病院。1988年7月天津医学院成立了中国第一所临终研究中心。1990年 3月台北马偕医院建立了中国第一栋临终关怀安宁病房。1992年第一个独立的善终服务病院一白普理宁养院在香港沙田落成。2001年在李嘉诚基金会的资助下,先后在全国建立了 20家具有大陆特色的宁养院。虽然我国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但同发达国家相比还是相差很远。在发达国家,已有 70%~80%的老人享受到了临终关怀。而目前在中国,99%的老人没有享受到类似的社会关怀。
临终关怀在我国的发展近20年,从我国的临终关怀实践来看,源于临终关怀属于舶来品,与我国固有的传统文化观念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造成了横向冲突,引致了临终关怀的伦理困境。我国的社会转型时期,伦理环境的缺失,冲突更为明显。
(一)传统文化对临终关怀理念的禁锢。1.传统生死观的影响。中国传统文化是儒家、道家佛家思想的长期历史沉淀,人们对死亡的看法也是受这些思想的影响,对死亡始终是采取否定、蒙蔽的负面态度。甚至不可在言语中对死亡有所提及,它是不幸和恐惧的象征。这些关于生死智慧的思想,侧重点往往都是关注生。而对死的问题似乎是讳莫如深,只字不提。对死亡产生恐惧,没有能够直面接受死亡。中国人重视生的生死观,致使了中国人对死亡的真实意义缺少理解和认识,对死亡的存在缺乏足够的理性。临终关怀是一种生命最后阶段所提供的特殊服务,与患者及其家属讨论死亡的本质,如何面对死亡等问题。我们的观念上没有办法接受死亡的观念,就无从探讨死亡。因此,临终关怀陷入了一个观念和思想的困境当中。2.传统“孝道”伦理的影响。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中,把父母临终时子女是否亲自在身边服侍送终作为人们评价子女是否孝敬的一个标准。“父母在,不远游”,子女要在父母身边,行孝道,是中国人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印记。在此遮蔽下,人们通常不太关心老年人自身的感受,也即是老年人的作为孝顺与否的真正评价权却不太为人关注。中国的传统的孝道,忽视了濒死者的自身的需求,或者说道德诉求。对于濒死者是否有什么未了的愿望,或者对提高死亡的质量没有进行关注。临终关怀其实就是要从濒死者出发来围绕提高死亡质量的一种护理方式。这种方式在孝道下,往往被 忽视。
(二)社会转型导致伦理环境缺失,给临终关怀带来伦理困境。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的伦理道德规范体系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传统的伦理道德正受到冲击,造成了现代的伦理道德失范,出现了传统伦理道德与现代伦理道德冲突。从宏观上说, 我国新的伦理道德环境还没有生成。由此可以推演到微观上,在医疗保健系统中,还没有形成一个大的积极的伦理环境。没有形成伦理环境,临终关怀本质上就需要伦理支撑,现在没有伦理支撑,就无从实施临终关怀。特别是对临终关怀的伦理原则、道德规范以及道德选择、道德行为问题,都没有办法得到很好的解决,给临终关怀带来了发展障碍。
(三)知情权与病情保密的冲突,致使临终关怀陷入了两难境地。医护人员在I临终者和临终者家属之间就存在一种两难的道德选择。在对待病人上,要建立一种诚信的道德品格,使临终者能够积极地投入到对临终前的治疗和方案的设计等;对待临终者的家属问题上,同样也要建立一种诚信的道德品格,使临终者家属也能积极地投入到临终关怀的活动来。为此,实践中的临终关怀,对于实施关怀着来说,由于知情权和病情保密的主体差异,造成道德选择的困境。
(四)不同社会规范的冲突。法律和道德作为当下社会最主要的社会规范,随着社会发展,法律和道德相互融合、互相影响,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另外,安乐死作为一种临终关怀的方式,在法律上没有找到依据,却不能实施这样的行为。而除安乐死以外的临终关怀,更符合人道主义原则,更符合社会道德要求, 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 2.3临终关怀的伦理重构:理念与路径
临终关怀是人道主义在医学中的升华,体现了生命神圣、生命质量、生命价值的统一 ,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作为一项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善举,必将展现更美好的发展前景。面对临终关怀陷入伦理困境,如何走出临终关怀的伦理困境,就需要深入思考。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一)积极进行现代生死观教育,推进临终关怀新理念的生成。(二)建立新的家庭伦理观念,使濒死者积极地参与临终关怀,提高濒死者的生命品质。(三)改善 伦理环境,营造良好临终关怀氛围,推动临终关怀的发展。(四)构建一种普迄性的临终关怀伦理,避免道德和法律的冲突。
安乐死与临终关怀二者之间既有相互联系,又有相互区别。二者的联系表现在它们的服务对象相同,面临的都是必死无疑的重症病人。广义上安乐死可以理解为一种临终关怀,安乐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医学、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律等诸多方面,在我国尚未立法的前提下,应更倾向于用临终关怀去照顾濒临死亡的患者,使他们的生命质量得到提高,安详地走完人生最后的旅程。面对临终关怀陷入的伦理困境,应通过建构一种临终关怀的普适性伦理来寻求出路,这种普适性伦理以“善终”为价值,以临终者与家庭、社会关系的和谐为取向,以提高临终者的死亡品质,彰显临终者的尊严为特征,来发展我国的临终关怀事业,以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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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发生于1986 年, 王某的母亲夏某长期患病, 病情恶化。得知母亲已经没救的王某要求主治医生蒲某施用药物并且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之后蒲某指示医生护士对患者两次用药, 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 最终促进了死亡。其母死后, 王某和蒲某被告上法庭, 检察院认为: “被告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 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 “家属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其母的生命权利, 但情节轻微, 危害不大, 不构成犯罪; 医生蒲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 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 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不构成犯罪。”最终, 宣告被告人王某, 蒲某无罪。
2013 年, 67 岁的叶某被查出癌症晚期, 疼痛难忍求死。她和老伴说: “送我到江里去, 这事一定要听我的”, 老伴只得将其送至江边, 沿着江堤哭送。法院判定这名“助妻”死亡的老人犯有故意杀人罪, 判处有期徒刑4 年。上述两个案件具有相同的本质, 但判定的结果却相差甚远, 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这种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并非少数, 安乐死案件由于缺乏具体规定, 导致裁决人员的主观性发挥了很大一部分作用, 判定的结果不一。因此, 到底应该如何审视与判定安乐死, 是否能够达成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统一标准, 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二、安乐死概述
( 一) 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最初起源于古希腊文, 意思是“幸福”地死亡, 其方式分为两种: 一种是停止治疗, 另一种是使用药物。安乐死至今并没有完整统一的定义与分类, 在这里, 按照死亡方式的不同暂且将安乐死划分为两种: 消极安乐死与积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指医生中止对于没有救治希望的患者的治疗措施, 任由患者自行死亡, 这种死亡方式被普遍认为不存在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 因此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积极安乐死是指医生采用某种方法加速患者的死亡, 目的是为了减轻饱受疾病折磨的患者的痛苦。
( 二) 安乐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1935 年, 英格兰成立了英国志愿安乐死团体, 随后, 美国、荷兰、日本与德国也先后成立了志愿安乐死团体, 人类对于安乐死问题的关注度在不断增加。
2001 年4 月10 日, 荷兰议会上院通过了《安乐死法令》, 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6年, 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 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 包括协助自杀。2014 年1 月, 美国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宣布:一位具有行为能力的病危患者选择死亡援助是宪法赋予的权力, 授权医生开具具有致命性的处方药物。
从现状来看, 虽然将安乐死明确予以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仍属少数, 但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地区和民众的数量在逐年上升, 安乐死合法化的范围在不断扩大, 安乐死合法化现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首先, 安乐死合法化是尊重人权的需要。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 每个人的生命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患者在濒死的状态下通过医学手段减轻自己的死亡痛苦, 这与人道主义原则是相符合的, 也体现了人类对生命质量的追求。
其次, 安乐死合法化是减轻家庭负担, 节约医疗资源, 提高利用效率的需要。在有些情况中, 大量医疗资源被投入来设法推迟死亡, 加剧了患者的痛苦, 最终仍无法避免死亡, 这不仅加重了患者家庭的痛苦与负担, 也加重了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在医疗水平极其不平衡的中国, 将集中的医疗资源平均分配到有救治希望的患者身上去, 提高利用效率, 是医疗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最后, 安乐死合法化是顺应民意的需要。2010 年, 有研究人员调查分析了北京地区的安乐死社会心态。调查结果显示, 79. 2% 的民众赞成积极安乐死, 12. 1% 的民众不赞成, 8. 7% 的民众持中立态度, 其中医生对积极安乐死的赞成率最高。与前几年及上世纪九十年代的调查数据相比, 近些年来民众对安乐死的赞成率呈上升的趋势, 安乐死合法化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依据
( 一) 安乐死合法化的刑法学依据
以《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为依据, 实施安乐死似乎不应被判为有罪, 为饱受病痛折磨的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 是家属及医生以及患者本人减轻死亡痛苦的一种方法选择, 这无疑与杀人行为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区别。野村稔在《刑法总论》中说到, 实施安乐死这一行为缺乏违法性, 而违法性是判断犯罪成立的三个构成要件之一, 因此, 安乐死并不符合判断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 二) 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学依据
从民法学角度看, 医患关系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合同这一基础上的, 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两个原则是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 当救治无望的患者在濒死的情况下想要减轻痛苦申请安乐死时, 也就是在申请民事合同的变更。民法规定,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 可以就原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如果医生同意了患者的要求, 那么民事合同的变更就已经完成。此时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这一行为, 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 是完全合法的。因此, 实施安乐死这一行为在民法学上拥有充分的适法性。
( 三) 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权法学依据
1992 年, 一直争取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身患绝症的罗德里格斯太太在加拿大的一个听证会上说了这样一段话:“各位先生, 我想问你们, 如果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 那么我这个躯壳的主任是谁? 我的生命究竟是谁拥有的呢?”这段话将安乐死置于人权法学的研究领域。如果患者申请实施安乐死, 那么本质上就是对自身生命权的放弃, 那么人类是否有权放弃生命权?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认为, 人无权放弃生命权, 协助安乐死更是对他人生命权利的侵犯。按照这种观点, 那么现实社会普遍存在且合法的人工流产又该如何解释? 人工流产是对胎儿生命的中止, 在本质上同样是对生命权利的侵犯。更重要的是, 人工流产与安乐死相比缺乏了最重要的一点, 即生命权拥有者的主观自愿。从这一角度看, 安乐死合法化的适法性比人工流产更强。
五、安乐死合法化的阻碍
第一, 安乐死合法化触及了很多法律的相关界定。以刑法为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 都是犯罪。一部分观点认为, 实施安乐死是一种侵犯生命权利, 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 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安乐死的合法化, 无可避免地会使一些不法分子乘机作出一些以安乐死为表象的实质杀人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刑法禁止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失去控制。
第二, 安乐死合法化违背了伦理道德。从传统医德角度看, 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合法化违反了传统医学伦理和医生的职业道德。传统伦理观的孝道主张“身体发肤, 受之父母, 不敢毁伤, 孝之始也”, 安乐死行为显然破坏了血浓于水的家族纽带。
第三, 安乐死合法化不符合中国国情。首先, 中国社会法律体系不完备, 安乐死合法化缺少相应的法律保障; 其次, 中国国内地区之间在经济、文化、医疗条件、道德观念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对于病人临终情况的判定、对于实施安乐死的具体方法的选择也存在着极大的差别, 安乐死会由于这种地区差异而失去其合理性。
第四, 安乐死实施对象的判断标准模糊。有刑法学者认为, 安乐死中的不治之症的标准本身难以界定, 且当前的绝症极有可能在未来找到治愈方法。日本的研究人员通过长达7 年的研究发现, 60% 的植物人都有重新苏醒的可能, 因此, 安乐死也不能随意施用于陷入昏迷的脑死亡患者, 安乐死合法化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阻碍医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
六、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
根据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来看,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但其阻碍也不容小视。针对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的诸多阻碍, 其立法应附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来规避这些问题, 从程序上保障安乐死的合法执行。
( 一) 申请程序
1. 申请对象
安乐死的申请对象必须是现代医疗技术确定无法治愈、已进入不可逆的死亡过程并且承受着巨大痛苦的患者。其中, 对于意识清醒、有行为能力的患者, 必须由本人亲自提出申请, 他人无权代替申请; 对于陷入昏迷且经过专业医疗程序认定为无恢复意识可能的患者, 可由两名及以上利害关系最小的亲属与主治医师联合提出申请。
2. 申请条件
安乐死申请必须按规定的申请模式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中必须提供和申请安乐死相关的各类信息, 包括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确诊后形成的医疗报告、精神报告等医疗原始资料, 以及患者家属与治疗医院对于患者实施安乐死的意见等等。
( 二) 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应包括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专业审查由指定的权威医疗部门负责, 对患者的医疗状况、精神状况进行二次确诊, 作出鉴定报告, 专业审查通过后才能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由指定的法院组织人员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 审批通过的开具批准书, 审查不通过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拒绝原因, 安乐死申请者有权申请复审。
( 三) 实施程序
1. 实施主体
安乐死必须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具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进行操作, 医护人员必须事先得到审查部门的授权且操作人数达到两名及以上。
2. 实施方法
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应以非暴力的形式、最小化患者的痛苦并能快速死亡为标准, 对实行的方法、选用的药物及剂量等予以明确规定。
( 四) 违反安乐死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承担
对于擅自施行安乐死的情况: 若家属或医护人员在未经申请或审查未通过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 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按主观善恶斟酌量刑; 若以卑劣手段迫使患者提出安乐死且得以实施的, 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从严处罚。
对于审查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医疗事故、实施人员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的操作方法的, 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按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综上所述, 安乐死合法化作为一个讨论多年未果的话题, 其涉及的领域非常多, 复杂程度大, 各种原因导致安乐死的立法研究一直止步不前。但无论困难多大,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迫在眉睫的问题, 立法者不能因为安乐死过于复杂就回避其立法问题, 而应该顺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考虑社会现象的发生以及人民思想观念的变化, 积极研究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安乐死立法合法化是目前一些恶劣情况得到有效遏制的最好手段, 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讨论多年的话题, 一直被世界各国关注。近几年, 世界上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增多, 但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一直未取得明显进展。结合中国现状, 从多角度论述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列举安乐死合法化的阻碍, 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 从程序上保障安乐死的合法执行。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理论依据,阻碍,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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